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理念10篇

时间:2023-07-19 13:27: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法院司法理念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强调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司法能动性这一理念的提出,不仅打破了传统经典的司法被动性理论,而且也触及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模式和路径。针对这一个理念,主要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限制说。本文试图在分别阐述各学说的理论依据的同时,简要的说明限制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展望我国司法改革的可能路径。

  一、司法能动否定说

  1、司法的本质——司法被动性

  司法,即中立的裁判。司法的前提即司法的可能性有二:一是司法权设立的合法性和司法机构的配置;二是纠纷的呈递,就是利益双方或关联者的自愿诉请,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行为。司法的前提,决定了司法的一个最根本的属性——被动性。法院无权主动进行管辖,这是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保护公民权利的要求。如果法院可以主动干涉和参与利益的初始分配,甚至直接或者间接决定利益和资源的二次分配,这对于社会和个人而言,是简直不可思议的!因此,否定司法的能动性,就是保障个人权益和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

  从法律的发展史看,原始社会没有司法权,纠纷的解决是自发的野蛮模式。直到国家的建立和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权才真正发挥其相应的功能。从弹劾式到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再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演变,可以发现人类在文明进程中逐渐认识到司法的本质——被动性。司法如果主动的干预,即具有能动性,就会产生危机:一是社会治理危机。政府的权力无限扩大,市民社会不断缩水,国家的初始归宿变得模式甚至扭曲;二是权利危机。一方面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难以维持,显得极为脆弱和易受干扰性,社会信用的建立需要更昂贵的成本。另一方面,公民缺乏自主性和主体性,原有的协商、调解等社会纠纷解决方式被无情禁闭,社会关系的处理曾现单一化和简单化,使得公正性的自救和实现存在危机。因此,司法只能是被动性。

  2、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反向制约

  根据经典的三权分立理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以致相互制衡。司法权的独立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不受来自立法和行政的不妨干涉和制约,以确保司法是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宗旨。从表面看,司法独立似乎要求司法能动性。但是其内在的含义是反向制约,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确保三权分立的一种动态平衡状态,也即司法权如果是恣意的和不受拘束的,那么立法权和行政权就受到了反向制约,从而打破三权分立的基本关系,其实质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实现社会的共同福利。

  一般的说,我们往往注意到了司法权的弱态性,而难以顾及司法的能动性及其带来的微妙变化。在否定者看来,这是司法成本超标的表现,不利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反而对其他的权力产生反向制约,这是极为可怕的事情!这样说来,不管在何种政治体制下,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擅自扩张一种权利的范围和空间,哪怕是细微的也是需要遏制的。

  3、成文法——司法的范围

  成文法,就是法律通过文字的形式书面化后的载体。成文法是法律成熟的技术化形式,是法律理论发达后,通过精密的立法技术,以严格的思维逻辑和缜密的法律体系进行系统化的结果。在成文化国家,司法是被动的,它应该拘于成文法的规定,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从严格到宽松的成文法主义的演变,都没有从本质上否定司法的被动性,而是巩固甚至加强司法被动性。

  成文法的旨意在于限制法官的裁量权,通过法律的外观公示公信效力来达到规范行为的效果。如果法律是恣意和富于空间的,而且决定权不是公民,也不是立法者,那么民主就会出现危机,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4、国情——自由裁量权的限度

  国情,无疑就是一种法律文化。在漫长的传统文化和迅速融合西方文化的双重胶着下,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制度和理念的现实意义。在传统厌诉文化下,司法权威和司法信仰的土壤极为贫瘠。即使当下,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是不高的,法官的职业声誉是偏低的,司法权威的树立还需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信仰的树立绝非时日之事。

  如果司法具有能动性,尽管从事实层面会起到一定的效果,但是从长远看是不经济的举动。哪怕司法能动性仅仅是一时之计。因为,法官这一个职业群体还没有自发地要求能动性,法院发挥能动性的空间有限。总之,倡导并实行司法能动性的时机还远未成熟。

  二、司法能动肯定说

  1、司法为民——司法的社会回归

  司法为民,顾名思义就是司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与西方国家的是不同的,它着重与司法的人民性和能动性,在新中国建立前和初期比较突出。如司法部门主动解决纠纷,下基层服务。又如法官亲自取证,主导审判过程等。这些都一定程度说明了司法能动性的存在,而且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不适合西方三权分立。立法关机是最高权力机关,实行议行合一,司法机关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并对其负责。司法机关的权利源于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权力机关。司法为民,要求司法具有能动性,这是司法的社会回归。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等情况下,要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司法机关要主要的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该肯定司法能动性的政治背景和现实意义。

  2、法系融合——英美法系的司法能动性

  在英美法系,法官造法是创立判例的重要方式。在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大陆法系,法官是自动售货机,要尊重成为法的规定,严格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可以超越法律自由裁量。两大法系在法官的地位、诉讼模式和立法模式上存在着较为鲜明的差异,正是这样曾一度有人据此否定司法能动性的理论基础,事实上是不合理的。

  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趋势下,我国不断的借鉴域外法治的先进成果和优秀制度,频繁的法律移植使得我国明显的兼容了两大法系的特点,同时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也并不否认司法的能动性。因此,在法律全球化的两大法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肯定司法能动性并不是没有依据。

  3、成文法——司法的空间

  成文法并不是完美的,其缺陷是明显的。立法总是落后的,立法的依据是以及发生了的社会事实,立法的超前性是有限的。成文法的抽象、封闭、概括使得法律条文显得死板、空洞以至于难以实现正义。因此,法律注定是要解释的,只有解释的法律才能适用,而解释法律的主体不应该是立法者,而应该是直接接触和适用法律的司法者。因此,承认司法解释的必然性,就必须肯定司法的能动性。

  在我国,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解释权,司法机关在使用具体法律的情况下行使司法解释权。既然存在司法解释,那么否定司法能动性,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不现实的。

  4、转变——法官的审判

  司法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如何真正实现法官的审判,的确任重道远。从微观的行为科学看,最后直接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是法官,不是立法者,也不是司法机关,更不是公民。只有确立法官的裁判权力,才能有效的确保法律的实行,才能逐步的培养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

  由于我国法制起步晚,法官的整体水平确实不高。但是经过近十年的培养的,法官的职业能力和修养已经足够应付来自社会的压力和法律的困惑。转变审判方式,更新审判理念,放宽司法裁量的空间和范围势在必行。

  三、限制司法能动说——兼展望司法改革路径

  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的考量,肯定说和否定说都具有一定和合理性和不足。我始终赞成渐进式的司法改革路径,出于我国特殊国情的现实考量和法制成本的考虑,限制说更具可接受性,能够被民众认可,不会急速冲击司法的既有基础和理念。

  如果司法能动性仅仅是权宜之计,是政策化的法律。那么关于此的讨论似乎缺乏足够的吸引力。但是从长远看,一种争论就可以解放思想,就可以为将来之行为提供自觉或者自发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这对于积贫积弱的中国法律和骑虎难下的司法改革不无裨益。

  能动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际上就在于“服务”,即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使司法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积极、主动,更加有作为。法官紧随时代步伐,全力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创造性地填补和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难题,是能动司法的基本价值。坚持能动司法,就是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为司法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就是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拟制等方式,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就是要建立健全预警机制,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应对在前。总之,中国正经历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社会变迁和新型权益纠纷,司法者不能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动的原则,应当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以利于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今天向在此间举行的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发来贺信,要求把握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努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

  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是由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报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报联合举办的。论坛上,160多名法学界专家与司法实务界代表汇聚一堂,共同探讨能动司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能动司法的实践创新。

  长期以来,是能动司法还是谨守司法克制,是积极司法还是消极司法,一直争议不断。正是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实践中,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把握。能动司法,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

  王胜俊在贺信中指出,司法的政治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能动性,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巩固社会主义政权,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司法的人民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满足群众需求,回应群众关切,通过审理执行案件,努力维护人民权益;司法的法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适应法治建设的进步,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

  王胜俊强调,要从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出发推进能动司法;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规律出发推进能动司法;要从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要求出发推进能动司法;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出发推进能动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在论坛上讲话。他指出,坚持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高度统一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本质属性的具体体现;坚持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坚持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要工作的重要举措。

篇二:法院司法理念

  

  商事审判司法理念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商事法律理论体系,各种学说众说纷纭,难以统一。由于受传统民商事一体化观念的束缚,人们忽略了对商法基本理念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由于缺少商法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商事纠纷时尚有不少法官、公众乃至商人都无视商法的基本理念,视商事纠纷为民事纠纷,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商事审判对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有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商事审判是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需求而产生并不断发展的,既巩固和完善了经济改革的成果,又推动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担负着依法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重要职责;商事审判与市场经济关系密切,直接作用于商事活动,担负着依法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责;商事审判关系到国计民生,涉及到众多人的切身利益,担负着依法保障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职责。可以说,商事审判始终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密相联,地位作用独特而重要。”[①]可见,商事审判应该得到加强,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理念是行动的指南,因此,研究商事审判理念意义重大。首先,让我们简要了解我国商事立法的历史发展必然性。

  一、我国商事立法的独立化进程简述

  是近代史上有志之士救亡图存,变法兴国的良药。我国古代奉行以农为本、重农轻商的自然经济政策,商品经济发展滞后,商人地位低下,商法传统缺失,因此在长达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不存在独立的商法部门或集中的商法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商法在我国始于清末,这个时期大量翻译了外国商法与商事论着,把近代商法的概念、术语传到了我国,有些一直沿用至今。因此,商法是西方法律文明移植的产物。晚清政府把商事关系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首次从法律上认可民间的商事活动。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商律》,其中包括《商人通则》和《公司律》,它们和1906年的《破产律》、1908年的《银行通行则例》以及《公司试办章程》、《奖励公司章程》等,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和商人的合法地位,一反我国重农抑商的传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商事立法成果更为丰富,商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从1929年开始,民法典各编陆续制定颁布,通常属于总则内容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部分的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及隐名合伙均编入债编,未能并入的商法总则部分的内容仍准援用北京民国政府时期颁布的《商人通例》(1927年)。其他具

  有特殊性质的商事法如《公司法》(1929年)、《票据法》(1929年)、《保险法》(1929年)、《破产法》(1935年)、《海商法》(1929年)、《银行法》(1931年)、《交易所法》(1929年)、《合作社法》(1934年)等,不能并入民法典的分别制定了单行法。

  清末至民国时期是我国商法的起步阶段,也是商法在我国的本土化、现代化进程阶段。清末政府制定或颁行的商事法律基本上是采取拿来主义的作法,很少注重各地方的商业习惯,脱离了我国的国情,加之清王朝的迅速灭亡,许多法律并未发生实际效用,直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推动下,随着商法理论研究的日渐成熟,商事立法日渐增多,商法体系日渐完善,商法才开始真正在私法领域发生作用。这一时期商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唤醒了中华民族的商法意识与商人精神。

  新中国成立后,在经济政策上国家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政策,商品经济及商法被彻底清除。直到改革开放的国策实行以后,我国确立了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法》、《商标法》、《破产法》等相继得到立法与完善,商法的发展才赢来了春天。

  改革开放加快了我国走向世界的步伐,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日益加快,任何国家也不可能闭国闭关搞经济建设。市场经济的运行安全需要法律也就是商法的保障,因此,商法的突出地位正日渐显露出来。

  二、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研究商事审判的理念,应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入手,了解商法与民法的与区别。民法是整个私法的基石,它为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供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商法则为商事生活中营利性经营活动和交易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规范。

  (一)在基本价值追求上。民法与商法具有重合性私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的约束,许多商法规范直接或间接导源于民法的原则、精神或制度,它们更能体现和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特征与要求。

  (二)在具体制度上。民法的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及时效制度均是对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或行为的一般规定;而商法中对商事主体的确认如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代理、商行为诸如公司财产权的行使、股票的发行与转让、票据权利的设定、转移、担保证明、保险法中对财产的投保与保险金的支付、破产后的财产清算等则是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特殊规定。

  (三)在法律适用与效力上。商法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则,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诚信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等都无一

  例外的适用于商事事项。同时,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予特别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

  但是,商法为调整商事关系而生,随着商事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革新。所谓商事关系,就是由商法所调整的由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商事交易关系和商事组织关系。商事关系是动态发展、相互的,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商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质的规定性,这是商法独立存在的内在依据。因此,在私法领域内,民法不是无所不能的,在许多领域难以胜任,而正是商法的特殊理念、特殊制度与特殊规则才弥补了民法的不足,才使商法始终难以消融在民法之中,这表现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上:

  (一)基本价值。商法与民法基本价值的差异是商法比较民法而独立存在的理论基石。民法是私法的基石,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它所确立与维护的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生活秩序,是人类社会追求幸福的起点,它存在于人们生活的点滴之中,被奉为生活之法。这种属性决定了民法的宗旨只能是维护善良风俗、淳朴民风、造就人人互助和谐相处的大家庭。但民法决不包含私法的全部,人类除了有对生存与尊严的确认与保护之外,还有对财富与物质利益的追求。而商法的基本价值是效益,因为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营利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所在,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就是为了商事主体的利润最大化而存在的行为规则。这体现着商法在增殖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生产力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追求。因此,效益在整个商法价值体系中的基本价值地位,是商法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

  (二)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比较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从主体上看,民事关系大多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商事关系则以商法人为基本主体。(2)从客体上看,民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特定物;而现代社会化的生产以批量和规模的极大化为基本追求,各类标准普遍采用行业、国家甚至国际标准,所以商事关系的客体具有明显的种类化优势。(3)从目的上看,民事关系一般以满足主体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而商事关系则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4)从对价关系上看,民事关系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小,对价关系基本上由价值决定;而商事关系完全受市场的操纵,其对价关系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5)从交易链上看,民事关系以消费为目的,追求使用价值,交易一经完成,便进入消费过程,所以民事关系一般不形成交易链;而商事关系则以营利为目的,追求交换价值,买进是为了卖出,形成一定的交易链。(6)从交易形式上看,民事交易具有个别的与偶然的性质;而商事交易则表现为同宗交易反复大量进行,具有集团交易的特点。(7)从交易方式上看,民事交易一般为现货交易;而商事交易既有现货交易,

  又有期货交易、期权交易,还有其他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种的交易。(8)从功能上看,民事交易是为了稳定个人、家庭等基本的生活秩序,而商事交易则是为了建立一种以现代组织为核心的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的市场运行机制与社会经济秩序。[②]

  (三)性质和特点。民法是一个国家社会伦理的集中反映,它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取向决定了它的司法属性,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民法形成了浓厚的文化积淀和浓醇的精神底蕴,不同国家的民法文化因各国文化历史背景的差异而迥然有别。因而民法又显现出很强的本土性、民族性与稳定性的特点。而商法则相反。商法的历史表明,商法具有营利性、技术性、国际性和发展与易变性,同时商法规范处处体现着科学管理的合理性,具有科技理性精神与技术性特点。

  可见,商法与民法既有,又有区别。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殊性使商法具备了独立于民法存在的历史合理性,而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不断变迁,商法内在的发展进步性将使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更加明显,分工更加明确。它们共存共荣,相互配合,协调发展。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司法审判中要树立起现代商事审判理念。

  三、商事审判的司法理念

  “牢固树立商事审判理念。理念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基本理论和观念。商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法院审判工作的一般理念,同时又有其自身独特的理念。开展商事审判工作,必须以正确的理念为指导。”[③]因此,商事审判应该树立现代商事审判理念。

  (一)树立商事主体理念

  商事主体即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与组织。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④]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的特征之一,就是商主体的法定化。商事主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营利性。商事主体以实施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为其经常职业。一般来说,商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定的营业组织,持续、独立、公开地从事经营活动,偶尔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是商事主体。

  2、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能成为商事主体。

  3、积极的法律行为。商行为一般是商事主体积极实施法律行为的结果,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自愿、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行为人无效。

  4、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商事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在能力的形成

  上,商事主体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能力的范围一般以国家授权的经营许可进行界定。

  (二)树立商事交易效益理念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追求营利是市场主体最重要的权利,崇尚营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与商人的基本理念,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在指导人们如何

  去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保护商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如对商事合同是否有偿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有偿;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适当放宽,不再局限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将赢利作为合同是否履行的标准等。

