【交通办法】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时间:2023-06-01 16:00:17 来源:网友投稿

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供大家参考。

【交通办法】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和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管理养护工作,监督指导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乡镇做好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并根据国家、省规定标准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专项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村内道路修建及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国家燃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款;

(六)冠名权、绿化权等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

(二)国家燃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及养护工程;

(三)乡镇、村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主要用于乡、村道的日常养护及养护工程;

(四)财政专项列支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资金,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安全。

第三章 管理养护

第九条 农村公路应当做到全面管理养护,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安保设施基本齐全,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养护单位。逐步建立管养分开、事企分离、权责明确、监管有力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落实县道日常养护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必要的乡、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和日常养护人员。

第十三条 县道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技术含量。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沙、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绿化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道路绿化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考核结果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安排相结合,建立科学合理的奖惩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之一的,直接列入考核结果较差的范围:

(一)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不力,路况较差,严重影响车辆通行,且被市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管理养护工作,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9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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