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特困人员供养8篇

时间:2023-07-08 14:09: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是指在不通过劳动谋生的情况下,对社会上收入特别低、生活受到特别困难的人群向社会提供生存补助的标准。一般情况下,特困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①无劳动能力,因残疾、年老等原因而无法谋生的。

  ②老弱重病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范围的老弱重病人员。

  ③未获取完全或局部就业的非工人成员之家庭和下岗职工家庭(即以非工人名义报销一项税收纳入社会保险的受益人)的首要家庭经济来源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家庭。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分为三部分:基本生活补助费(月生活报销费)、垫付住宿费(紧急支付住宿费)和死亡补助费(遗体交付补助费)。

  1、基本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以下标准:在岗职工、就业自营人员(不含失业报销)家庭每月标准为800元,失业人员家庭每月标准为650元,农村低保户家庭每月标准为600元。

  2、垫付住宿费:按户紧急垫付一定比例的住宿费用,最少150-200元,最多500元。

  3、死亡补助费:对死亡的特困人员家庭给予150—200元遗体交付补助费,以支付家庭所需行业火化费用。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是政府为保障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和尊严而制定的政策,关系到特困人员的基本生存权利,是政府及时补充特困人员家庭收入的重要措施。

篇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员供养是什么意思我国的发展是?常不平均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发展是?常快的,?西部地区是相对?较落后,我国很多地区还有?些特困?员,那么特困?员供养是怎样的?下?就由店铺?编为您解答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实质意义上的帮助您。特困?员供养是什么意思特困?员供养是指国家对?劳动能?、??活来源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赡养、抚养、扶养能?的?年?、残疾?进?供养。《社会救助暂?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能?、??活来源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赡养、抚养、扶养能?的?年?、残疾?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给予特困?员供养。第?五条

  特困?员供养的内容包括:(?)提供基本?活条件;(?)对?活不能?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员供养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活保障、孤?基本?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基?的作?其?,可以保障居民的基本?存和发展权利。?存权和发展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期,总体上造成贫困的原因是社会因素?于个?因素,因?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社会救助是其不容推卸的责任。建?社会救助基?,则有助于避免陷?贫困的?在贫困中越陷越深,保障其?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其?,建?社会救助基?,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追求效率和财富,强调优胜劣汰,它在本质上对强势群体有利,不能?发地保护弱者。?社会变?和社会转型的成本代价可能由部分?所承担,因此,政府和社会有责任关注和保护他们。政府和社会通过建?社会救助基?,将部分国民收?再分配给贫困者,为市场机制的?效、平稳运?提供?个合理、公平的基础。其三,有利于实现社会的稳定。最低?活保障的制度安排的?的是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当?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到?定的程度,必然会通过对社会财富的?次、三次分配来缓和社会?盾,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救助的现代价值观念是在解决社会救助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确?的,其核?是"困难群众有要求和接受社会救助的权利"。通过建?社会救助基?,解决困难群众?临的?存风险,则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特困?员供养是指国家对?劳动能?、??活来源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赡养、抚养、扶养能?的?年?、残疾?进?供养。如果读者在遇见其他问题,可以来店铺找专业的律师团队,进?咨询。