  (三)树立商事交易效率理念

  商人对利润的追逐是建立在商事交易活动之上的,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从即时交易转向远期交易,从现货交易转向期货交易,从实物交易转向权利交易,从小量交易转向大宗交易,从国内交易转向国际交易,从双向交易转向多向交易,从一次性交易转向连续性交易。[⑤]就要求商事活动具备简便与迅捷的品质,才能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商事审判中,坚持秉承效率原则对商事纠纷作出认定和处理,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高效率的审判与执行对追求获利的商事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补救和安慰。

  (四)树立商事交易安全理念

  商人在讲究交易迅捷与灵活的同时,更看中交易的安全,因为营利活动具有很大的风险,离开了交易安全营利很难实现。商事交易的风险,既有市场体制本身或其缺陷所产生的,也有人为原因导致的。“为维护交易的便捷、公平与安全,商法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详实的规定。”[⑥]可见,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为安全保障作用,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宗旨均难以实现。[⑦]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应注重约束当事人对合意的履行,采取外观主义原则量化商行为的安全要求,采用严格责任界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严格制裁违约方,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违约可耻、违约必被重罚的市场环境。

  (五)树立商事交易自由理念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形成,契约经济成为市场经济的表征之一,从而促进了商品交易自由的发展。交易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真谛。交易自由的价值是广泛的,如减少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破除身份束缚,使生产者与经营

  者成为真正的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在商事审判中,要倡导交易自由,保护交易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与处分,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自由选择,为交易自由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六)树立商事交易公平理念。

  公平的价值,既是民法的活的灵魂,又是商法的追求价值。在民众与商人眼中,公平的含义不尽相同。在民众眼中,公平具有很强的社会伦理;在商人眼中,公平更多地是经济公平。民众的社会公平更多地表现为平均主义,商人的公平主要地机会平等和平等保护。[⑧]因此,在商事审判中,要积极探索商事审判中公平的评价、公平的幅度、公平的范围、公平针对的主体等问题,体现商事审判的特色公平。

  司法审判是构建于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也要遵遁市场经济规律,不能破坏或者背离市场经济规律的当然要求。既然我们接受了市场经济法则,也就要承受市场法则运行的后果。因此,只有树立商事审判理念,才能在司法审判中尊重并遵遁市场经济规则。只有如此,才能“围绕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大局,根据山东省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在新起点上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的任务要求,明确商事审判的定位和任务,全面加强商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

篇三:法院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的变革与创新

  本文作者耿文杰工作单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司法理念是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

  现代司法理念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因素,其意义在于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相对成熟的理念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带来制度的不稳定性。

  回顾我国司法理念的变迁,对我们今天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中国古代的司法理念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着两千多年的漫长岁月,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家国一体化的集权体制、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念构成了封建社会三位一体的超稳定结构。

  它给我们留下的是各种各样的封建主义文化遗产。

  在法律制度方面最典型的是,以人治为核心的德主刑辅的治国理论,立法、行政、司法合一的专制体制,刑民不分的法律体系,刑不上大夫的刑罚制度,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观念,惧讼、厌讼的民众法律心理。

  11德主刑辅的司法理念中国古代社会中儒家法律思想长期占据着统治地位。

  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的。

  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汉代的贾谊也认为,以礼义治之者,积礼义;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

  刑罚积而民怨背,礼义积而民和亲,,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角;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衰。

  [2]这种法律理念强调道德教化作用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治、德治、人治,从而轻视法律的作用,受这种法律理念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一种专制的状态。

  21无讼即德的司法理念中国古代的国家统治者始终将法律看成是统治和镇压老百姓的工具,而法即刑这一思想是促成这种观念形成与加强的一个重要原因。

  将无讼看成一种最佳的社会状态,无讼即德,甚至形成了贱讼观,有代表性的论述即夫斗者,忘其身者也,忘其亲者也,忘其群者也。

  行须臾之怒而斗,终身之祸,然乃为之,是忘其身者也;家室离散,亲戚被戮,然乃为之,是忘其亲者也;群上之所至恶,刑法之所大禁,然乃犯之,是忘君也。

  [3]这样的一种法律观念使老百姓不愿或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进而导致中国古代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淡薄,维权意识基本为零。

  31重义轻利的司法理念义和利,孰轻孰重?在中国古代思想史,这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

  虽然有主张重利轻义的观点,如法家,但儒家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儒家的主张是重义轻利,对后世影响深远。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以农为本成了社会成员生存的必要条件。

  儒家和古代统治者认识到这一社会环境后,推行了重农抑商的政策,由此,轻利的价值观逐渐形成,荀子说,工商众而国贫,汉代贾谊说,背本趋末,食者甚众,是天下之大残也。

  儒家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又促成了重义价值观的形成。

  于是,重义轻利就成了中国传统法律理念的一部分。

  到了近代,在西方思想影响下,中国也曾出现过呼唤民主和法治的思潮,由于缺乏经济基础和社会变革的支持,在中国始终未建立起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

  二、新中国建立后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向法制现代化迈开了重要的步伐。

  但是,因种种原因一度导致了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泛滥。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展开的中国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

  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也呈现出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由于文化传统和所处的历史方位,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带有自己明显的特色。

  2世纪7年代末中国改革开放时,国家领导人就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治国方针,经过近2年的时间,发展到1999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的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是中国领导人和全国人民对民主法制认识不断提高与成熟的产物,也与法学理论界的贡献分不开,而司法理念的引导与指引作用尤其突出。

  在7年代末,中国主要从文革十年动乱的历史教训来认识加强法制的必要性。

  文革之所以发生并持续十年之久,重要原因之一是长期专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遗毒仍然是不容易肃清的,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

  邓小平曾从制度和个人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精辟论述了不切实加强民主政治的历史教训,指出,,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

  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

  [4]改革不可逆转的迅速发展使人们认识到旧体制的弊端,开放则使人们认识到法制不完善带来的经济壁垒和对市场经济之危害。

  虽然中国要真正成为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仍有各种现实阻力和不可预见的阻力,虽然中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法制传统,但向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进军的号角已经吹响,现代司法理念的种子已经播下,长成法治的参天大树是指日可待。

  三、中国现代化建设迫切要求司法理念更新发展一社会现实生活的要求因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秩序的更替与重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上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公民的法律意识虽然比过去要强得多,但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维权意识仍比较淡薄。

  遇到纠纷与冲突,尽量把大事化小,把小事化了,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诸法律,无讼即德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影响着人们。

  人们希望社会安定,能够安居乐业,因此迫切呼唤现代司法理念的变革,建设法制社会。

  二法律制度自身发展的要求建设法治国家,制度建设是根本,是关键。

  没有完备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难以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还难以实现法律文化的创新。

  制度建设要求完备和完善。

  一是要完备和完善立法制度,健全法律体系。

  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推进,人民成了真正的立法

  者,通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传统的法律部门已不能涵盖,新的法律部门不断涌现,并出现了一些难以用现有法律部门来归属的法律。

  二是要完备和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公正。

  在古代社会,司法制度具有强烈的功利性色彩,司法腐败现象十分严重,因此,人们盼望为民做主,为民伸冤的清官,这映射出制度的悲哀。

  在现代社会,我们真正需要的是一整套完备和完善的司法制度。

  三是要完备和完善监督制度,实现监督有效。

  现代社会,我们不仅应该要完备和完善法律制度,还要保证制度的实效性,真正做到法律监督切实有效。

  任何一种社会邪恶都与制度的缺陷分不开,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仍需要制度的保证。

  三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职业本身的基本要求,立法是公正的尺度,审判是公正的艺术,法学是公正的学问,法官是公正的使者。

  法官肩负着依法独立公正裁判的重任,在一般民众眼里,法官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

  树立了正确的司法理念,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能通过缜密的思维而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巧妙地结合起来,熟练地运用法律规则解决各类纠纷,同时在法律出现漏洞或空白时,能够运用法条背后的共同规则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推导出合理的裁判结果。

  四入世的客观要求加入后,涉外经济法律关系走向多元化、复杂化、对审判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这无疑会给中国法官原有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促使其遵循的有关原则来审理案件。

  如果不能从司法理念上解决加入世贸问题,那么空谈应对挑战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基本理念和原则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对自己的传统司法理念进行整合和重构。

  11以独立审判的制度理念取代司法依附的现实观念的司法审查制度对司法机关提出了严格的完全独立性的要求,其关于司法机构独立性的要求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致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赋予法院

  独立审判的地位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状况还无法适应入世的要求。

  21以平等公正的市场主体观取代区别对待的主体观念非歧视原则是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构成,要求成员方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平等地对待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一律平等,应受到平等公正的对待。

  非歧视原则与法院的中立地位是一致的,这就要求执法者树立平等公正的市场主体观念,严守中立,公平地对待国内外当事人。

  31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理念取代司法神秘的传统观念透明即公开,透明度原则具体到司法审判工作中就是要求法院做到审判程序公开、判决结果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公开。

  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公开,除了对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和普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外,也包括对行政措施及执行程序的公开,而对行政实际做法或者行政惯例的公开是因为透明度原则要求将此纳入审查机制。

  41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市场经济理念取代超职权主义的传统理念自由精神在司法理念中的具体体现,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其具体表现在诉讼结构中,无例外地要求法官尊重当事人对其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维护其意思自治的权利。

  也是奉行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促进贸易自由化是其基本宗旨。

  入世意味着对市场经济制度的彻底接受,意味着对市场经济规则的遵从,也意味着中国司法体制和法官司法理念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必要转换,超职权主义的观念已无存在的前提,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成为必然。

  51以法制统一的司法理念取代地方保护主义司法部门应利用入世的大好机遇,向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宣战,彻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阴影,坚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推进法制社会建设一人本主义法治理念法律既是一种技术理念,又蕴含着深刻的人文关怀。

  人文精神是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命运的把握与探索,法治就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

  程中的产物。

  法律的力量不仅在于法律的刚性,也在于法律刚性所包含的对人性关系的确定性和坚毅性,缺乏人性化的法规制度。

  真正的法治社会,应给予公民包括违法者必要的尊重和关怀,无视公民的尊严和价值,只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机关的怨恨与愤怒,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神圣和威严。

  而蕴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法治文明精神,只能通过执法者具体的执法行为来体现。

  事实上,人文化、人性化的办案效果,会使法律受到更多人的遵循与信仰,对违法者也会有更大的感召力和震慑力。

  二民主主义法治理念真正要实现法治就必须是一种深层次的法治,即全民参与的法治。

  它不但适用于管理者,而且也适用于公众,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是全民的事业,它的核心价值理念是吸引、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的主动参与精神。

  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就内蕴着大众普遍参与,并确立神圣信仰和树立忠诚的过程。

  因而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也是社会公众所关心的或者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情。

  真正的法治社会中的法治人既是法律的服从者,也是法律的信仰者,既是现有社会的维护者,也是进步社会的推动者。

  在一定程度上,要建立法治就是要建立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行为和自己行为的确定预期。

  三针对主义法治理念法律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受制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因而法治具有现实的世俗性意义,这就意味着为一国所践行的法治必然是针对主义法治,必须适合自己本国的客观需要。

  要在中国实现法治,就必须处理好法治理想与国情、法治现代化与法律传统的关系。

  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有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

  与此相适应,中国法治之路就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

  四理性主义法治理念法治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的也是最好的治国方式,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历了多年封建伦理社会的国家来说,当前最需要的是给法治以足够的重视,但未来我们却不能走向另外一个极端,神化法治,我们需要理性的法治,排斥极端的司法理念。

  法治是治国方略的一种最好的形式,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只是相对好的治国方式,社会是由道德、习惯、法律、宗教等多种手段来维持的,尽管法治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绝不代表全部,这不仅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一切,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缺乏灵活性等缺陷。

  因此,法律也应有个限度,以防过度法规化,窒息人们的生活。

  我们欣喜地看到,现代司法理念正在逐步深入人心,司法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加强中国法治建设无疑起到重要的思想前导作用。

篇四:法院司法理念

  

  第二章

  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范畴

  第一节

  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和基本标准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理念,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虽然“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马克思),“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博登海默),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无疑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其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这就要求首先必须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如果事实发生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而正确适用法律则是实体公正的根本要求,因为只有适用法律正确,人们依赖法律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终得到实现。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

  司法公正是抽象的,同时又是实实在在的和可以看得见的。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公的基本标准主要是:(1)在司法制度方面,强调以司法的公开性、平等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审级之间的制约性等保证司法的公正。(2)在司法官行为方面,要求司法官保证中立、廉洁、独立,具有良知与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和经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司法权,并严格遵守依法裁判原则,准确适用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3)在司法程序方面,要求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权利,平衡法院职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4)在司法活动的结果方面,要求认定事实准确,正确适用法律。与此同时,现代司法也注意以实体公正对程序公正的一些固有局限性进行衡平和修正,例如,通过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追求实现实质正义。通过法官的释明权,减少某些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较低而可能出现的重大不利结果,以及强调诉讼中各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等。

  [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仅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或到庭,而且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指审判公开,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原则。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裁定,都应当公开。”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审理应予公开,但对社会秩序或道德风尚有危害的除外。对案情的判决都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予以宣布。”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审理公开进行,否则无效。允许成年人和非武装人员作为旁听者出席审理。”审判公开甚至写进联合国的有关文件。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

  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只有司法公开,才能使诉讼主体的活动暴露得一览无余而不留下任何能够暗箱操作的机会;只有司法公开,才能使法官得到更充分的质证、听证,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也只有司法公开,才能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消除任何对司法不公的质疑而方便判决的执行,从而优化和树立司法的公正形象。

  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诉讼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难以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期待由某一无关争执利益的第三者秉公裁断。人类这种有事诉求他人的心理在感受“类居”的幸福时就存在了。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亚里士多德),即判决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这种不偏不倚的状态只能由以下两种情况促成:(1)裁判人员与案件利益无相关性。人既然是有利己本性的,因此事关自己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司法官,即使有莫高的修行而从严律己,这种克制仍是让人质疑的。(2)司法官的情感自控性。人是有感情的,而且人往往基于自信而同情弱者,但在诉讼中,谁是真正的弱者,谁是真正的应受法律制裁的人,在没有亲历审判之前是不可知的,因为即使再强悍的违法者也存有令人惜悯的弱位受护的可能性,所以司法官确实应具有大智大仁的对人能够给予终极关怀的品德和性格,避免任何先人为主的判断。当事者迷,旁观者清,如果法官加入了当事者的纷争,那么理智终将被情感所压倒,而这与公正所要求的法官的品格是相背离的。

  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于另一方的情形,就是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居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法庭保证给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应。平等性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这是因为:首先,平等是最基本的人的权利之一。从自然法的角度讲,“天不生人上之人,也不生人下之人”。人类作为万物之灵,依凭身心的活动,取得天地间一切物资,除了劳动的差异外,不是生来就有贵贱尊卑之分的。从社会法的角度讲,平等是自由的衍生物,正因为人人都拥有自由,所以就须尊重他人同等的自由,这就是平等。“法律始终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与此同时也是限制自由范围的一种重要工具。同样,法律对于平等也起着一种相同的双重作用。(博登海默)”从心理学上讲,平等是人格受到尊重的充分体现。因此可以说,为正义而斗争,在许多情形下都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的或为习惯所赞同的不平等安排而展开的,因为这种不平等安排既没有事实上的基础也缺乏理性。(博登海默)因此司法公正作为法律正义的闸口,积极地适应社会正义的这种平等性的要求是其应有之义。其次,平等是通过司法以恢复社会正义的技术性要求。司法活动中平等对待是促使司法活动开始前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行为发生逆向转变,从而恢复社会有序状态的必要措施。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前,必有相关一方遭受重大侵害而存在不平等的社会事实,由此被告身心往往遭受来自司法机关和追诉机关的双重国家强力压制。如果在这种强制状态下不竭力提供给被告人以对等的地位和权利,那么法庭就自然不能得出事实真相,造成社会事实不平等的犯罪行为人依然不明,也就不能在诉讼最后的判决中予以正确地定罪量刑。这样不仅原有社会不平等的事实依然存在,而且法庭还创造了更具社会震撼力的不平等的事实,由此法院的审判也就显得毫无意义,社会正义的天平仍旧或者更加是倾斜着的。

  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如果说当事人的平等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是从静态上对司法公正进

  行的保护性地位设置,那么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参与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频繁互动,借以达到水落石出的审判目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是一场关乎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人权的对抗,因而这种对抗如果不在程序设置中确保对抗手段和策略的充分展开,则权利受护的最根本保障就无法通过当事人所进行的有理有节的雄辩性行动而实现。俗语说,事不辩不明。因此,只有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积极参与和互相攻防,矛盾的本质才能在充满火药味的论辩中像洋葱皮似的一层