篇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郑羽婵: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现状及思考农村社会保障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现状及思考——以湖北省A县为例郑羽婵(武汉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摘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是中国特有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湖北省A县为例,探究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状况。调查显示,A县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内容范畴较粗、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人员服务能力较弱、农村福利院工作人员配备不足护理难等问题,应该从人、财、事三方面入手,改善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现状。[关键词]农村特困人员;社会救助;五保供养[中图分类号]F323.8    [文献标识码]A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特困人员作为农村最特殊、最困难、最弱势的群体,政策供养是对他们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重要途径。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收稿日期]2020-10-24[作者简介]郑羽婵(1994—),女,湖北孝感人,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MPA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经济管理与社会保障。5 城乡养老互动模式构建的意义5.1 缓解城市养老压力和农村空心化现象城乡互动养老是解决城乡养老失衡现象和实现城乡养老资源互补的主要途径之一。农村土地资源多、租用资金低。合理利用农村空心化资源,建立养老基地,引导城市老年居民向农村流动,提倡城市老人“反乡养老”有利于降低社会养老成本,提高养老资源利用率,缓解城市养老压力,实现城乡养老的良性互动。如吉林省在2018年启动实施了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3年(2018—2020年)改造计划,采取“多镇合一”、“城乡一体”等方式优化布局,推进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改革,发挥农村养老服务主阵地作用。5.2 提高老年人幸福感,真正做到老有所依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明确指出:“制定实施‘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老年人参与感、获得感和幸福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民生大于天,幸福最关情,要真正做到老有所依,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是重要标尺。建设农村养老基地,可以支持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老年群体互帮互助,以期实现精神慰藉。鼓励和支持为农村养老基地配备养老设施,因地制宜配备适合老年人的文体器材,最大化满足老年人的幸福感。5.3 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改革,振兴农村经济发展党的十九大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是新时代做好“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养老圈,发挥多重功能,提供优质产品,传承乡村文化,留住乡愁记忆,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引导城市养老人口向城乡养老基地流动,顺应城乡融合发展趋势,重塑城乡关系,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将更好得激发农村内部发展活力、优化农村外部发展环境,推动人才、土地、资本等要素双向流动,为乡村振兴注入新动能。6 小结就目前而言,我国正处于养老体制改革及社会转型发展时期,中国面临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城乡养老问题已成为学术界的一大难题,它作为一项惠民工程,关系着人民的切身利益与社会稳定,对于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重大的研究意义。构建城乡养老互动模式将有利于缓解城市养老压力和农村空心化现象;有利于提高老年人幸福感,真正做到老有所依;有利于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改革,振兴农村经济发展。但我国在城乡养老互动模式建设方面仍存在巨大空白,我国应当从当下的社会背景出发,学习现有的学术成果和实践经验,从多方面探索城乡养老互动模式发展的路径。[参考文献][1]??徐广浩.基于马克思主义社会保障理论的医养结合养老模式研究[D].济南:山东中医药大学,2019.[2]??刘晓钰,辜萍萍.基于移动互联网的互动互助养老模式研究[J].软件期刊,2019(12):78.[3]??孙翔,孟瑞霞,雒季.传统孝文化对城市家庭养老的启示[J].西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20(5):55.[4]??(法)布迪厄,(美)康华德.实践与反思[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5]??黄露靖.湖北省城乡一体化发展水平测度分析[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8.-195-

  农村社会保障2014年,国务院出台《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之前的农村五保和城县三无人群统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2015年,湖北省出台《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随着顶层设计的不断完善,五保户供养制度不断发展,成为保基本、兜风险、促发展的新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 文献综述李楠(2018)从经济社会发展与政策文件变化的角度,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划分为产生期、发展期、调整期和完善期四个阶段。李春根和赖志杰(2009)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分为集体保障和国家保障两个阶段,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方向进行了探讨。王仁娟(2019)从成本和效益的角度对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模式进行了比较,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赖志杰(2019)通过实地调查分析指出,加大财政投入是当前提升供养质量的关键。总体来看,研究主要集中在供养制度、供养模式以及供养体系发展与完善等方面,大多是从宏观政策的角度考虑。本文主要以A县为案例进行分析,对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讨论,提出相关思考建议。需要说明的是,就A县的实际来说,民政部门服务的农村特困人员主要是农村五保对象。2 A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现状2.1 A县基本情况A县现辖16个乡镇,农业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75%,全县现有农村福利院15所,共有床位800余张。2019年年末,全县农村特困供养保障标准提高至820元/人·月,农村特困供养对象2977人,全年发放供养金3124万元。2.2 做法与成效2.2.1 强化措施,提升五保供养工作“整体服务”的能力。(1)管理服务标准化。从2014年4月起,对全县“五项救助”政策实行提标,大幅提高了全县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同时,明确了农村福利院服务管理的“六项意见”,进一步加强农村福利院规范管理。并实行院长负责制,将工作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院民服务事项分成生活监督组、财务监督组、民主调解组、亲情服务组、文化娱乐组六个工作小组,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制度》《服务承诺公开制度》《院民守则》等多项规章制度,提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标准化服务水平。(2)效能考评经常化。全县15所农村福利院统一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经常性开展福利院安全排查、专班督查,广泛组织岗位培训和技能练兵活动,树立“行业标兵”、提高服务意识。每月开展“五好院民”评比活动,广泛发动院民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根据劳动成果给予补助,还动员一些身体、文化素质较强的院民与身体残疾的“特殊”院民实行“一对一”结对帮扶,帮助这些“特殊”院民提供清洗衣服、端茶倒水、防病护理等方面的无偿帮助。-196-农村经济与科技2021年第32卷第1期(总第501期)(3)日常服务精细化。在生活照料方面,定期为院民更换床单、被罩、枕巾,拆洗被褥,对牙刷、牙膏、香皂等日用品逐月发放到人;在医疗保健方面,院内卫生员及时诊治,县级和镇级医院开设了五保供养对象“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平台,对患大病的院民,及时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安排专人24小时陪护;在精神抚慰方面,节假日组织领导和干部到敬老院开展慰问活动,每年重阳节为老年人祝寿,过集体生日,让五保老人休养舒心、生活开心。2.2.2 分类排名,激发五保供养机构“争先进位”的活力。(1)建立分类考核机制。在实地调查基础上,把15所农村福利院按照建设、管理、服务服务水平的标准,分成一、二、三类,每年坚持开展“分类考评”活动和民政系统年终评先表模。(2)加大分类奖惩力度。每年进行专项表彰奖励,资金重点倾斜,对上年度“末位不进位”的农村福利院进行通报,责令整顿,形成农村福利院“怕落后”的良好局面。(3)实行分类试点引导。除了建立考核分类机制、加大分类奖惩力度外,还结合年初考评实际,分类建立试点,每年组织现场观摩,推广福利院的院办经济试点、设施建设和院务管理等情况。2.2.3 争先投入,增强五保供养机构“硬件建设”的实力。(1)争先加快提档升级。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大规模实施了农村福利院改建、扩建和新建工程,带来了院民看得见、摸得到的实惠。(2)争先改善院容院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实施绿化、亮化、美化工程,整洁院内环境,新添更换院舍所需的电视、桌椅、衣柜等设施,院容院貌得到改善。(3)争先发展院办经济。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老人开展“农家乐”活动,大力发展农村福利院院内种植业,开辟蔬菜基地,保证了蔬菜自给,主抓精养渔池和牲猪、蛋鸡、蛋鸭养殖,使院内的老人们即可吃到“生态粮”,又可锻炼身体。2.3 存在的问题2.3.1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内容范畴较粗。就该县五保对象的供养内容来看,虽然注重了基本生活保障,但文体娱乐场所受限、活动单一,更多的老人在精神文化生活方面的需求愿望较为迫切,应推广集医疗保健、娱乐休闲等于一体的养老服务新模式。2.3.2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服务人员的能力较弱。一是服务人员工资待遇偏低。目前,在农村福利院从事管理和护理的人员有的属“以钱养事”“公益性岗位”人员,还有大部分是从社会招聘的合同工或临时工,工资待遇更低,年收入均低于同期A县人均社会收入。工资待遇与他们的劳动付出不成正比,很大程度上影响工作热情。过低的待遇也难以留住专业护理人员,导致护理水平难上新台阶。二是在岗工作人员身份尴尬。该县农村福利院已经实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但尚无人员编制,工作人员均属“社会人”。肩负着福利院管理、服务的各项工作任务,由于受身份限制,工作激情和服务效能还不很高。三是现有人员专业水平不高。现有工作人员普遍年龄偏大、文化