  层地被剥开而暴露无遗。另一方面,诉讼充分参与的条件设置可以激发当事人的自卫意识,增强他们的攻防策略和战术,从而自然带动并加快诉讼争辩的进程,进而大大减轻法官调查的责任,避开有意或无意介入或偏袒的嫌疑。因为在诉讼双方对质和相持最为激烈的时候,外人的介入往往毫无空隙之地,而这也促成了平等性和中立性动态和静态上的完整统一,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为保障司法过程参与的充分性,法官至少应承担以下三项义务:一是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二是必须以认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三是做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适应。

  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凡“是”必有度。在法治社会中,一切行为自由都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超越了法律的雷池,行为就难以得到保障而不再自由,甚或要为这种越轨行为付出承受法律制裁的代价。正如前面所说,在没有法律的社会,人类如何行恶,都不为不义,因为他人也有同样的自由。但人类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毫无保障的朝不保夕的自由,而将私力救济的权利让渡给国家,从此法律的规定酿就了正义的行为尺度。法律既然是公意制定的,也自然应由公意去遵守。作为国家救济的重要形式之一,刑事诉讼如果达到回复社会正义的目的,则首先要使自己的活动限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否则不正己者难以正人。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合法。首先,作为公权性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力的行使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体现专业化、职业化的角色定位,不允许任何有损司法独立的权力置移;其次,当事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经过谨慎、严格的身份排查和认定,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其中应尤为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利益,在凸显人权保障功能的同时,确保诉讼的不枉不纵。(2)程序及内容合法。无论是司法人员依照国家分权而充分行使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能时,抑或是当事人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实行自我防御和攻击时,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则,在这种自觉地进行诉讼活动的进程中,不仅实体正义能够得以申张,而且各诉讼参与人也经历了身心的自由、平等而并不放纵的程序正义的洗礼。

  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是确定法律正义含金量的试金石。案件处理是指一个案件从侦查、起诉、审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在司法人员组织和指挥下有序进行并最终予以裁判定夺的过程。这种活动的流水作业的形式,决定了每一环节的有意无意的疏忽或故意所导致的错误,都将产生不良甚或恶劣的连锁反应。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通过侦查、起诉或审判活动,在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做出恰当的处理。诉讼程序的发动,一方面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对社会行为正当与否的法律评断和预测,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国家司法能量的启动。因此,如果案件得不到正

  确的处理,不仅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而且社会不正义状态继续存在,并很可能回复至原始的同态复仇状态或埋下这种隐患。同时,这种复仇很可能由对司法救济不力的蔑视和仇恨而激化为对整个社会的报复,因为这时在社会正义的反照镜下,司法人员已显然不是正义的化身而俨然人间地狱的阎罗了。由此可见,只有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形象才能牢固树立,裁判的执行活动才能有序进行,这不仅反映了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而且也攸关社会正义能否最终得以实现。]

  二、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

  各个时代和社会对于公正的标准认识是不同的,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认识和价值取向也各有不同。传统的司法正义观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往往忽视过程、方法或程序的重要性,因此,司法程序的价值是附属于实体正义的。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得以凸现,并逐渐成为评价司法公正和正义的主要标准,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程序正义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的设立、职权行使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的活动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规范。程序公正之所以成为当代普遍接受的司法理念,是因为程序公正具有下列价值或意义:(1)程序公正对公共权力的运用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2)实质正义具有很强的相对性,没有一个终极的检验标准,而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的正义,是能够被检验的、可操作的正义。(3)程序公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4)程序公正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程序公正要求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表现为公开审判、程序平等性、司法权限、方法和手段的合法性、人权保护和当事人制约等程序规范。由此可以防止司法官的任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可预测性、公正性。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论及司法公正,不能不关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西方国家的司法理论中,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公正观。一种为“过程公正观”或“程序公正观”。这种观点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因此,只要裁判是根据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那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这种观点的现实典范,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就说过这样的话:“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另一种则为“结果公正观”,即体现着对结果而非过程的公正追求。结果公正观与过程公正观相反,它带有浓厚的政治性的功利色彩,诉讼程序也完全是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这一目的而设计的,如德国学者亨克尔教授就说过:“刑事程序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结果公正观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并予以接受和贯彻。欧洲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

  在我国,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法学界亦看法不一,争议较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并重论”或者“平衡论”。这种观点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并重。换句话说,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等重要,不存在谁重要谁次要,或者说谁优于谁的问题,也不存在谁相对谁绝对的问题。第二种观点是“优先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司法的权威为人们认可的原因是形式的公正而非实质的正确。司法的使命是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作出支持一方、否定一方的结论。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正确和错误即实体公正不能被用来作为检验司法

  结论的标准,因此,程序公正应当成为更高的选择。此外,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结果与过程的关系,实体公正是相对的,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此,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矛盾时,首先应当确保程序公正。第三种观点是“阶段论”。有的学者以刑事政策理论为依据,认为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侧重,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在起诉阶段应当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在审判阶段则应当主张实体公正优于程序公正。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确实面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何者为重及强驽之争的窘境,而且实际上“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公正”仍然是有远见的学者们痛心抨击的时弊和亟待改变的现状。我们认为,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理论依据始于边沁的诉讼工具观,即把程序作为是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一种手段、工具、形式或方法。不可否认,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确存在着“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并非二者之间惟一的关系和本质的关系,并且由这种关系推演出程序法是依附于实体法的“从法”或“助法”、自身不具有独立价值和实际意义上的结论,那就非常错误了。针对我国司法历史上长期重实体轻程序并在司法中忽视人权保障的现状,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实体公正所包涵的内容是丰富而多变的,因此它的实现只能给予人们有限的和暂时的满足,但作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程序正义却因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和稳定性,即使实体正义已随着所带给人的快感消失而消失,它却不会随之而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鉴于这种超越性的价值实现,程序正义在公众的心目中往往成为法律正义的直接象征。因此,作为对一种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观的追求,我们认为在我国的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应本着矫枉过正的态度,更多地渲染程序公正的理念以在制度架构中使这两种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得以最佳地融合。

  第二节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的由来与含义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十七、十八世纪,针对封建专制国家司法、行政不分,封建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以及独断专行的状况,新兴资产阶级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为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德斯鸠进而认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互相制约。他在考察了历史上各个国家运用权力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德斯鸠认为,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的一些人所组成的法庭;法官应同被告人地位平等,司法权必须依法行使;如果立法者是法官,就会形成一种专断的权力。所以司法权应当完全独立,专门由法院和陪审

  法官行使。而且,他还认为,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重要支柱。

  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即按照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新的国家政治体制,设立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之相互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例如,按照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对外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必须经参议院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批准,才能有效;总统有权任命大使、公使、领事、联邦政府各部部长,但须事先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经其同意。再如,在实行内阁制的国家,议会有权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即如果内阁决定的政策得不到议会的信任或议会通过了对内阁的“谴责决议案”,那么内阁就必须全体辞职,由议会选出的另外的人组成政府,等等。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由法院依法行使。资产阶级学者曾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法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则就没有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立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是很有见地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如美国等;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认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法院必须拥有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地位。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根本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原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l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明确地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一、司法独立理念的基本内容

  现代民主宪政以分权和制衡为基本原理,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司法独立理念和原则是现代司法体制的基础。这一理念一般包括三个方面:

  (一)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的外部独立。要求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及其他社会政治权力,不受其操纵、干涉和影响。只有从制度上根本保障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防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政党、宗教、媒体以及各种社会民间团体等)和个人任意影响审判权的行使,才能充分地保证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1983年,在加拿大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全体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将司法权独立的标准确定为:1.司法权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干预。2.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不受剥夺。3.法官应有权采取集体行动以保护其司法独立性。

  (二)法院的独立。要求在法院内部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和审判权,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因此,法院内部和上下级法院不应采用行政化的管理(行政化的管理可以通过审判指标如当庭宣判率、调解结案率等,对法官或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引导或强制,以致可能产生不利于当事人或司法公正的结果)。上级法院不应通过各种指令或司法政策、管理手段等

  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于法官和审判组织依法作出的判决,即使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或错误,也只能通过法律程序和审级制度进行统一和纠正,而不应通过内部指令和其他行政性手段要求其放弃或改正自己的判决。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当事人(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不能主动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进行干预。

  (三)裁判者即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司法独立是通过法官独立审判实现的,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和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具体而言指:1.司法官不受任何非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2.法官不受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或法官的干预,也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而保持独立性。3.法官不受承审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内部其他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中立,是指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法官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不偏不倚的超然审判者的地位。法官只有做到独立和中立,才能保证司法审判的客观、公正。法官独立审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认,并通过宪法加以保证,即使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如此。例如,前苏联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员独立原则。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其含义是,任何人都不能指示审判员应该作出什么判决;每一个审判员在法庭成员中都是独立的;根据其内心确信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在适用法律等各方面也应完全独立。法官的独立是通过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加以保证的。《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125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30条也都规定了法官(审判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内容。这说明,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体制也可以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在制度上主要体现为身份上的独立和实质独立,即履行司法职务时不受干预的权力,身份独立是实质独立的保障,实质独立则是身份独立的目的。

  二、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资本主义国家不仅将司法独立写入了宪法,使之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保障机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这一宪法原则得到了贯彻实施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归纳起来,这套法律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单独设置,自成体系。世界各国的法院设置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美国建立联邦与州两套法院系统,而且两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其中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及一些专门法院(包括联邦权利申诉法院、关税和专利权申诉法院、海关法院、税务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等)组成;州法院系统基本上分为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但各州法院的设置是由各州法律自行规定的,因此各州法院的名称、组成与管辖权有不少差异)。法国也有两个法院系统,但与美国不同,这两个系统是司法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其中司法法院系统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构成,普通法院包括初审法院、违警罪法院、大审法院、轻罪法院、重罪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专门法院包括商事法院、少年法院、国家安全法院等;行政法院系统则主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行政争议法庭和一些专门行政法院(如审计法院、财政与预算纪律法院等)。同时,为了调解这两个法院系统的审判权争端,法国还特设了权限争议法院,专门审理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在权限上的争议案件。各国法院的设置各不相同,差别很大,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各国法院都无一例外地单独设置,自成体系,而不附设于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当然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国家单独划定司法区,按司法区设置法院,或者在一个行政区内设置多

  个法院,这似乎更有利于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一个州一般设有一个地区法院,但有些州内所设的地区法院达到4个之多,全美国共设有94个地区法院;美国将50个州划分为10个司法巡回区(每个巡回区都覆盖好几个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巡回区,共11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1个上诉法院,共11个巡回上诉法院。又如,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系统中,其郡法院(CbuntyCourt)的管辖区与郡的行政区并不相同,通常是在一个郡设置了好几所郡法院;其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除在伦敦开庭外,还在国内24个主要城镇设立了巡回中心,进行巡回审判。由此可见,不论是美国还是英国,其设立巡回区或巡回中心实行巡回审判的做法都颇有特色,对于维护司法独立是有积极作用的。2.法官选任严格,职务稳固。在许多国家,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且对任职条件有很高的要求,这对于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并能独立地从事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均由司法大臣和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英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名,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美国所有联邦法院系统(包括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同时,许多国家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均要求法官精通法律,熟悉业务。例如在英国,只有具备15年或10年以上执业资格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被英王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从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40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共计20年以上的人士中任命,高等法院院长、法官则要从担任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共计10年以上的人士中任命。而且,大多数国家均要求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的人具有大学法律系毕业的学历。很明显,法官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才能胜任审判工作,正确处理案件。否则,独立审判便没有质量保证。对于法官的任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但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任期最多可长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无论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第2条第4款规定:“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和所有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及有罪的裁判时,应予免职。”据此,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任期是没有限制的,他们只有在受到弹劾及被判有罪时始得免职。法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法官是终身职。德国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法官是被委托的终身职位。实行不可更换制,法官便无需担心因秉公断案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持独立、公正地位,并依法大胆地处理案件。按照德国大法官傅德的观点,“终身任职是人们对法官所能够期望的最好而且最具独立性的方式”。3.法官的生活得到充分保障。许多国家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足、不致发生贪赃枉法、营私舞弊为由,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甚至还规定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例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议长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大法官的年薪高于内阁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法官的待遇均比照文官,同时为与文官相区别,并鼓励法官清正廉洁,两国还采取司法补助费的方式使法官的薪金略高于相应级别的文官;法官待遇因法

  官等级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异;法官任职期内不得减少薪俸;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优厚的报酬和其他待遇无疑是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进而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另外,在西方国家,法官退休年龄一般较大,而且退休后可以拿到优厚的退休金。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者年满65岁任职满15年而退休者,其退休金可以领取全额薪金;日本最高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年满70岁退休,其他下级法院法官年满65岁退休,而且退休后薪金不减少。德国法官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退休年龄是68岁,其他法官是65岁,法官的退休年龄比其他公务员要大一些(其他公务员男的65岁、女的60岁退休),且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优厚的退休金亦可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为其在职时保持独立、公正与廉洁提供有力的保障。4.法官行为自由且有明确的准则和责任。许多国家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具有重要作用。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在审理案件中,对于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法律预先不作规定,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作出判断。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对证据进行认定,既是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必要保障;法官只有在思想上、内心上是自由的,其审判行为才有可能做到独立自主,不受他人干涉和影响。在许多国家,对于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以及所做的一切行为,均不予法律追究,即赋予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使其独立进行审判而无后顾之忧。这是英美普通法保护法官的又一措施。但豁免权是有范围和条件的:(1)豁免仅限于不负民事责任;(2)必须是在法官行使权限以内;(3)即使在权限以内也还有一定的条件,如对法官恶意、贪污、威胁性言行,仍可提出申诉和抗诉。法官由于弄不清楚事实而超越了权限的,不予追究;对当事人、律师和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法官概不负责。但如果法官在执行职务时故意超越职权,行为不检或枉法裁判的,则应负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而不在豁免之内。许多国家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行为准则,这对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在许多国家,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以及教学以外的其他营利性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日本法院法第52条规定:“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成为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积极从事政治活动;二、除最高法院有许可外的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三、经营商业、从事其他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业务活动。”美国法官行为规范规定,法官不得从事与其司法职务不相宜的政治活动,如不得在一个政治组织中充当领导人或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一个政治组织或候选人募集、出资、捐资,不得参加政治集会等;法官不得充任任何商业机构的官员、董事、经理、顾问或雇员,也应避免参与金融和商业交易活动。法国法律规定,法官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性的职务(教学除外),也不得有政党身份或者从事政治活动,不得讨论政治问题。德国法官法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同时从事审判权及立法权或执行权方面的职务;第41条规定:法官不得于其职务外为法律上之鉴定或接受报酬而解答关于法律事件之咨询。在这些西方国家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可能受到经商、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除了从职务、报酬等方面为法官独立公正审判提供必要的保证之外,一些国家还十分重视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法官进行严厉的惩戒,以使法官依法办事,廉洁奉公,正确行使职权。惩戒分弹劾和纪律处分两种。按照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只能因法定原因,而且必须通过弹劾程序,经参众两院批

  准,才能撤销其职务;审理弹劾案件由参议院听证并批准。现在几乎所有的州都采用了这种弹劾程序。为了从组织上保证对法官纪律的执行,美国的联邦和州法院系统都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者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处理法官的违法违纪问题,其制裁措施包括:警告、公开警告、短期停止工作直至撤销法官资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设法官职务法庭,各州法院亦设法官职务法庭,就法官纪律、惩戒和其他事项进行裁判。惩戒的方式主要有申戒、罚锾、减俸、降级及休职等。5.法院经费独立,列入国家预算。充分的经费保障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许多国家对法院经费确立了有力的保障机制。其中,单一制国家,法院经费由国会提出预算;联邦制国家,联邦法院的经费由国家提出预算,州法院的经费由州议会提出预算,予以保障。如日本法院法规定,法院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人国家预算内。美国联邦法院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由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编制,然后先送到总统下设的经费预算办公室审查,再送往国会,经参众两院拨款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能修改法院提出的经费预算草案。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点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只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干涉。所谓“干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服从,或采用行贿、请客送礼等非法手段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施加影响,而不是指正常的建议、批评或意见。如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有权进行抵制,直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即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得越权行事或“越俎代庖”。(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即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相比,有着显著的特点:1.独立的主体具有二元性。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和原则,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而不包括检察机关的独立。这是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在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通常受司法部长或法务大臣的领导和指挥,只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指挥权、起诉权和公诉权,因此不属于司法机关。而在我国,司法独立既包括法院独立,也包括检察机关独立,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任务以及其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所决定的。2.独立的方式具有集体性。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即由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例如,德国1949年基本法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与法律的约束;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法官只

  服从法律。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而不是由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上。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须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3.司法机关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因此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同,我国司法机关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只是明确了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至于不享有国家权力的社会团体和个人,需要从立法上反对和否定他们对司法可能的干涉,这足以说明我国司法独立的艰巨性。4.独立的保障具有地方性。如前所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官大多由中央(总统、内阁、最高法院等)任命,并实行终身制、中立制、高薪制及退休制;此外,其各级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列支,因此其司法独立具有充分的保障。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实行任期制;经费列入地方预算,由地方财政列支,由此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司法工作也容易受到地方党政机关或实权人物的干涉,因而司法独立缺乏有效的保障。

  四、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

  20世纪后半期,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深入开展,一些国际组织开始致力于制定有关司法独立的通行标准。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会议上,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对“最低限度司法独立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并由联合国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和1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核准认可,基本确认了上述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1989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进一步推动了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的实施。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又通过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检察官的资格、甄选和培训,地位和服务条件,言论和结社的自由,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酌处职能,起诉之外的办法,与其他政府机构或组织的关系,纪律处分程序,遵守准则等作了具体规定。

  从国际组织和联合国的一系列文件中,可以总结出,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独立的主体既包括法官,也包括检察官。在资本主义国家,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的主体仅指法官,即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这是三权分立原则的逻辑结论和必然结果。但随着人类认识的深化和基于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为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司法独立也在不断扩展,亦即除法官独立外,检察官也应当独立,以保障其充分有效地履行职责,保障人权。2.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有权独立自主地

  11进行司法活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4条规定,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碍、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3.司法独立的基础是法官、检察官必须具有很高的素质,以便其能够胜任所进行的司法工作。联合国有关文件对法官、检察官的资格、甄选、培训等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其中,《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0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任何甄选司法人员的方法,都不应有基于不适当的动机任命司法人员的情形。4.司法独立的保障是国家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资源并完善立法,建立必要的制度,以及确保司法人员享有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人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及其机构的职责。第7条规定,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向法院属下的法官分配案件,是司法机关的内部事务。第18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5.司法独立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人权。《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第8条规定,在行使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和权利时,法官应自始至终本着维护其职务尊严和司法机关的不偏不倚性和独立性的原则行事。

  第三节

  司法民主

  一、司法民主的概念

  民主一词在国家制度层面主要体现为公共权力与市民社会进行理性互动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安排。现代司法制度是在民主政治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本质上也必须符合政治民主的基本原理,受到民主的制约。司法民主理念,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制度建构和运作的一种正当性要求和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的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

  司法民主原则来源于人民主权学说,具体体现为:(1)在司法权的归属上,明确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权作为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来源于人民。人民有权对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进行民主监督。(2)在司法权的功能上,强调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维护社会主体在法律上的平等。司法机关必须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民众,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利用司法的基本权利(诉权)。(3)从司法权限上,要求司法机关尊重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尊重立法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及其行使。法院不能主

  12动行使审判权,不能主动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也不能任意地扩张自己的权力和主管、管辖范围,尤其是必须最大限度地遵循立法中所体现的法律的精神。(4)在审判权的启动上,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在接到起诉人、公诉人等提出的诉讼请求时,才可以受理案件;只有在自己的主管和管辖范围内,才能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在诉讼程序中,法院的职权受到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必须严格在程序的框架内行使其权力,应是有限度和有节制的。司法职权应在当事人的处分权面前适当止步。(5)在司法官的选任和罢免上,应通过民主程序和公开的方式,以保证司法官选任的公正、身份的独立、行为的正当。(6)民众有权参与和监督司法,以保证司法与社会和民众的交流与互动,这主要体现在陪审制度的设立与实施上。

  二、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由于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特殊性,司法民主在制度安排方面和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民主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方面,司法民主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保证司法公正的原则不会由于简单的民主行为(如表决)而改变,从根本上实现司法对民主的保障。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又能够有效地对民主本身进行补偏救弊,通过个案的审理实现对恶法或劣法的纠正,对弱势群体或当事人加以特殊救济,从而防止以民主的方式导致人权的侵害和非正义结果。因此,现代司法制度首先应该通过一系列制度优先保证司法独立。但是,现代法治社会同样是建立在对司法民主的要求之上的。司法民主又是对司法独立的一种制约,司法独立不能脱离司法民主的制约而存在。

  1.现代司法制度的本质决定其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也不例外。人民将司法权委托给司法机关及司法官独立行使,但司法独立并不能脱离人民主权而超然或任意地行使。因此,在现代司法制度的建构和运作中,自始至终地存在着对司法民主的要求,并通过司法消极主义、司法中立原则和一系列制度得以体现。

  2.在现代法制的发展中,法律职业集团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自治,通过法律家的职业化、行会式共同体的存在以及独立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技术和独立的培训机制和对司法活动的垄断,形成了与社会的一定程度的隔离,这种自治有利于保证司法的独立和法制传统的延续,有利于保证法律职业的素质,但同时也存在着司法活动脱离于社会发展,司法活动与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常识和情理背离的可能,而由于司法公正的标准最终取决于社会公众而不是取决于法律职业集团自身,因此,就必须通过司法民主保持社会对法律职业集团的最终制约和监督,以保证司法活动及其价值取向不会脱离社会发展的需要,并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

  3.司法民主同时还是增强民众参与意识,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公信度、权威性和正当性的重要保障。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的权威并不仅仅取决于制度的健全和法官个人素质,还取决于整个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和支持,因此,司法必须是公开的。同时,司法还承担着教育民众、传播法律信息、提高社会主体意识的义务。司法民主在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度尚未建立之时,起着重要的监督和保障作用,可以分担法官的责任,确立司法活动的正当性,维护司法的正常运作。在民众法律意识形成过程中,通过民主的参与增加其主体意识和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任,从而形成守法和尊重司法权威的意识。在司法运作中,司法民主可以把民众的常识、价值观与社会观念的变化及时传递到司法实践之中,使职业法官可以紧跟时代的发展,适应社会的需求,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尤其是随着当代司法活动司法职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司法民主的意义更显得非常重要。

  13三、实现司法民主的途径

  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民主主要是通过下列方式实施的:

  1.依法行使审判权。宪法是运用特别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具有最高的民主性。法律主要是由民选议会,根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定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民意的体现。依法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进行审判,以保障司法权行使的民主性,依法审判是保障司法民主的根本形式。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创造先例也是在“法律的空隙”间进行,而且不得违反制定法的规定。此外,如果立法机关认为不妥,还可以在事后通过立法改正。

  2.法官任命方式。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任命方式是体现民主程度的重要方面,同样,法官的任命方式也反映司法民主的程度。目前世界各国法官产生方式主要有下列类型:第一种,通过选举产生。有的是议会选举,有的是由法官委员会选举,有的则由选民选举。第二种,由行政部门任命。第三种,由行政部门和议会结合起来任命。其中通过选民选举或议会选举法官体现的司法民主程度较高,而由行政部门任命法官所体现的司法民主程度则较低。美国建国初期,州院法官主要是通过民众直接选举产生,但随着法律职业素质的提高,目前由专门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推选任命的情况增加。

  3.法官任期制度。现代世界各国法官的任期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终身制,另一种是任期制。其中任期制有利于选民对法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司法民主程度较高。但在任期制中,法官由于要考虑下一届的选举问题,所以可在审判案件时会过多地考虑舆论倾向而影响司法独立。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为了克服任期制的缺陷,西方国家中的绝大多数都已经实行终身制,或者可以无限期地延长任期,实现实际上的终身制。目前仍然实行任期制的,任期也开始延长,最长可以达10年。而且无论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根据身份保障原则,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

  4.陪审制度或参审制度,这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见中国审判制度中的陪审制度)。

  5.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包括对当事人公开和对社会公众公开,审判对社会公众的公开体现了司法民主原则。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开,有助于实现社会公众对国家权力的运行的知情权,并可以有效地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包括裁判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6.司法监督,包括各种社会监督,如舆论监督、当事人监督、社会团体监督等等。监督的方式包括:对法官的社会评议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和批评,学者对司法判例的批判,各社会团体的质询,等等。这些社会监督与法定监督共同构成了对司法运作的监督机制,属于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但同时,又必须避免这些监督权的滥用。防止其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和破坏。为此,社会应有一个平衡司法与其他权利和社会监督之间冲突的评价机制,如司法委员会等。

  7.司法委员会。欧盟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司法委员会,其职责范围是:处理国家司法预算在法院之间的分配、履行法院行政管理职责,如法官培训、办公自动化等。司法委员会一般由至少15位委员组成,除法官、司法部长、总统当然成员外,各国在实践中都采取了吸收“司法外成员”的做法,即吸收律师、工会的代表等,其目的是引进社会控制因素,增加司法民主的因素。

  8.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通过对抗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双方形成相互制约和对

  14法官中立的制约,法官的职权受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不得超越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行使职权。当代,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新的理想,鼓励当事人本人参与的新当事人主义思潮正在兴起,并有取代陪审团成为司法民主、特别是基层司法民主的主要方式的趋势,其特征是协商交流或对话型司法模式的提倡。

  第四节

  司法监督

  一、司法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一)司法监督的概念。司法监督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社会公众有权对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制约和督促,并要求司法权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保证司法公正的社会机制。司法监督一般分为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审级制度、上诉(抗诉)、再审制度等法律监督制度;后者则包括舆论监督、社会团体(利益集团)监督、选民监督等多种形式。

  (二)司法监督的意义。现代法治理念的本质,就是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平衡:国家通过宪法、法律和程序获得正当性的权力管理社会事务,裁断社会纠纷,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人们又通过宪法、法律和程序来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以保障。司法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行使当然应当受到监督。因此,现代国家普遍创设了规范和制约司法权行使的监督制度。

  (三)司法监督的特殊性。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要求不同的监督方式。其独特性在于:首先,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正确、公正的判断要求法官具有消极和中立的立场;其次,为了保证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法官只能根据既定的、事先公布的规则裁判,并保证各种案件的处理在逻辑上具有内在一致性。这两个特点要求司法权必须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个人和社会团体的任何干涉,也就是必须遵循司法独立原则。由于司法独立是行使司法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司法监督应以不得危害司法独立为前提。在制度设计上,司法监督具有不同于对其他类型的权力的监督的特点。

  二、司法监督的具体方式

  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监督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1.立法机关监督。在现代西方国家,司法活动一般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的主要方式是议会对法官的选任等人事任免、法院预算、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和监督。此外,法官弹劾程序一般也是由议会主持的。议会一般应严格避免对法院审判活动或个案的直接干预。近年来,欧盟国家一般通过建立司法委员会的形式来行使这种监督权。2.行政机关监督。西方国家的司法部长(总检察长)一般拥有司法监督权,但主要是对法官人事等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和监督。例如,在德国,法院隶属于司法部长的管辖范围,他要在议会为法院承担责任,并对法院拥有职务监督权。但基于司法独立原则,这种监督权的内容和范围非常有限。《德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监督的目的仅在于督促法官以合法的方式,毫不拖延地履行公务。3.选民监督。实行法官选举和任期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法官的司法活动客观上要受到选民的监督,尤其是希望连任的情况下,必须接受选民的评议和监督。有些国家,如日本,尽管不是采用选举制,但也依据司法民主原则建立了对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的评议投票

  15制度,不过由于法官拥有身份保障制,这种监督一般并不会导致任意裁处法官的结果。4.上诉审监督。通过上诉审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制度,但在上诉审的审级、上诉审审查的范围方面,对于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案件类型而言,又有所不同。就审级而言,有二级、三级、四级等不同情况。就上诉审审查的范围而言,有的国家实行法律审,即只对上诉判决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有的国家第二审既审查法律也审查事实,但限于上诉的范围,三审则只审查法律问题。尽管存在这些不同,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和功能,就是通过上诉审监督原审法院的诉讼活动,防止权力滥用,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但同时,这种监督不能侵犯下级法院法官的独立性,必须在司法独立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监督,原则上,上级法院的改判并不意味着原审法官的错误。5.纪律惩戒。在西方一些国家,设有纪律法院、纪律惩戒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通过对违纪或违规的法官实施纪律惩戒来达到监督司法活动的目的。6.舆论和媒体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审判公开的原则,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以此对司法活动实施舆论监督。

  上述监督方式表明了现代司法监督的特点,即必须在司法独立的框架内进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合理的司法监督和侵犯法官独立性之间的界线并不总是很清楚的,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并不鲜见。因此,如何在制度层面上和司法实际中协调这种矛盾和冲突,是司法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难题,却又是不能回避

  的难题。

  三、我国司法监督机制

  我国的司法监督是法律监督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和范围是针对执法主体及其活动而进行的,司法监督就是指以司法机关及其活动为主要监督对象的监督,包括法定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

  (一)法定监督,即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司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包括:1.立法机关的监督,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司法人员亦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司法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且要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并经人大代表投票通过、作出决议。如果人大代表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就意味着该司法机关的人事和司法活动需要进行调整。这说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属于一种实质性的监督。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个案监督,从而使实质监督更近了一步。为了规范这些监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以保证监督本着事后监督、依法监督和集体监督的原则进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由立法机关或专门机构主持的法官弹劾制度。2.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指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由于我国法官尚未建立真正的身份保障制度,这种监督具有行政管理的特点。例如,上级法院通过人事调动、司法指标和司法政策的指导、内部机构的调整(如审判长选任)等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此外,近些年有些司法机关进行所谓错案追究、竞争上岗、末位淘汰等制度,对司法官进行管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监督的范畴,并不符合司法运作的规律。3.司法程序上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上诉和再审制度

  16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由于司法缺少权威性和安定性,对生效判决发动再审的比率极高,而发动再审的程序缺乏必要的规范,因此,审级制度的改革也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4.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主要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监督关系以及检察院通过抗诉等方式对法院进行的监督等。

  (二)社会监督,是指监督的主体并非法定的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为并无法定程序、不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我国的社会监督属于司法民主的特殊形式,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包括:(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主要包括:通过党的组织系统贯彻党的司法政策和政治原则;通过纪律检查、对党员、司法人员进行党纪方面的监督等,其中一些处分措施具有实质性效力。(2)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调研、批评、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3)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专业性、学术性团体的监督。(4)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由于我国媒体具有影响力大、同时受政府和市场双重机制控制,缺乏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的特点,舆论监督一方面对保证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开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而我国目前新闻出版法的制定尚未完成,因此,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非常复杂。近年来,司法机关通过尝试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措施,正在努力改善二者的紧张关系。(5)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包括选民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等等。通过对法院和法官的评议、人民来信来访、院长接待及申诉制度等方式直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其中一些可能启动申诉、申请再审等程序。

  (三)我国司法监督的特点和问题

  1.我国司法监督制度是在司法独立尚未完全实现的前提下进行的,尽管本身符合现行社会体制、司法体制及其理念,但这种监督内在地与司法独立的现代化目标构成矛盾和冲突,如果走向实质性的监督,往往会直接演化为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可能会延缓司法独立目标的实现。

  2.我国现行司法监督的广泛性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具有现实的“合理性”。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司法运作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一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较低,“司法腐败”现象确实存在,而公众对司法普遍缺乏信赖。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只能实行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全面监督。然而,实际上,这种监督机制并没有从根本上减少或抑制司法运作中的问题。

  3.由于缺少真正有效的民主参与机制,监督机制或法定程序往往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纠错功能,司法活动本身仍然缺少公开性和透明性,上诉程序的作用低下,再审频繁发动,影响了司法的安定性和既判力,成为新的社会问题。

  第五节

  司法效率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的又一基本理念。“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