  郑羽婵: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现状及思考程度低,自我提升意识不强。一般都不持有专业的资格证书,甚至没有参加过专业的培训,对老人的服务满足于一般生活照料,而心理情感、精神慰藉、康复保健等缺少深层次的专业服务。2.3.3 农村福利院工作人员配备不足护理难。根据《湖北省五保供养条例》关于农村福利院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7,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按1:3增配。该县80%以上的农村福利院没有按要求配备工作人员,30%以上的工作人员兼民政办工作,有部分民政办主任兼职福利院院长,常年不在福利院工作。3 对策思考3.1 “人”的因素一是提升基层民政人员的政策运用能力。增加对基层人员的相关救助供养政策培训,着重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排查、家庭经济情况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进行针对性培训。二是提升护理工作人员的职业服务能力。大力实施专业提能,对现有的护理工作人员专业服务能力进行评估,与一些护理职业院校开展合作,邀请有护理资质的老师定期进行集中培训,探索建立院校敬老爱老校外实践基地,根据服务时长计入学生校外实践课时。同时,对考取护理资质的工作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并考虑解决身份问题。三是提升特困救助对象的自主生活能力。对于那些有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他们参与小规模的种植、养殖活动,让他们在自我实现中获得满足感和自豪感,减轻寂寞感和孤独感。政府要通过加大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力度,提供生活护理服务,文艺下乡活动,树立特困人员融入社会的信心,为特困供养人员的精神需求提供良好社会环境。3.2 “财”的因素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在全社会层面,充分发挥大众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营造、维护和传承扶弱助残的优秀传统文化,选树特困供养工作先进典型,并在物资和精神层面给予表彰和奖励。二是完善薪酬体系。完善护理工作人员的薪酬体系,提升待遇,为护理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稳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队伍,提升职业认同感和自豪感。3.3 “事”的因素一方面,改善集中供养机构管理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护理设施改造。对于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人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医养结合的社会托养模式。健全集中供养机构的财务管理、分级护理服务、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安全防火等制度,强化刚性约束,实现管人、管事、管权制度化,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选强配优工作人员。与辖区内各类农村社会保障医院建立合作关系,探索医养结合的供养模式,聘请专业医护人员定期到集中供养机构坐诊,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提供健康体检、康复技能培训、慢性病护理为主的医疗保障服务。另一方面,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全面落实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工作。切实解决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困难,民政部门加强资金统筹,根据特困对象的需求进行资源配置。针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生活照护难保障的情况,应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在饮食、卫生、住房方面重点倾斜保障。乡镇政府(街道办)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照护的监督管理,通过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细化委托照料服务内容,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生活有人照料。在医疗保障服务方面,逐步完善特困人员医疗报销制度,提高特困人员慢性疾病医药报销比例,进一步减轻特困人员的就医看病负担,加强民政部门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政策衔接,让特困人员真正做到病有所医。关注特困供养人员的精神文化需求,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村(居)委会应组织特困人员的亲属、邻居、志愿者等,为特困人员提供相应的关怀与支持,运用专业的社会工作方法对特困人员从精神层面、个人能力、心理问题等方面开展救助。[参考文献][1]??李楠.古交县农村五保户养老保障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8.[2]??李运华,魏毅娜.五保供养制度的演进历程、属性梳理与出路设想[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6(06):120-125.[3]??李春根,赖志杰.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回顾和评述[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3(01):79-83+125.[4]??王仁娟.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农村五保老人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模式比较研究—以甘肃省庆城县为例[D].兰州:兰州大学,2019.[5]??董玉青,凌文豪.农村特困老人的长期照护问题研究—基于288位特困老人的调查[J].攀枝花学院学报,2019,36(03):49-53.[6]??赖志杰.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现状及其政策思考[J].中州学刊,2019(11):73-77.[7]??叶晓飞.延安市宝塔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问题研究[D].延安:延安大学,2020.[8]??卢继峰.农村五保老人养老模式中的政府供给策略:困境与优化对策—以湖南省L县为例[J].乡村科技,2020(08):66-67.[9]??韩鹏云.我国农村五保供养的制度变迁与路径选择[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3(03):310-315.[10]??吴晓林.我国五保老人生存境遇及政策研究综述——一个“社会资本与政府责任”的分析框架[J].人口与发展,2010,16(03):81-86+68.-197-

篇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破解农村特困人员供养难题对策建议

  破解农村特困人员供养难题对策建议

  农村散居特困人员是脱贫攻坚第三方评估的“重中之中”,对该群体集中供养也是基层工作的“难中之难”,为全面摸清**自治县散居特困供养人员的实际情况,10月18日至10月29日,**市驻**自治县脱贫攻坚督导组,坚持问题导向,全力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对该县15个乡镇102个村(居)的455户465人散居特困供养人员,进行了入户走访调查。通过实地走访,结合先期督导敬老院集中供养情况,向**自治县建议需集中供养111户114人,暂可散居202户206人。通过督导发现,**自治县高度重视特困人员的监管、政策落实以及服务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监管力度,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但在具体落实工作过程中,有的地方还存在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偏低、散居特困人员保障不力、执行扶贫政策不够到位、特困人员监管不够精准等方面问题。为帮助**自治县查漏补缺,尽力解决好特困人员供养问题,督导组针对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供各地借鉴参考。

  一、关于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不高问题

  (一)主要原因。一是心理因素。特困供养对象通常性格怪异,对“五保户”或“特困供养人员”称呼非常敏感,认为集中供养是对他们的歧视,不愿意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二是经济因素。部分特困人员因身体残疾等原因导致特困供养金需由亲友代领,亲友将供养金用于整个家庭开支,只给予特供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甚至部分特困人员身体较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亲友需要其帮助干农活,加之担心特困人员个人财产如果集中供养后将被变为集体财产,集中供养后每月只能领取100元生活费等利益问题,导致亲友以各种方式阻碍教唆特困人员不让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三是管理因素。因人手少等客观因素导致敬老院管理服务不到位,形式单一,尤其是部分特困对象入住后,因种种因素不满意,返回老家后大势宣传,导致其他特困对象不愿意入住敬老院。四是自身因素。绝大部分散居特困对象,由于长期以来的生活习惯,担心与敬老院同住的老人性格、语言、习惯、风俗、差异较大难以相处,加之不习惯受到约束,由于敬老院要求必须讲究卫生,不准抽烟、喝酒等,导致不愿意集中供养。

  (二)对策建议。一是切实提高入住率。对居住偏远,年龄较大、身体差(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人员,要做好思想动员工作,讲明有关政策,帮助打消思想顾虑,通过组织试住等形式,让特困人员通过切身体验实现由“要我入住”到“我要入住”的转变,最大限度提高入住率。二是加大对特殊散居特困人员的关注。对疑似精神疾病的特困供养人员,要做好精神疾病鉴定工作,确有精神疾病的,要及时送精神病院就医。对失能、半失能又无实际照料人的散居特困供养人员,需加大工作力度,及时送县城敬老院集中供养。

  二、关于散居特困人员保障不够问题

  (一)主要原因。一是散居特困人员保障不力。有的散居特困对象住房条件没有得到完全改善。仍有部分对象居住在老旧的房屋,有的年久失修,有的墙壁裂缝,屋顶漏雨,房屋的安全性不高,居住舒适度低。且生活条件较差,生活设施简陋,脏乱差现象严重,部分对象缺少换洗衣物、被褥。二是照料协议不规范。绝大多数照料协议,未规范化制定协议文书,协议文本不规范,大多数协议规定特困对象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如房产等)归村集体所有,但物权法规定,个人财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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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继承,未充分考虑照料方利益,导致照料人不愿意签订照料协议。同时部分照料协议一签了之,照料协议签订后,无实际照料行为,存在管死不管活现象。