  1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效率更具有实在性和可见性。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效率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是指司法机构在职务设置和人员配置方面符合其日常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的客观要求。在一个组织机构中,只有因事设人,各部门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其高效率地运转;而如果是因人设事,人浮于事,则会增加相互之间无谓的牵制,造成极大的内耗,导致整个机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地运转。衡量某个机构是否具有精简性,关键是看在法定的工作日内,根据现有的资源,其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完成“通常工作量”的情况:如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兢兢业业、尽职尽责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完全履行本部门职能,那么这样的机构是超负荷的同时也是低效率的——机构的运转跟不上社会的需求,工作成果不够“多”;如果各部门人浮于事,人多而法定工作量少或者人多还无法完成法定的工作量,那么这样的机构设置就是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的——不“省”不“快”也不“多”,更没有“充分利用”;如果各部门人员必须得用完全部的法定工作时间来完成“通常工作量”,且不会出现“剩余工作量”,这样的机构就处于“效率最优”的状态——“多”、“快”、“省”、“充分利用”。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司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必须具有专业性,即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解决其日常所面对的各种法律事务的专门性法律知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是与社会的分工和专业化联系在一起的,分工与专业化促进和提高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反过来又强化了分工和专业化。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分工和专业化具有很强的经济性,能带来高效率的生产。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一部分工和专业化不断深化的历史。而在一个厉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官需要专业知识。法官知识的专业性是其正确区分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快速、正确适用法律的一个前提性条件;而一个没有专业法律知识或者专业法律知识储备不够的法官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亚里士多德就曾把知识分为四类,即逻辑学、理论科学、实践科学和制作科学。法律倾向于一种实践科学,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命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且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因此,法律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这必然要求司法者经过特殊的专业训练。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这指的是要对司法权进行科学、明确地界定。经济学家得出的基本结论是,确定和保护产权,有利于对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从而能够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受此启发,法律经济学者也主张,对权利的清晰界定是法律制度产生效率的前提。在法律领域内,要实现司法制度的效率,不单是对私权利的清晰界定显得十分必要,而且对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权的科学界定和分配也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保证法官权力的确定性和消极性,从而有利于其集中精力解决纯专业性的问题。从分工的角度来看,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提高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保证;而司法活动的专门化又有赖于法官权力的确定性和消极性。因此,要保证法官行使职权的效率性,就意味着法官要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做到“不告不理”,而不能“主动出击”、“送法上门”。其次,对司法权的科学分配有助于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分工上的合理化,并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例如,将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明的责任全部转移给当事人,就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同时也避免法官产生先人为主的偏见。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程序的简明性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适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程序的终结性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诉讼在经严格的程序一步一步走下去之后就不能再更改诉讼过程

  1中每一个已被确认的结果,诉讼的程序也不能再逆转。程序的简明性要求诉讼活动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繁文缛节,适当地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应的案件,从而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而程序的终结性则要求司法机关保证诉讼的不反复,落实“一事不再理”,防止重复追究,制止不合理的重审和再审,避免“缠讼”、“滥讼”的发生。这些都有助于各方诉讼成本的节省和司法效率的提高。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期间的适度性是指法律对审级不同以及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件的诉讼期间应当有一个明确、合理的限定;期间的严格性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各参与方(包括法院、检察院、各类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加方)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期间规定,否则就要负延误诉讼的相应责任。期间的适度性要求在时间分配上应当“量体裁衣”,区别对待,而不能简易程序多给时间或者复杂程序少给时间;严格性则要求严明诉讼行为超期的责任和后果,以此督促各方积极行事,而不能对此持不闻不问的放纵态度或者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官僚态度。毫无疑问,期间的非适度性和非严格性都会使诉讼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分配或者延误诉讼进程,从而降低司法效率。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要由司法机关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合理地分担。通过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能够影响各方的行为方式,实现诉讼费用的“配置效率”,从而在总体上节省司法成本。具体来说,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应当实行“败诉方承担为主,受益方承担为辅”的收费原则,这既体现了诉讼费用在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同时也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加慎重地考虑是否应当提起诉讼,防止一些没必要由法院解决的纠纷任意进入法院而给其增加无谓的负担;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改变一直以来由国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做法,而应当考虑对一些特定的犯罪人征收诉讼费,以起到节省“正义成本”的作用。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都是当前人们讨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在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关系的问题上,就逻辑而言,我们无法弄清谁先谁后,这是一个类似于“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但在实践领域内,我们则可以根据现实的社会条件,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选择并由此而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许多学者认为:

  效率与公正都是理想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理想型司法所必备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有其相辅相成的一面;但由于效率具有绝对性而公正具有相对性,所以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司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当前我国应当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首先,效率与公正都是司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因而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因素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体现在司法效率的基本构成当中,许多要素既是在追求效率时不可或缺的,又是在追求公正时必不能少的,例如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人员的专业性等;另一方面则体现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时常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例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对不公正的最好解释就是浪费资源”所强调的就是效率对公正实现的重要性,因为拖延案件不但会导致证据模糊不清甚至灭失,而且使得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大量耗费司法资源;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强调的就是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对有效率地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性,因为程序的公正性能够消除当事人的逆反心理,调动其积极性,而且能使其心甘情愿地接受由此产生的判决。其次,由于效率属于工具理性,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而公正属于价值理性,具有模

  1糊的相对性,所以这两个因素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中,司法效率的高低是可以通过对具体的投入与产出进行计算、对比得出结论的,因而在制度操作层面比较容易落实;但司法公正则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而很难在本体论上确定一个公正的标准。有时候人们认为是公正的,但却是低效率的;而有时候是高效率的,但人们却认为是不公正的。“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所体现的就是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到司法活动中,当我们过于强调司法程序公正的时候,面面俱到的司法程序势必会增加许多繁文缛节;当我们强调司法实体公正的时候,对实质正义和客观真实的追求又必定会导致司法程序的反反复复,没完没了,这些都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而当我们注意了程序的简明性、证据的法律真实性时,则会导致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又让那些苛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人们感到失望。由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效率与公正对人们来说常常是“鱼与熊掌”的关系。再次,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应当作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旧秩序已被打破而新秩序又尚未建立之时,许多人都产生了极大的心理落差,因为其既得利益没有了而现实利益又得不到保障,加上我们在经济领域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产生了许多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现状都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的公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效率与公正在现实上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因而如果我们在司法领域仍像在经济领域那样倡导“效率优先”,就必定会进一步刺激人们的功利心理,加剧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从而不利于中国社会形态的有序转换,同时也会阻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因此,我们必须在被称作“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领域倡导和贯彻“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

  20

篇五:法院司法理念

  

  党的十六大确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根本目标,也为司法体

  制改革提出了根本要求,司法体制改革仍应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公

  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表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增长,财富的创造都取决于一个良好

  的法律环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保护,这就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来实现。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含义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根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

  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

  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表达公平和正义的原那么。具体而言,司法公正是指严格依法裁

  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对审判机关来讲,司法公正又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想使二者接近或到达人们所追求

  的正义要求,必须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结合并到达公正的一般要求,司法公正才能实

  现。具体而言,实体公正是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障;

  程序公正是指坚持公开、公正、民主的原那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维护并充分表达效率

  的原那么。

  二、司法公正的标准

  司法公正并不是一种法律理想,也不是一种抽象的法

  律原那么,正义和公正也是可以由社会一般人士的观念来评判的,正义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如

  何在司法过程中和裁判结果上得到表达,也可以由一定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关于司法公正

  的标准,国内外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公正的标准尽管在不同的国家可以相互借鉴,但国际条约中目前还没有对司法公正的标准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应当符合以下

  几点标准:

  1、严格适用实体法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依据实体

  法作出裁判。也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

  运用实体法而作出公正的裁判,有法不依,不顾法律而裁判是不合法的裁判,是枉法的裁判。

  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那么,对诉讼当一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如果法律的平等原那么不能遵守,那么法律将形同

  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行使裁量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法官在裁判中具有超越法

  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裁判活动。

  2、严格遵守程序法

  有学者曾说过“法律的好坏,不在‘法条"的本身,而在‘诉讼法"的执行。不在如何处分

  犯罪,而在如何确定犯罪。

  〞人们经常将规定正当程序的法律称为

  “阳光法案〞

  这在刑事程序

  上能够找到极好的反证:没有程序,就意味着黑暗。程序公正是社会开展的促进剂,在上个

  世纪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美国两个不同的法院在两类不同的诉讼中作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刑事判决无罪,民事判决赔偿,这在中国是不可理解的〕,但美国民众没有质询法院,而是平静地接受了这两份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判决。因为他们相信每一个案件在程序上都

  是公正的。他们因此满怀信心:有朝一日自己坐在被告席上,也会得到公正的审判。正是程

  序上的公正使美国成为世界上的头号自由国家、法治国家和有创造力的国家。由于诉讼活动

  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标准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

  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本身就是实

  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作出

  裁判,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3、司法独立、廉洁、有效

  司法的独立性

  是裁判公正的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

  预。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司法审判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是指司法审

  判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抗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决地保持司法

  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只是公

  正的保障,裁判人员不廉洁,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但廉洁的法官也不一定作出公正的裁

  判,因为裁判的公正还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是否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

  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

  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是不正义,裁判结果即是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那么,也不一

  定是公正的①。

  4、裁判结

  果的公正

  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判中,能够准

  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结果的公正

  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结果的公正

  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相反,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

  的裁判结果是不公正的,造成这种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

  与司法裁判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这种认知都会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结果的不同的理解。

  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应以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

  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选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裁判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理念,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

  三、培育现代司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表达。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

  〞③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

  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

  。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来说是最根本的要求,甚

  至正是因为太根本而常使人忽略和淡忘。法院是公平的象征,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

  道防线,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是社会正义的守门人。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司法机关显得

  尤为重要。具体上讲,培育现代司法理念首先要加强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只有对法官加

  强思想政治建设,高举邓小平理论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法官才会有正确的指导思

  想,在执法过程中,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法官只有牢固树立为人民效劳的宗旨、树立

  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为民执法的观念,才能审判好案件,维护人民的利益;其次,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法官只有良好的业

  务素质,才能公正的审理案件。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培训,通过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等多种方式,尽快培养一批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相关学科知识丰富、业务熟练、司法技能高超的专家型法官。另外,法官自己也要努力钻研业务,掌握审判案件

  的技巧,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丰富自已的实践能力。只有法官整体素质提高了,整个司法

  体制才能呈现良性循环状态;最后,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

  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正义,赢得公众的尊敬,通过良好的个人品行塑造自身的人格

  魅力,获取公众的信任,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维护法官职业的信誉,增加司法的公信力。

  这是法官职业对其职业道德的特殊要求。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

  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司法

  公正是社会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的实现既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和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又需要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对法律理解、信任和自觉执行,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我们必须从各自的工作实际出发,常怀为民之心,常兴为民之举,努力工作,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尽心尽力。

  注释:

  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第

  17页。

  ②同上。

  ③何家弘著:?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

  2期。

篇六:法院司法理念

  

  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

  第一篇: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

  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

  -----------------------------「内容摘要」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关系司法警察专业化的发展,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本文试从服务审判、职业道德、组织纪律、尊重人权、程序保障五个方面阐述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探索加强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发展方向,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关键词」司法警察

  队伍建设

  工作理念

  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其队伍建设必须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探究新时期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并将这种理念指导司法警察的工作实践,是进行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一环,是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的关键。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和司法警察工作的特点,笔者认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树立以下五种工作理念:

  一、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这是司法警察的服务审判理念,也是司法警察的最基本工作理念。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肩负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提押、看管人犯;值庭时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民事执行;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执行死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工作八大职责。可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基本职责,是为审判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因此,服务审判应作为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要树立服务审判理念,首先要解决认识问题,要从思想上明确法警工作的性质、作用和地位,树立警务工作无小事的意识。司法警察要增强创新意识,积极开动脑筋,克服消极被动、得过且过、无所作为的思想,树立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主人翁的姿态,以崭新的思维方式,认真履行职责,主动做好各项

  警务保障工作。其次要改变警务保障的工作方式,在保障功能上从重刑轻民转为全面保障,在工作重点上从防止人犯脱逃转移到营造法庭庄严氛围上来。防止人犯脱逃是法警工作永恒的主题,抓安全防脱逃固然重要,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警工作需要一种更高层次的工作水准,需要通过司法警察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密的工作组织,严肃的工作态度,严格的执法行为,营造出一种庄重威严的法庭氛围,使试图串供,哄闹法庭的人不敢妄为,使旁听人员肃然起敬,受到教育。再次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和灵活应变能力。无论是参加庭审活动,还是参加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由于结果的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具有灵活机动的应变能力,有较强的适应性,不管遇到什么情况,都能保持沉着冷静,灵活应变。配合审执人员做好法制宣传、说服教育,及时有效地劝阻制止不当行为,从而使审理、执行工作达到最佳效果。最后要全面提升司法警察服务审判工作水平,不断加强司法警察专业化建设,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要进一步理顺法警队伍管理体制,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加强调警工作力度。要狠抓法警教育训练工作,提高专业技能。要重视法警队伍的物资装备建设,增强司法警察的保障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注重执法形象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道德理念。任何职业都有各自的职业道德,司法警察也不例外。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为人民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一个重要部门,司法警察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决定其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我国,司法警察是现行人民警察序列中的一个独立的警种,它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来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从司法警察的职业性质和职责任务不难看出,警察是一种面对社会公众的职业,其职业活动既反映人民法院的作风形象,又体现司法警察自身的修养和道德水准。因此,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警察职业道德,做到爱岗敬业,干一行爱一行,不要眼高手低,不安心本职工作;要忠诚于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爱憎分明,刚正不阿,公正执法;要纪律严明,服从

  指挥,不搞自由主义,不能自己想怎么做就怎么做;要作风踏实、严谨,不浮躁,不自由散漫;要业务精通,训练有素,关健时刻能拉得出,打得响;要注重效率,及时、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不拖沓;要诚实守信,言必行,行必果,不言而无信;要清正廉洁,甘守清贫,不贪赃枉法,受礼受贿;要注意着装规范、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团结协作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组织纪律理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的力量,是带有武装性质的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单独管理、编队管理、双重领导,其组织管理和职务行为,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军事化,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会面临着各种复杂的,不确定的突发情况,所以,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团结协作对于司法警察来说尤其重要。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必须要有高度的依法办事意识和很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特别是执行重要警务或遇到重大情况,必须听从指挥,不可擅自行事,在处置突发性事件中,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扬集体精神。当然,司法警察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并不是无原则的,或是完全被动的,遇到一些根本不属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或明显违法的指令,司法警察有权予以拒绝。在执行命令中遇到的与自己理解不相一致的,甚至有不同看法的,司法警察可以向发出命令的领导提出,供领导参考,若意见未被采纳,则仍应按原命令执行,个人意见予以保留。

  四、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权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管理理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是实质和核心,宪法修正案中加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是以人为本思想的法制化。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对保障和促进人的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一个重要部门的司法警察队伍首先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要与时俱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践行司法为民,在平时的工作中处处贯彻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权的思想,无论是对民事,执

  行案件的当事人,还是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应当充分尊重它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在执行押解、值庭、拘传、拘留、查封、扣押职责时,要给予执行对象以人文关怀,对于他们提出的诸如喝水、上厕所、站累了想坐坐等基本需求应予以满足,不应一概拒绝,不能对他们进行体罚或用侮辱性的语言进行训斥,让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在感受到法制威严的同时,也享受到基本的人格尊严。目前,有的法院将枪击执行死刑改为注射执行死刑等做法,就是法警工作人性化的有益尝试。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还体现在法警队领导的警务管理、警员与警员之间的相互协作方面。在警务管理中,队领导应充分发扬民主,倾听干警对警务管理工作好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关心干警的政治进步和个人生活,从优待警,使干警能安心本职工作。干警与干警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在执行任务时发扬集体精神,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从而保质保量地完成好各项警务保障任务。

  五、注重程序,规范操作,讲究效率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程序保障理念。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主要是提押、值庭、看管、送达诉讼文书、执行死刑和协助民事执行等,这些工作都是严格依照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范操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近新通过的《值庭、看管、押解、安检规则》,是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和重要程序规范。因此要求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素质,熟悉与警务工作有关的规定,树立程序公正观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操作规程办事,保持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克服粗疏马虎和随意性。以执行司法拘留任务为例,司法警察应当持有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由院长签发的,写明被拘留人的自然情况,采取拘留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拘留决定书,做到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于手续不完备的,司法警察有权退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待法律手续齐全完备后方可执行,不能不加审查就去执行拘留任务,这样会增加工作的被动性,从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于司法警察没有裁决权,履行职责时是根据法官的指令行事,为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司法警察应当尊重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权,不得发表对案件处理