  (二)对策建议。一是散居要有保障。对多次反复做工作,身体较好,有一定生活(生产)能力,本人表示暂不入住敬老院的散居特困人员,要严格按照“四查四有”(即:查住房、查饮水、查衣被、查医疗;有照料人、有照料协议、有实质照料行为、敬老院有档案)的要求,进一步查缺补漏,切实解决散居特困人员吃穿住和照料问题,确保住有所居、病有所医、老有所养、老有所乐。二是规范统一照料协议文本。要进一步统一规范照料协议文本,结合物权法、土地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充分考虑对照料人的合法利益。

  三、关于执行扶贫政策不够到位问题

  (一)主要原因。一是对象识别不精准。部分对象识别不精准,政策把握不准确,将有法定赡养人,且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的人员识别为特困供养对象。二是政策理解不透。对已集中供养的建档立卡特困人员按照有关扶贫政策要求,均可作为脱贫对象脱贫,但只有部分进行了脱贫,对兜底脱贫政策理解不透。

  (二)对策建议。一是正确执行特困供养政策。针对当前识别不准确的特困供养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政策,同时,通过法治扶贫,落实相关赡养人赡养责任。二是标注脱贫。对敬老院集中供养建档立卡特困人员,以及落实“四查四有”的散居建档立卡特困人员,可以作为脱贫对象拟退出。

  四、关于特困人员监管不够精准问题

  (一)主要原因。一是工作方法粗糙。基层干部工作细致度不够,方式不多,简单机械,方式方法有所欠缺,导致动员特困对象集中供养工作开展不力。二是管理服务质量不高。敬老院在管理服务、医疗保障、生活起居等方面,服务管理不精细,管理服务质量不高,导致部分特困人员入住敬老院后返回老家居住,进一步加大了对散居特困对象集中供养的工作难度。

  (二)对策建议。一是加强宣传培训。通过加强干部对特困人员有关政策措施的学习,规范和提升干部对特困人员管理能力水平。二是多方联合加大精神救助。鼓励志愿服务者积极参与敬老院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供养人员生活,培养他们健康的思想情操。发动村居(社区)、企事业机关党员干部参与特困供养人员“一对一”精神帮扶活动,固定长期帮扶关系,重点加强对分散供养人员的精神关爱和心理疏导。三是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加强敬老院管理,提高敬老院管理服务水平,采取临聘副院长等方式,落实敬老院具体负责人,足额配齐管理服务人员,不断增加持证上岗人员数量,出台保障措施,解决工资待遇、身份地位等难题。同时,深入开展星级敬老院创建活动,完善生活设施,改善供养条件,推进医养结合,提升服务质量,让老人“吃得放心、住得舒心、玩得开心”,不断增强敬老院对农村特困人员的吸引力,最大限度巩固入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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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5则范文

  第一篇:特困人员供养

  在特困人员供养方面,《办法》将传统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与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社会救助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分总则、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3章70条,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

  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2-3]《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8项制度以及社会力量参与作为基本内容,确立了完整清晰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定社会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我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正式创立于农业合作化时期的1956年2.村提留、乡统筹供养时期:1978—2002年

  办法

  在特困人员供养方面,《办法》将传统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与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关系到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实现和执政根基的稳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办法》的颁布施行,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地位作用、基本原则、主体责任、制度安排、基本程序等,既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政府各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了行为规范,是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新形势下社会救助事业迈上了法制化、体系化、规范化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五保及发展

  1集体保障时期:1956—1978年

  我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正式创立于农业合作化时期的1956年。是以公社内部剩余和积累为基础的互助共济的一项救助制度。大部分五保对象实行分散供养,五保户的最基本生活也得到了保障。