  的看法,不得泄露具体案情。要注意在诉讼程序上与法官协调配合,完成送达、提押、值庭、执行等工作,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讲究效率,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及时、有效、审慎、适当地完成各项保障工作。

  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号角已经吹响,我们每一位司法警察应当以积极的姿态投身到这场改革中去,以正确的理念指导日常工作,大力加强专业技能和体能训练,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从而使法警队伍成为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保障有力,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即胜,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于开国

  沾益县人民法院2011年度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实施方案

  文章性质:沾益县法院

  发布日期:2011-07-22阅读次数:

  发布部门:沾益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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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为深入开展司法警察大练兵活动,进一步提高司法警察业务技能素质,强化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抓好司法警察教育训练,规范司法警察各项警务工作,增强文明执法理念,充分发挥保障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大纲》,制定沾益县人民法院2011年度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全国法院司法警务工作会议和全省法院院长会议精神,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中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的通知》为依据,扎扎实实打基础,认认真真抓训练,实实在在出成效。通过立足岗位、全警参训的模式,向训练要体能,向训练要技能,向训练要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保障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坚强有力的警务保障。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确保教育训练取得实效,全面提升法警队伍的整体素质,特成立教育训练领导小组:组

  长:王雁鸿

  副院长

  副组长:陶玉红

  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

  成

  员:杨林惠

  司法行政装备科科长

  田朝柱

  后勤中心主任

  韩云华

  法警队大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法警大队,法警大队长韩云华兼任办公室主任。

  参训人员:韩云华、温和云、郭亚富、谷艳萍、田朝柱、张玲玲

  三、基本原则

  (一)深入发动,全警参与。全体法警要充分认清开展年度训练对当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司法警务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大练兵活动作为今年的重要任务摆在议事日程,深入发动,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端正训练态度,确保人人参加,达到共同提高的目标。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要以身作则,带头参加年度训练活动。

  (二)结合实际,立足岗位。严格按照“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在去年广泛开展联动演练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司法警察立足本职岗位,结合业务工作实际,苦练基本功,强化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使每名司法警察都能适应岗位,人人精通本职,成为司法警务工作的“行家里手”。

  四、教育训练内容

  (一)政治理论、法律和法规

  目的:

  通过学习,提高司法警察的政治理论素养,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牢把握“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培养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精神,使法警成为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职守,有思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讲文明的优秀警察,确保各项警务任务的顺利完成。

  内容:

  1、政治理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七大

  精神;科学发展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相关内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二)专业知识

  目的:

  通过学习,掌握司法警察职能履行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各类职能的实施方法,在平时的警务工作中,能够熟练掌握警务技能,更加有利于日常警务工作的开展,进一步规范警务工作流程,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内容:

  1、押解:押解人员的职责;押解的种类、方式;押解的任务、特点;押解的动作要领及注意事项;押解的警力配备;押解的组织实施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置。

  2、值庭:值庭的任务、特点;值庭人员的职责与动作要领;值庭的组织实施及值庭中的情况处置。

  3、看管:看管的任务;看管人员的职责;看管的组织实施及情况处置。

  4、安全检查:安全人员的职责;安全检查的组织实施;安全检查中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法。

  5、处理突发事件:熟知突发事件处理预案、人员组成、装备配置、组织协调方法。

  (三)技能、体能训练

  目的:

  通过技能训练,掌握动作要领,养成姿态端正、警容严整的良好习惯和令行禁止、协调一致、不怕苦、不怕累的顽强工作作风,熟练

  掌握擒敌基础动作,增强对抗性、实用性的应用。熟练掌握武器的射击技能,强调射击快速、准确,提高首发命中率,熟练掌握各类警械具的使用方法,使警员在日常警务工作中运用自如。

  内容:

  1、技能:

  (1)队列训练:立正、稍息、整齐报数、跨立、敬礼;停止间转法;齐步、正步、跑步与立定;步伐变换。

  (2)擒敌技术:掌握格斗要领,会使用各种拳法和腿法,熟练完成擒敌拳1-16套动作。

  (3)警械具使用:熟练掌握手铐、警棍、警绳的使用及携带方法;安检器材的使用。

  (4)轻武器射击:手枪的性能、构造与保养;射击学原理;射击动作要领;手枪对25米胸环靶和50米半身靶的实弹射击。

  (5)警棍及警棍盾牌术。

  2、体能

  目的:通过体能训练,了解和熟练掌握其动作要领,增强身体素质,提高速度、耐力,培养英勇顽强的战斗作风,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执勤和处置突发事件需要。

  (1)男警1分钟俯卧撑,女警1分钟仰卧起坐。(2)100米跑。

  (3)男警1000米,女警800米的跑步。(4)男警5公里越野,女警3公里越野。

  五、教育训练日程安排(详细情况见附表)

  总体要求:全年教育训练时间不少于50个训练日,每周五集中训练一天(有特殊情况另行通知),每季度进行一次体能和技能测试,每季度组织一次安检设备使用方法训练,全年不少于2次手枪实弹射击训练。

  六、训练步骤

  教育训练分三个阶段进行,1—3月份为教育训练准备阶段;4—9月份为共同科目、技能科目以及专项勤务训练阶段;10—12月份本院考核验收,迎接上级年度考评验收阶段。

  七、训练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具备高度的政治素质和过硬的业务技能,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必须充分认识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所有参训人员必须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意识,以饱满的热情投入教育训练。

  (二)强化领导,精心组织。根据每个岗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学习和训练时间,妥善解决训工矛盾,及时解决训练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理论学习要认真听、仔细记,力争学习材料人手一份,以备平时学习使用。

  (三)联系实际,注重时效。法警大队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强请示汇报,充分利用现有的器材、场地等条件开展训练;抓好新司法警察岗前培训;循序渐进、精讲多练、能者为师、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必要时向中院支队联系,请示给予指导。

  (四)加强保障,杜绝事故。训练装备、器材和后勤保障分别由行装科、后勤中心落实。训练前要有检查、有要求、有指导;训练中要严格操作规程,遵循训练规律,严禁用枪和擒敌术开玩笑和打闹;训练结束后要有讲评、有小结,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检查,确保效果。要认真落实学习、训练登记制度,适时组织检查验收训练效果,督促开展岗位练警和自学自练,训练中要服从命令听指挥,着装规范、不得无故请假、迟到、早退,遇特殊情况需经王雁鸿副院长批准方可不参加训练,确保人员、内容、时间、效果的落实,确实把基础打实打牢。要加强宣传总结,每阶段上报一份信息和总结到院办公室和中院法警支队。

  第二篇: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

  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

  「内容摘要」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关系司法警察专业化的发展,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本文试从服务审判、职业道德、组织纪律、尊重人权、程序保障五个方面阐述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探索加强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发展方向,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关键词」司法警察

  队伍建设

  工作理念

  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其队伍建设必须走专业化发展的道路。理念是行为的先导,探究新时期司法警察的工作理念,并将这种理念指导司法警察的工作实践,是进行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一环,是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的关键。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和司法警察工作的特点,笔者认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树立以下五种工作理念:

  一、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这是司法警察的服务审判理念,也是司法警察的最基本工作理念。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肩负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提押、看管人犯;值庭时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民事执行;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执行死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工作八大职责。可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基本职责,是为审判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因此,服务审判应作为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要树立服务审判理念,首先要解决认识问题,要从思想上明确法警工作的性质、作用和地位,树立警务工作无小事的意识。司法警察要增强创新意识,积极开动脑筋,克服消极被动、得过且过、无所作为的思想,树立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主人翁的姿态,以崭新的思维方式,认真履行职责,主动做好各项警务保障工作。其次要改变警务保障的工作方式,在保障功能上从重刑轻民转为全面保障,在工作重点上从防止人犯脱逃转移到营造法庭庄严氛围上来。防止人犯脱逃是法警工作永恒的主题,抓安全防脱逃固然重要,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警工作需要一种更高层次的工作水准,需要通过司法警察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密的工作组织,严肃的工作态度,严格的执法行为,营造出一种庄重威严的法庭氛围,使试图串供,哄闹法庭的人不敢妄为,使旁听人员肃然起敬,受到教育。再次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主观能动性和灵活应变能力。无论是参加庭审活动,还是参加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由于结果的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具有灵活机动的应变能力,有较强的适应性,不管遇到什么情况,都能保持沉着冷静,灵

  活应变。配合审执人员做好法制宣传、说服教育,及时有效地劝阻制止不当行为,从而使审理、执行工作达到最佳效果。最后要全面提升司法警察服务审判工作水平,不断加强司法警察专业化建设,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要进一步理顺法警队伍管理体制,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加强调警工作力度。要狠抓法警教育训练工作,提高专业技能。要重视法警队伍的物资装备建设,增强司法警察的保障水平。[!--empirenews.page--]二、遵守职业道德,注重执法形象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道德理念。任何职业都有各自的职业道德,司法警察也不例外。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为人民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一个重要部门,司法警察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决定其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我国,司法警察是现行人民警察序列中的一个独立的警种,它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来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从司法警察的职业性质和职责任务不难看出,警察是一种面对社会公众的职业,其职业活动既反映人民法院的作风形象,又体现司法警察自身的修养和道德水准。因此,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警察职业道德,做到爱岗敬业,干一行爱一行,不要眼高手低,不安心本职工作;要忠诚于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爱憎分明,刚正不阿,公正执法;要纪律严明,服从指挥,不搞自由主义,不能自己想怎么做就怎么做;要作风踏实、严谨,不浮躁,不自由散漫;要业务精通,训练有素,关健时刻能拉得出,打得响;要注重效率,及时、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不拖沓;要诚实守信,言必行,行必果,不言而无信;要清正廉洁,甘守清贫,不贪赃枉法,受礼受贿;要注意着装规范、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团结协作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组织纪律理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的力量,是带有武装性质的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单独管理、编队管理、双重领导,其组织管理和职务行为,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军事化,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

  中会面临着各种复杂的,不确定的突发情况,所以,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团结协作对于司法警察来说尤其重要。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必须要有高度的依法办事意识和很强的组织纪律观念,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特别是执行重要警务或遇到重大情况,必须听从指挥,不可擅自行事,在处置突发性事件中,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扬集体精神。当然,司法警察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并不是无原则的,或是完全被动的,遇到一些根本不属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或明显违法的指令,司法警察有权予以拒绝。在执行命令中遇到的与自己理解不相一致的,甚至有不同看法的,司法警察可以向发出命令的领导提出,供领导参考,若意见未被采纳,则仍应按原命令执行,个人意见予以保留。

  四、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权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管理理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是实质和核心,宪法修正案中加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是以人为本思想的法制化。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对保障和促进人的发展起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一个重要部门的司法警察队伍首先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要与时俱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践行司法为民,在平时的工作中处处贯彻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权的思想,无论是对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还是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应当充分尊重它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在执行押解、值庭、拘[!--empirenews.page--]传、拘留、查封、扣押职责时,要给予执行对象以人文关怀,对于他们提出的诸如喝水、上厕所、站累了想坐坐等基本需求应予以满足,不应一概拒绝,不能对他们进行体罚或用侮辱性的语言进行训斥,让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在感受到法制威严的同时,也享受到基本的人格尊严。目前,有的法院将枪击执行死刑改为注射执行死刑等做法,就是法警工作人性化的有益尝试。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还体现在法警队领导的警务管理、警员与警员之间的相互协作方面。在警务管理中,队领导应充分发扬民主,倾听干警对警务管理工作好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关心干警的政治进步和个人生活,从优待警,使干警能安心本职工作。干警与干警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在执行任

  务时发扬集体精神,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从而保质保量地完成好各项警务保障任务。

  五、注重程序,规范操作,讲究效率

  这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程序保障理念。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主要是提押、值庭、看管、送达诉讼文书、执行死刑和协助民事执行等,这些工作都是严格依照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范操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近新通过的《值庭、看管、押解、安检规则》,是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和重要程序规范。因此要求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素质,熟悉与警务工作有关的规定,树立程序公正观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操作规程办事,保持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克服粗疏马虎和随意性。以执行司法拘留任务为例,司法警察应当持有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由院长签发的,写明被拘留人的自然情况,采取拘留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拘留决定书,做到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于手续不完备的,司法警察有权退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待法律手续齐全完备后方可执行,不能不加审查就去执行拘留任务,这样会增加工作的被动性,从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于司法警察没有裁决权,履行职责时是根据法官的指令行事,为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司法警察应当尊重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权,不得发表对案件处理的看法,不得泄露具体案情。要注意在诉讼程序上与法官协调配合,完成送达、提押、值庭、执行等工作,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讲究效率,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及时、有效、审慎、适当地完成各项保障工作。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号角已经吹响,我们每一位司法警察应当以积极的姿态投身到这场改革中去,以正确的理念指导日常工作,大力加强专业技能和体能训练,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从而使法警队伍成为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保障有力,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即胜,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第三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的通知

  法发[2007]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内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和司法警察,以及在司法警察部门实习的学员。

  第三条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力量。

  第四条

  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围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这一中心任务,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按照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要求,培养司法警察爱岗敬业、令行禁止、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作风,树立司法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提高队伍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保证司法警察队伍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

  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结合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人民法院的任务、特点,贯彻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方针,坚持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加强组织性,强化纪律性,增强凝聚力,保持队伍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二章

  宣誓

  第六条

  宣誓,是司法警察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必须进行宣誓。

  第七条

  宣誓的誓词

  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务命令,听众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愿献身于崇高的司法警察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努力奋斗!

  第八条

  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授予警衔的同时,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宣誓。

  (二)宣誓前,司法警察所在部门应当对宣誓人进行司法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三)宣誓场地应当悬挂警徽。

  (四)参加宣誓人员应当庄重、着装整齐、警容严整。

  第九条

  宣誓仪式的主要程序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国歌。

  (三)主持人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至耳部,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发言。

  (六)领导讲话。

  (七)奏(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之歌》。

  (八)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司法警察的一般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众指挥,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坚决完成任务;

  (二)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各项条例、条令和规章制度;

  (三)努力学习政治理论、法律和其他科学文化知识,不断增强

  思想觉悟,夯实法律基础,提高文化素

  (四)尽职尽责地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执法职能,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五)熟练掌握使用的武器、警械以及技术装备,加强体能和专业技能训练,精通本职业务;

  (六)尊重领导,团结同志,清正廉洁,甘于奉献。

  第十一条

  队长职责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队长和政治委员同为全队司法警察的领导,共同负责本队的工作。队长对全队的职能业务工作负全责,政治委员协助队长做好工作。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和各项条例、命令、规定、办法及其他文件;

  (二)组织研究、起草并实施队伍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领导本级司法警察部门履行职能;

  (五)组织司法警察业务训练工作;

  (六)指导、监督所辖司法警察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辖区内或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政治委员职责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的政治委员和队长同为全队司法警察的领导,共同负责本队的工作。政治委员对全体的政治思想工作负主要责任,队长协助政治委员做好工作。

  (一)根据党组的安排,具体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各项教育活动;

  (二)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典型,抓好宣传工作,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

  (三)抓好警衔管理、信息统计等工作,及时向政工部门提出司法警察编制、职级、骨干配备等建议;

  (四)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丰富文化生活,重视解决司法警察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副队长、副政治委员职责:

  副队长、副政治委员隶属于队长和政治委员,协助队长和政治委员工作,在队长或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院长或者队长、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队长、政治委员职责。

  第十四条

  警务处(科)长职责

  (一)组织、督导、协调辖区司法警察队伍的警务工作;

  (二)负责枪支、弹药、警械具等装备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警服、警官证、警衔专用标志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警车、警灯、警报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警容风纪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其他各项警务工作。

  第十五条

  警政处(科)长职责:

  (一)负责警衔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下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任免职备案工作;

  (三)负责拟定、上报中长期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四)负责收集、整理、上报工作信息;

  (五)负责教育培训工作;

  (六)负责其他各项警政工作。

  第十六条

  直属队长职责:

  (一)负责值庭工作;

  (二)负责送达法律文书工作;

  (三)负责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罪犯等工作;

  (四)负责法官提审、接访现场秩序的维护和安全保卫工作;

  (五)负责参与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

  (六)负责其他各项职能履行工作。

  第十七条

  警长职责

  警长在本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下,对职能组的工作负完全责任。

  (一)指挥全组完成职能履行任务;

  (二)带领全组完成教育训练任务;

  (三)管理全组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警容警纪,培养良好作风。

  第四章

  内部关系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之间,不论职务、警衔高低,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依据行政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和下级以及同级的关系。行政职务高的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下级,行政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行政职务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

  第二十条

  上级应当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下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同级之间应当在上级领导下,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合作,互相尊重,互相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有权对下级下达命令,命令通常按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应当将所下达的命令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

  命令下达后,上级应当及时检查下级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第二十二条

  下级对上级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下级如果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上级未改变命令时,仍须坚决执行。

  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时,应当根据上级的基本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报告上级。

  下级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除下达命令的机关有明确要求外,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上级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情况允许时迅速补报。

  第二十三条

  不同建制的司法警察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安排。在建制不明时,由行政职务高的负责

  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警衔高的司法警察负责指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之间,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司法警察队伍中,警务、警政处(科)是队伍建设的领导机关,应当在本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对下级司法

  警察部门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提出要求,及时通报情况,检查指导工作;下级司法警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司法警察部门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之间,有隶属关系的构成上、下级司法警察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的构成同级或友邻司法警察部门。上级司法警察部门经院长批准,可以调动下级司法警察部门;下级司法警察部门在向院长报告后,应按“调整令”的要求及时出警;同级司法警察部门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遇事协商解决;跨管辖区域执行公务时,应及时通报情况,密切协调,积极配合,支援方应当服从被支援方的指挥,共同完成任务。

  第五章

  警容警纪

  第二十七条

  着装

  司法警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一)除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警服。

  (二)警服应当配套穿着、保持整洁,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不得在警服外罩便服。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着衬衣时,下摆扎于裤内。警服内着毛衣、绒衣、棉衣等内衣时,下摆不得外露。着春秋装、冬装时必须内着配发的衬衣,系配发的领带,内衣领不得高于制服领。女警怀孕期间应着便服。

  (三)戴大檐帽、作训帽时,男警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警帽檐稍向后倾。

  (四)着警服时,只准穿黑、棕色鞋。鞋跟高度男警不超过三厘米,女警不超过四厘米。工作时间不得穿拖鞋和赤脚穿鞋。

  (五)执勤、训练、检阅或者携带武器、警械具时,应扎外腰带。

  (六)严格按照授予警衔的命令佩戴警衔标志,规范缀钉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佩戴其他与司法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七)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擅自拆改或者借送给外人。退警时专用标志一律上交。

  第二十八条

  仪容

  (一)司法警察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警不得留长发、大鬓发、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警发辫不得过肩。

  (二)司法警察不得文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着警服时,不得化浓妆;不得围围巾;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饰物;不得戴耳环、项链、戒指等首饰;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二十九条

  举止

  司法警察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一)着警服时,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坐卧;非公务不得进入歌厅等娱乐场所。

  (二)不和酗酒、赌博和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宗教、迷信活动。

  (三)两名以上司法警察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四)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司法警察的声誉。

  第三十条

  礼节

  (一)司法警察敬礼分为举手礼、注目礼和持枪礼。通常情况下行举手礼;携带武器装备不便或在列队的情况下,一般行注目礼;持枪礼仅限于执行阅警和仪仗任务时作用。

  1、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警服列队的司法警察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司法警察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2、晋见或者遇见上级党政领导、法院领导、司法警察领导时,着警服的司法警察应当行举手礼;因携带武器装备或者执行任务需要,不便行举手礼时,可以行注目礼。

  3、列队的司法警察在行进间遇见领导时,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其他人员应当行注目礼。

  4、司法警察交接岗时,或不同单位的司法警察因公接触时,应当互相敬礼。

  (二)司法警察之间通常称职务,或者姓加职务、或者职务加同志。上级对下级以及同级间的称呼,可以称姓名或者姓名加同志;下级对上级,称职务,或者姓加职务,或者职务加同志。在不知道对方职务时,可以称警衔加同志或者同志。

  (三)司法警察在下列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1、听到上级呼唤时,应当立即答“到”;回答上级询问时,应当自动立正;领受上级命令后,应当回答“是”

  2、司法警察进入上级室内前,应当喊“报告”或者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并向上级敬礼;进入同级或者他人室内前,应当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上级进来时,应当自行起立。

  3、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公务时使用告知词的通知》要求履行告行程序,先敬礼,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讲清权利和义务。

  4、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进入居民住宅时,或因公与公民接触时,应当先敬礼并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5、司法警察在外事活动场合与外宾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第六章

  日常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议

  (一)会议应当力求精简,讲求实效。

  (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实行每周例会制度,汇总情况,总结、部署有关工作。

  (三)各级司法警察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召开一次司法警察工作会议,由领导总结、报告工作,表彰先进,布置任务。

  第三十二条

  请示报告

  (一)司法警察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书面请求要规范,口头请示要有记载。请示应当一事一报,条理清楚,表述准确。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对下级的请示,必须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三)发生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司法警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及伤亡情况,以及在处置各类事件中所产生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服。

  (四)必须定期向上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有关司法警察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对上级部署的工作,要及

  时汇报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请假销假

  (一)下级司法警察部门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人民法院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交接

  (一)司法警察在工作变动、离(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前完

  成。

  (二)司法警察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第三十五条

  证件

  (一)警官证、持抢证是司法警察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发放。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司法警察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三)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司法警察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司法警察身份。

  (四)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严禁将证件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五)司法警察工作单位、职务或者警衔发生变动的,发证部门应当将其原证件收缴,并换发新证件。

  (六)司法警察发现证件遗失、被盗(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部门并补办。

  第三十六条

  登记统计

  (一)司法警察部门必须建立登记、统计制度

  (二)每日人员分布情况,职能履行情况,教育训练情况,装备管理情况,警容风纪情况,完成各项任务情况以及院、上级部门通知、要求等活动情况都要登记统计在册。

  (三)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要监督检查登记统计情况,如发现遗失、漏填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补记。

  第三十七条

  文件收发和保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收发和保管文件。收发文件应当办理登记。妥善保管,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不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登记造册,指定专人销毁。

  第三十八条

  保密

  (一)司法警察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人民法院工作秘密。

  (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三)在执法活动中非经允许,任何个人不得拍照、录像(音)。

  第七章

  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预先制订各种紧急活动方案,规定紧急集合和执行任务的联络方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组织必要的演习和训练。

  第四十条

  遇有下列紧急情况,司法警察部门应当立即向院长报告,按照紧急行动方案,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

  (一)发生开庭中哄闹法庭事件;

  (二)发生民事案件执行中暴力抗法事件;

  (三)发生提押、还押犯罪嫌疑人的车队受堵截事件;

  (四)发生看管、开庭时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脱逃等事件;

  (五)发生上访人滋事、冲击法院事件;

  (六)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司法警察接到执行紧急任务的命令后,应当迅速到达指定地点,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动。发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并迅速进入现场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将所属人员的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详细登记,以备发生紧急情况时迅速调集警力。

  第八章

  装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加强装备的日常管理,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一)使用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二)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三)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的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本单位不能修复,应当按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第四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一)设置装备保管室(库)或者专用保管柜,建立帐目,专人管理。

  (二)妥善保管装备,做好防抢夺、防盗窃、防破坏和防火、防水、防潮等工作。

  (三)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将装备进行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

  (四)装备交接、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第四十六条

  司法警察配带、使用武器、警械,应当经过严格训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和检查,增强司法警察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九章

  办公秩序与内务卫生

  第四十八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秩序、卫生环境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重视司法警察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四十九条

  办公秩序

  (一)严格门卫制度,司法警察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办公区,持物外出时,应当开具持物证明。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办公区,对确需进入办公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以进入办公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

  (三)司法警察在办公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不得从事与工作、学习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条

  内务设置应当整洁、有序。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品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以及司法警察宿舍内的被褥叠放、洗漱用具摆放,应当统一、整洁。

  第五十一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史迹陈列馆、荣誉室等,记录司法警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发展的历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室、健身房、浴室和洗衣房,丰富司法警察的业余文化生活,增强身体素质,讲究个人卫生。

  第五十三条

  每年应当组织对司法警察进行一次体检。查出有疾病的患者应当及时治疗,对长期患有慢性疾病、不适宜司法警察岗位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工作。

  第十章

  安全防卫

  第五十四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五条

  司法警察领导布置任务时,应当交代安全要求,并提前制定防范方案,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

  第十一章

  警徽、警歌

  第五十六条

  警徽

  (一)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司法警察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二)警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使用。

  第五十七条

  警歌

  (一)警歌是司法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警歌的奏唱,可以用于各级司法警察部门的重要庆典、集会、检阅以及其他维护、显示警威的场合。

  (一)警歌不得在私人婚、丧、庆,悼活动和娱乐、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不宜奏唱警歌的场合奏唱。

  (三)奏(唱)警歌时,司法警察应当庄重肃立。

  第十二章

  阅警

  第五十八条

  阅警是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人民法院领导在重大节日、庆典、集会等重要场合对司法警察队伍的检阅。

  第五十九条

  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司法警察大队原则上不得举行阅警,特殊情况下确需举行的,应当报司法警察总队批准;司法警

  察支队、司法警察总队的阅警活动需报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阅警式的主要程序

  (一)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二)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

  (三)阅警领导检阅队伍。

  (四)阅警领导讲话。

  (五)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六)阅警领导宣布阅警结束。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令,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令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内务建设的规定有与本条令不一致和,以本条令为准。

  第四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1997/05/04)【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70504【实施日期】1997050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

  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

  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

  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

  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

  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

  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

  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

  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

  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

  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

  警察支

  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

  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

  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

  部

  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

  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

  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

  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

  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标志、臂章、警号、警官证、制式服装、警

  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

  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

  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押解、看管被告人或罪犯;

  (四)在对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维护机关安全及涉诉信访工作秩序;

  (七)执行司法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按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或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训诫、强行带离、罚款或拘留。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将其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依法强行带离;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视情节予以控制,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十一条

  在对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依法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

  第十二条

  在法院区域内或法院门前,遇当事人、涉诉信访人员或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先期处置,提取、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十四条

  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管理机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

  (三)指导、监督、考评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备案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务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负责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先用。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应主要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其他人民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专业毕业的新录用司法警察,须接受三个月的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调任、转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三十三周岁,科级不

  超过四十三周岁,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参照上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和阻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官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本院财务预算。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七:法院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同时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人民法官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并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是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客观需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为依据,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提高法官队伍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当前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它与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职业道德基本要求紧密在一起,司法活动属于高层次的精神活动,而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被称为法律职业人士的“职业灵魂”。司法理念对于法官素质来说是最基本的要求。下面笔者就如何通过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浅谈一点认识。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涵义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

  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作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

  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和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我国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就为基础,我们可以大概描述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内容。

  第一,司法中立,即司法者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第二,司法公正,即司法者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第三,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称之为审判独立,即司法职能的行使不受其他权力和影响的不当干扰。

  法官的职业令人羡慕,法官的职责重于泰山。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必需树立牢固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具备优秀的职业道德基础,换言之,即必需具备作为法官的基本素质要求。我们要知道,法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加强职业道德是相辅相成的,是缺一不可的。没有对现代司法理念深入骨髓的理解就谈不上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而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就算勉强领会现代司法理念也是顾此失彼的。

  三、法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要求

  (一)法官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社会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有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出来。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去年7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法官队伍从大众化走上了职业化的道路。“意见”对法官职业道德作出了宏观描述,规范了法官职业道德。同时这为法官居中裁判,让法官的角色归位起到了推动作用。而作为法官,树立司法中立理念的基本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第一,正确界定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范围,将符合司法本质特征的权力纳入司法权的范围。根据政治权力的内在科学结构,本属于中立性质的裁判权的职能,不应当由非司法机关行使,更不应当按照不符合司法本质的程序行使。这就要求国家根据国家职能体系的发展和法治的要求,及时调整司法权的内涵,将一些最新发展成果纳入司法权范畴,将那些不符合司法本质的职能加以调整,从而建立完善的司法体系。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宪政思想的深入,宪法裁判权(又称宪法解释、违宪审查)的司法性日益增强,因此应当考虑将其纳入司法轨道。至于这一权力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还是由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可经过周密论证后作出选择。

  第二,法官必须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其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这就要求法官摆正司法职能的位置。目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招商引资任务。这些观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位置的结果。

  第三,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所谓“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生动地描述了司法职能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司法的裁判职能和行政的执行职能早已演变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洛克在其《政府论》中将司法权纳入行政权之内,他所重视的是两者与立法权的共有的区别;而孟德斯鸠更进一步区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一个重要的依据便是司法的被动性与行政的主动性的区别。为了保持其居中裁判者的制衡作用,司法不能主动介入任何争议从而表现出失去其中立立场。因此,不论实践中司法机关自己的“跃跃欲试”,还是其他机关要求法官主动介入其他工作,都与司法中立的要求不符。

  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最起码首先必须树立现代司法中立的理念。即使在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也要明确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对加强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有深刻的认识。

  (二)法官必须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由于司法独立原则更多依赖于法院外部,因而树立独立的司法理念比较困难。但作为法官,在牢固树立司法独立理念的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忠实地适用宪法和法律,要受司法职业道德自律约束,要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法官牢固树立司法独立理念也是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的客观需要,如果一名法官连最起码的司法独立理念都不明了,那么在工作中就容易出现办“人情案”、“关系案”等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不良现象,而这将直接影响到法院外部对这名法官的职业道德客观评价。

  (三)法官必须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

  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个法官的脑海之中,但是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正是由于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公正,所以更凸现出法官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的必要性。法院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对其的期望值往往高于其他国家机关,而法官裁判案件,处理纠纷往往成为社会的焦点,只有做到实体与程序同时公正才会打消公众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合理性怀疑。

  以上笔者简要的阐述了现代司法理念的涵义和法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必要性,而作为法官,仅仅树立了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是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和基础。《实施纲要》对于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所提出的具体目标和要求,充分昭示了全社会对于法官职业的较高的期望值,昭示了法官职业的实际素质状况以及国

  家赋予法官的职责的重要程度。它是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客观需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为依据,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提高法官队伍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当前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在当前,必须清醒意识到:近年来法院在办案质量、办案效率、服务态度、社会效果、公众形象等方面还有不少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些工作人民群众还不满意,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职业道德修养有关。目前,在法官职业道德修养方面,少数法官不同程度存有:在职业道德理想上,个别法官没有远大理想,胸无大志,表现为知识陈旧,缺乏新的司法理念,安于现状,不思进取,得过且过;在职业道德品行上,放松了世界观改造,人生观、价值观扭曲,品行低下,操守失节;在职业道德作风上,作风粗暴,缺乏文明,恃强凌弱,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久拖不结,对当事人存在冷、横、硬、推现象;在职业道德纪律上,违反审判纪律和制度,私下会见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接受其宴请和安排的娱乐消费,个别还存有经商牟利,从事营利的兼职活动。

  以上情况从表面上看是简单的缺乏职业道德所促成的,其实恰恰反映了少数法官根本没有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甚至不知现代司法理念为何物,这才造就了他们表面上的毫无职业道德修养,品行低下等丑陋现象只有在树立了现代司法理念的情况下,法官才会深切体会到为什么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修养,和怎么样加强法官职业道德修养。而具备了良好的职业道德后自然也会更加深入的领会到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意义

  首先,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近几年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针对国际、国内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遵循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就加强党员领导干部思想道德建设做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江泽民总书记强调“应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思想,为我们加强法官队伍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了强大的思想理论武器。

  其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是从源头上推进法官队伍廉政建设的现实需要。当前,法院队伍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既有客观的、外在的原因,也有主观的、内在的原因,特别是少数法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是产生一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法官队伍廉政建设,既要依靠法律和制度去规范,又要依靠思想道德去约束,法律和制度是他律,思想道德是自律,只有双管齐下,才能标本兼治,从源头上抑恶扬善。

  最后,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是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良好形象的重要措施。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往往并不是来源于对审判工作的全面认识和了解,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的观察和感受。法官公正的执法形象、庄严的审判活动、严格的审判程序,会使人们油然而生对法律的敬仰和信心,法官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也因此而成为一种人格力量,在人们心目中唤起对法律的信仰和尊崇,成为公平和正义的象征。同时,审判活动是面向社会的实践活动,这使得法官的职业道德具有很强的社会示范作用,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对参与审判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产生极大的影响。通过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可以使法官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积极倡导者和躬行实践者,进而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

  五、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有效措施

  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既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也是一项十分紧迫的工作。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必须着眼于新的条件,坚持科学、有效的原则和方法。