  2村提留、乡统筹供养时期:1978—2002年

  1985年,全国开始推行乡镇统筹保证“五保”经费,五保供养也完成了从集体公益金供养向以村提留、乡统筹供养的转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总体上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五保对象生活有了明显改善。

  3.国家保障时期:2003年至今

  2003年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推进,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放在农业正税20%的附加中支出。2006年全国取消农业税费后,颁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正式纳入了国家保障的范围,实现了从传统农民互助共济的集体福利事业向国家财政保障的现代社会保障事业的历史性变化。

  第二篇: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是指那些?给特困人员提供那些供养?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特困人员提供以下供养;基本生活条件: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事事宜。

  怎样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街道申请后,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地索证、民主评议、集体研究等形式进行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局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照材料审查、入户调查、评审会审议、审批前公示、作出审批决定的程序,作出是否将申请人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决定。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有哪些?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有: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三篇: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书范文

  申

  请

  书

  村委会

  本人是村民,,身份证号:。本人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特向村委会申请困难资助,望批准,真诚致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四篇:扬中市特困人员申请人承诺书

  扬中市特困人员申请人承诺书

  姓名

  户籍所在地:

  我保证申请所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无虚假、隐瞒和遗漏,如有违诺,愿按照上级有关特困人员法规政策接受处罚。同时,我还作如下承诺:

  自觉服从特困人员审批机关的管理,自愿接受审批(核)机关对本人及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主动配合做好入户调查。

  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该承诺书一式三份。

  第五篇:特困人员供养申办服务指南

  特困人员供养申办服务指南

  一、什么叫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农村五保对象及城市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

  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要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各镇、各国营农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二、特困人员供养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镇政府组织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特困人员供养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户主)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及申请承诺书;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近期免冠照片;

  4.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镇政府或国营农场呈报应提交材料:

  1.入户调查表;

  2.民主评议表;

  3.领导班子讨论会议记录复印件;4.审核公示表;

  5.市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篇六: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农村五保特困人员供养诚信承诺书

  第一篇:农村五保特困人员供养诚信承诺书

  诚信承诺书

  乡(镇)政府:

  我是

  乡(镇)、村委会村民,户口,家庭人口人,因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了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我向村委会承诺:在办理过程中所填写的家庭困难状况、人口数量、家庭月(年)总收入

  元、人均月(年)收入

  元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在依法享受特困人员待遇时,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各项应尽义务。并做到;同时,在今后相关部门的审查过程中经得住核实,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上报。如有虚假,我将主动退回特困人员资金领取证和已领的特困人员资金,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并承诺在五年内不再提出特困人员申请,请县、乡、二级给予监督。

  特此承诺。

  此承诺书一式二份,县局、乡镇各留存一份。

  承诺人签字:

  年

  月

  日

  第二篇:扬中市特困人员申请人承诺书

  扬中市特困人员申请人承诺书

  姓名

  户籍所在地:

  我保证申请所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无虚假、隐瞒和遗漏,如有违诺,愿按照上级有关特困人员法规政策接受处罚。同时,我还作如下承诺:

  自觉服从特困人员审批机关的管理,自愿接受审批(核)机关对本人及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主动配合做好入户调查。

  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该承诺书一式三份。

  第三篇: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关于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申请退返考务费用的,请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于2010年6月9日之后到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各市办事处(市联社)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地址及联系方式详见《关于〈复习大纲〉现场领取地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篇:五保承诺书

  承诺书

  Xxx、xxx:

  我叫___________,家住xxx___________村___________组,家庭现有人口___________人,自愿申请享受五保待遇。本人现郑重承诺:

  1、自己未婚,无生养、捡养、抱养子女。

  2、在敬老院集中供养期间,自己执行《xxx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规定,服从敬老院的管理。农村分散供养期间,在衣、食、住、行、医疗等方面用好上级发给的五保供养金,不足资金由本人或者监护人自行负责承担。

  3、在五保供养期间不做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事。自己遵守上述三项承诺,违反第一项承诺,自己主动放弃享受五保待遇,并退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___监护人:___________二零一三年十月____日

  第五篇:农村散养五保供养协议

  ***乡农村五保协议

  甲方:****乡________村________组全体农户

  乙方(五保户):________________丙方(监督责任方):____________村委会

  一、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之规定,乙方现年________周岁,无任何儿女,即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符合五保条件,甲方一致同意乙方为五保。

  二、乙方的不动产(承包田地______亩、宅基地_____㎡、房屋_____间____㎡)和私有财产归乙方本人所有,乙方可自耕自管或委托他人代耕代管,村组及他人不得无偿占有。如因需要而处置时须经乙方本人和丙方同意,村组及他人不得随意处置。如遇土地开发或租用时,该乙方享有本村民组村民同等的经济利益。

  三、丙方负责乙方身份、条件的审核,乙方不动产的登记审核、监督,如乙方情况不实或乙方不动产的流失,责任由丙方承担。

  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镇政府四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所在组户代表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

  丙方(村书记、村主任)签字:

  年月日

篇七: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持续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人民政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府关于贯彻国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6〕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托底供养,社会参与;(二)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下同)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2—市、县区发改、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第二章第六条供养人员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八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相关医疗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会或—3—

  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三章第九条办理程序确认特困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授权相关部门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其申请。(二)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并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将原因告知申请人。(三)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全面审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等级。通过审批的,在申请人所—4—

  在村(社区)公布;未通过审批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在复查期间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监督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第十一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死亡、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待遇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政府5日内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核准(街道办事处)审核并于1后,终止其救助供养资格。第四章第十二条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分散供养;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农村幸福院、日间照料中心、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5—

  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其至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特殊理由不得拒收;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其至其他养老服务机构接受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特困人员、相关服务机构、县区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基本照料、疾病治疗及护理服务等;分散供养人员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领取供养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第五章第十四条供养内容和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6—

  (四)办理丧葬事宜。第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第十六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区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第十七条特困人员死亡后,享受政府殡葬减免待遇。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第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第十九条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7—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六章第二十条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农村敬老院、福利院等,主要职责为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非营利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营利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先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凭《营业执照》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8—

  按照营利性原则举办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应当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出申请,并提交特困人员安置方案。许可机关在接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终止服务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县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各级应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等专项规划,对“小、散、远”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合并,并加快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和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9—

  照料护理要求。护理型床位应满足当地50%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需求。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或备案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院。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按照护理照料服务人员与自理、部分∶10、1∶6、丧失、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人员分别不低于11∶3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第七章第二十六条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及使用各级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区以上政府承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经费、救助供养经费由县区、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市级财政利用以奖代补形式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七条—10—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

篇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地(市)参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制定。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二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三条

  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

  特困人员,地(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四条

  提供照料服务。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37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提供精神生活保障。有条件的集中供养机构,可以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七条

  提供教育救助。地(市)、县(区)级教育部门要把学

  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等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提高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级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达到6项指标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

  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受理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按规定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四)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八章

  审

  核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填写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九章

  审

  批

  第四十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放《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四)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区)

  级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终止供养相关手续,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和地方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行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20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人数、集中和分散供养、资金支出等情况,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生活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及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倾斜,地(市)、县(区)级财政兜底保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二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性质、法人资格和主体责任,支持供养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增强内在动力和发展活力。

  第五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院长、财务管理、心理疏导、专职康复技师、护理、工勤等相应岗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人为在编人员,其他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和医疗室,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和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0∶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待遇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运行经费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应作为考核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综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供养资金等情况,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健全本辖区特困人员档案,一户一档,要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各级集中供养机构负责管理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

  特困人员档案材料包括,《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入户调查记录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结果、《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供养协议或监护监管协议等。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相关内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第六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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