  第一,必须坚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没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就不会有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也不可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抓好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学习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法官的头脑,指导法官的行动,使广大法官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人民法官的崇高使命,为做好法院工作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尽职尽责地工作,无怨无悔地奉献。这是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必须注意发挥领导干部的示范带头作用。领导班子建设是队伍建设的重点,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要着力解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为领导干部,一定要不断地加强理论学习,锻炼意志品质,提高精神境界,以自己的模范言行和优良品德去影响和激励法官,带动和促进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全面发展。

  第三,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是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强化内部监督,通过领导监督,政工、纪检、审监等职能部门监督,审判流程监督,把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职业道德行为置于有效的内部监督之中;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新闻舆论监督,把法官的职业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第四,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活动是培养法官高尚职业道德的有效手段。如开展业务知识竞赛,组织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不仅能提高法官的文化、业务素质,而且能够使法官在潜移默化中陶冶情操、净化灵魂、升华思想;坚持开展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三德”教育活动,可以教育引导大家在单位做个好法官,在社会做个好公民,在家庭做个好成员。

  第五,要始终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既要有严格的制度和纪律作保证,又要有明确的道德规范和守则作补充。要旗帜鲜明地表明提倡什么、弘扬什么、杜绝什么、反对什么。既要注重培养和宣传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廉洁奉公的先进典型,又要毫不留情地严厉查处道德败坏、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充分发挥正反两方面典型的激励和警戒作用;既要重视抓好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又要重视抓好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使之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综上所述,树立牢固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只要我们坚持江泽民总书记“以德治国”的思想,紧密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实际,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多管齐下、敢于较真,就一定能够实现肖扬院长提出的“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的目标,努力把法院队伍建设成为一支道德高尚、品质优良、执法如山、清廉如水,党和人民更加放心、满意的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至关重要。

  六、“四个强化”解决法官职业道德建设问题

  (一)强化职业道德是提高法院队伍素质的有效途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审判工作尤其是法院队伍建设面临着种种机遇和挑战,我们要在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前提下,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一要解决好自律与他律的问题。自律与他律都是队伍建设中不可偏废的重要手段。自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掌握程度,具体内容即是否树立了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理念。多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作为硬性措施,起着外因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还必须有柔性的一面,即从内因上启发和增强每个人的自律能力。通过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学习领会达到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的目的,切实做好“自律”。借助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使队伍建设真正深入到人的意识之中,以其原则性和公信力作为拓宽队伍建设的基础;二要解决好法官公信度与人民满意的关系问题。人民满不满意,百姓对法官评价如何,是衡量司法工作得失或成败最根本的标准,而公信度是影响法官形象的重要因素。公信度不仅仅依赖于法官树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内容中的司法公正理念,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比如,有的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一拖再拖,甚至超过审理期限;有的法官在执行问题上不及时执行、不主动执行、不深入执行,极大地影响了法官的形象;三要解决好在树立了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下司法理念与行为选择的关系问题。通过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来指导行为选

  择是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原则。作为一名法官,仅仅树立了现代司法理念是不够的,并且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要强,要胸怀大局,要想为人民之所想、急为人民之所急,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服务。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起着相当大的作用,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又反映了法官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掌握程度高低。既要使司法理念成为法官职业道德的灵魂,又要在具体规范中实事求是体现其整体效能,发挥两者相辅相成的作用。

  (二)强化职业道德要与司法公正和法院改革紧密结合起来

  法官职业道德是带有审判职业特点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规范的总和。有其渐进性和相对稳定性。审判实践是法官职业道德形成的基础,强化职业道德不能脱离审判工作的实际。要始终把法官职业道德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中,在审判的各个环节中都能体现出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一要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引导职业道德的养成。审判工作的过程就是展示一个法官掌握现代司法理念程度高低和职业道德高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有意识地予以引

  导。如以权责明晰、彼此制衡等措施,引导法官忠于职守,确保司法独立;以全程监督、动中管理等措施,引导法官依法办案;以规范庭审言行等措施,引导法官公正司法;还要以奖惩措施来约束、引导法官提高办案效率,解决好公正与效率的潜在冲突;二要在公开审判中强化职业道德建设,依法公开办案程序,让法官的职业道德行为直接受群众的评定;三要辅之以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等措施。由于审判工作固有的特点,有的监督在形式上更多地表现为事后监督、案后监督,这就使评查工作上升到十分重要的地位。通过案件评查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及时补救、及时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促进法官职业道德的养成;四要与审判体制改革和法院机构改革相结合。改革是法院确保司法公正的出路所在,也是强化法官道德养成的重要途径。审判体制的改革要求相应的人事制度的改革,要实行优胜劣汰、竞争上岗、优化组合、宁精勿滥的管理体制,大力培养和使用专家型、复合型人才。要抓住审判体制和机构改革的机遇,坚决疏通出口,裁减那些不适合做法官工作,违法违纪、道德低下、素质差的人员;五要在培训工作中强化养成职业道德。法官的思想方法、分析判断能力、对法律钻研程度直接影响其职业道德的形成,要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有对象、有重点地开展长期的培训活动,提高法官驾驭审判的能力和对法律本身的认识能力,以促进其道德意识和观念的形成。

  (三)强化职业道德要与增强政治素质相结合

  当前要解决好以下问题:一要解决好利益观的问题。法官讲职业道德,应该

  倡导安于清贫和寂寞,不为非法利益所动、不为种种诱惑所动、不为灯红酒绿的社会不良风气所动,要保持应有的“清高”和慎独,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二要克服不良习气的侵袭。法院是可以诉诸法律的社会矛盾终局裁判的关口,法官的权力越大,群众的期望值就越高,而在一些法官身上确实存在“衙门”习气,对群众的心情和要求不理解,对当事人态度不好,不愿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我们要坚决克服这些问题,在强化职业道德中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

  (四)强化职业道德要与提高业务素质相结合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另外,法官除具备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外,还应有较高的审判业务素质,否则,主观上想办好案,客观上却办错了案。因此,在抓法官职业道德的同时,应狠抓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作为一个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职业,法官首先必须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且具备与职业需要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一个法官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十分广泛,一切审判工作需要的,可以帮助法官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的知识和技能,都属法官业务素质的范围。法官业务素质主要是:①要努力学习法学理论,只有掌握法学理论,才能在审判中掌握法律的尺子,处理问题才能结合实际,所办的案件才有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②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特别是中国入世以后,wTo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因此法官应全面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只有掌握了法律知识,深刻领会了法律的本意,办起案来才会效率高、质量好。③要有高超的司法技能,法官一方面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一方面要注重审判效果,要根据当事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现在法院除刑事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属民事案件,而在民事审判中,要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要认真宣传法律,做好息诉工作,认真做好调解工作,要讲究方法,才能达到好的效果。

  最后,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修养应该注意的:一是知行合一,贵在实践。作为一名法官不仅仅应当知道何谓现代司法理念,并且应当知道法官所应具备的何种道德品质,更加应当身体力行地去培养现代司法理念,陶冶法官职业道德品质,在行动中体现这种道德品质。二是学思结合,严于律己。职业道德修养过程中,不仅需要注重学习,也要勤于思考,善于分析,自觉地领会贯通现代司法理念,自觉地进行个人道德观念、道德意识的自我更新。修养作为人之精神的自律,必须要有严于律己的精神,才能勇于解剖自己,达到自我完善。三是要慎微慎独,凡事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即使在独处而无人监督的时候,也能做到非常谨慎,警钟长鸣。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二者是相辅相承的,缺一不可。只有在具备了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修养的基础

  上通过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学习领会,才可以真正作到一名道德高尚、品质优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如山、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法官。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孙飞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黄金波

篇八:法院司法理念

  

  法院司法行政人员应具备的“五种理念”

  法院司法行政人员应具备的“五种理念”

  本文作者:肖文

  原创投稿

  法院司法行政人员应具备的“五种理念”

  肖文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工作是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担负着为审判工作服务和司法政务管理的繁重任务,为完成使命,确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司法主题的实现,在实际工作中应树立以下五种理念。

  一是科学发展的理念。科学发展是现阶段确定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方法。司法行政工作与其他工作一样都必须遵循科学规律去办事。司法行政人员要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主题为统领,增强工作的计划性、超前性和协调性。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中心是服务和管理,重点是协调。对内主要是协调审判工作与基层法庭业务庭等部门,在它们之间寻求平衡;对外主要协调党政办公、财政、等部门。在资

  金管理上,要科学地编好经费预算,合理争取公用经费,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运转;在装备物资管理上,要履行实物登记,提高利用率,防止资产流失、损毁。科学进行后勤管理和基础建设,为当事人诉讼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让法院干警享受一个优雅、舒适的办公条件。

  二是“四个服务”的理念。司法行政工作的中心和职能就是服务,服务是司法行政工作者的天职,是司法行政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法1/3院是审判机关,为审判服务可以说无时不有、无时不在。为基层服务,通过掌管资金、财物,保证审判运行的命根子,多角度体现出服务的职责和途径。为干警、为领导服务和为当事人服务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化,更重要是要为来法院诉讼的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真正让当事人在一个优雅、传的环境中解决生产、生活中的争的端。

  三是勤俭节约的理念。当前,党和政府审时度势,根据基本国情和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出了要建立节约型社会的决策,建立节约型法院是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及司法行政人员更要率先垂范,身体力行,关键要在思想上提高认识,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思想,反对大手大脚,铺张浪费的行为。同时,通过完善各项财务制度,教育全院干警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从一滴水、一度电、一张纸、一滴油做起养成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良好风气。重点是利用现代办公设备,实行计算机办公网络,减少诉讼文书、纸质文书的印发;坚持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注意办公用品、审判备品的使用、分发和再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财务的作用,使全院上下形成营造资源节约的良好氛围,形成崇尚节约的良好风气。

  四是甘于奉献的理念。最高法院领导曾评价司法行政工作者是“审判工作背后的无名英雄”这就是要求我们司法行政人员要胸怀大声,耐得住寂寞,树立有为有们的思想,自尊、自信、自强,做到干一行爱一行,爱一行专一行。要树立爱岗敬业思想,勇于奉献不讲个2/3人得失,要树立爱岗敬业思想,专心本职工作,要树立认真负责思想,求真务实,脚踏实是,认真对待每项工作,要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开拓创新。要树立不甘人后的思想。

  五是勤政廉洁的理念。司法行政人员负责装备、财务、采购、机关行政管理、基础建设等

  项事务,可以说每件事情都与物资、基础建设等项事务,的社会再现和金钱页,必须时刻预防各种错误思想倾向的侵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模范地遵守政法干警“六条禁令”“五个严禁”和党员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牢记两个务必,管好物理好财,自觉筑起拒腐防变的堤坝;要坚持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按照严格管理、严密监督、严肃教育、严厉查处的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建立健全内部“不能为、不敢为”的监督制约机制。

  (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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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法院司法理念

  

  中国司法理念对公正的理解

  培根说

  “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不平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决却是弄脏了水源"西方的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的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何为公正?

  博登海默曾将其比喻为“普罗米修斯的脸。”但是简单说,公正应当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认为在中国,公正就是平等的姿态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以正当程序司法手段和合乎理性、人性的司法理念追求最终的司法结果实质性正义的过程。这一精神在中国的司法理念中无不贯穿始终.

  一、平等对待-—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平等对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公平正义便成为抽象的空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上的平等就是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并在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不因其社会地位、名誉、财富、出身、家庭背景、收入的差异而有任何不同,任何人、任何阶级都不能高

  于法律,或不受法律的约束,法院和裁判机构也应独立地维护每一个人权,只要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国家法律就应该不偏不倚、不加分别地坚决予以追究,判处适当的惩罚。平等这个词概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一切进步,体现着中国司法已经走过的全部历程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有一句很有名的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这句话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只有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质正义同等重要的事情,才能有更多的实质正义。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做出的实体处理必然会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也有着独立的价值,它本身体现着民主、文明、法治和人权的精神,并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一,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也无从谈起。我们也应认识到,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是诉讼参与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和最终目的,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程序公正与结果的逻辑关系来看,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不同的程序,往往决定了事件发展的方向和性质上的差异。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二,程序正义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具体可以包括程序主体的参与、平等的对话、提出陈述的机会、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尊严等等,这些可以被视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即使这些内容并没有增进判决的准确性,这些价值也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必须予以维护。也体现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第三,程序正义必须克服执法者的恣意。任何人都有认识与道德发展的局限性,只要失去有效制约,就有可能滥用权力。为了减少乃至杜绝权力的负效应,就必须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程序正义对恣意有着天生的预防和监督能力,它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行使合理性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的有效条件,这一突出功能理应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三、合乎情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司法公正要合乎一定的情理和体现人文关怀是一种独特的现象.把情理作为法之本源,沈家本和张之洞都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本于情理.通过情理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僵硬性。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

  “情理”首先从道德层面理解是合情合理,是道德良知与道德修养的具体体现,《现代汉语词典》对“情理”的解释是“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这与法学上所使用的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应当是相同的。

  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司法公正催生了司法过程中人文精神的新生,对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具有反哺作用,使司法最终体现人文关怀。司法过程中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实质在于追求情理法的协调统一,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它指的是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准确执法,也难以符合社会认可这一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更难以使执法的效果为社会所认同,也就谈不上社会效果。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必由之路是国法、天理、人情相一致,是被人们认为是司法公正最完美的境界.

  四、实质正义-—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一切司法活动都是为了得到公正的裁决,实质正义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司法的实质正义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要正确,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也是人们进行诉讼追求的直接目的.制定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的结果,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目标.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司法功能实现的基础,其关键内涵是公正。

  公正是人类的美好理想,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

  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

篇十:法院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

  现代司法理念是什么,它包含有哪些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如何体现司法为民?这是本文需要阐述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指法官依据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精神诉求,在审判程序中体现和反映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这一主要的司法价值目标的理性观念和逻辑思维。那么,这种现代司法理念是源于怎样的思想与观念?

  毫不疑问,现代司法理念是源于近代人文主义思想所催生的政治思想、法律思想及价值的理念。我们知道,法素来就具有平等、公平、正义之意义和价值。但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树立起绝对的统治地位和权威却是近代才开始出现的事情。近代是由资产阶级革命所开启的为创立资本主义制度的时代,资产资阶级革命之所以作为世界近代史的开端而载入史册,原因在于其革

  命不仅使人类原先的人身关系发生质的变化,而且使公民权利获得长足的发展。同时,也使国家的权力结构及治理模式发生质的改变。可以说,资产阶级革命在本质上改变了人类自己运作的命运——社会终于打破了人与人之间的依附或奴役关系,确立了个性解放和个性独立为核心的价值体系,为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国家确立了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并使法律成为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威,从此,人民终于拥有了维护自己权利的最有力武器-法律;国家的权力不再只集中于某个领导人手中或某一机关手中,而是按照权力的科学分工和制衡原则来设置,这就为国家权力走向民主、廉洁,并有效地服从于法律打下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实践证明,资产阶级革命是一种非常成功的革命,它以个性解放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以政治民主来确保社会自由与安全,以法律权威来制约政府与领导人权限等等,这些都是人类历史的巨大创举。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为人的全面发展及商品、资本的自由发展创造了

  良好的条件,因此,在不到一百年的时间内资本主义社会就创造了封建社会千年来才能创造的财富。而资本主义之所以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应当归功于指导资产阶级革命实践并在其革命成功后所建立的政治、法律制度中起核心作用的人文主义思想。

  人文主义思想是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一种先进思想,其最基本的主张是把人的问题和人的价值放在首位,强调对人自身的关怀,崇尚人的理性,提倡人的尊严,追求人的解放。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把它具体化为“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人文主义宣称,人生而平等,人不是神的罪人或奴婢,而是社会的主人,封建等级制度及人身依附都是违反自然法则的,社会应以尊重并以实现个人价值作为其核心目标;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平等地享有安全、自由、民主及获得社会帮助的权利,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其意思和遵守法律的权利义务;国家权力是源于人民的意志并由人民通过契约形式出让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国家的最高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

  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治是治理国家的最好模式,法治优于人治,等等。

  人文主义思想的诸多主张,均为资产阶级所接受并付诸于政治及司法实践中。于是,与人文主义思想主张相适应,在近代司法理念中,重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重视个人的独立自治意思,重视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合意即契约,等等。成为其核心价值。尤其是对契约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公平,创设个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等,在近代司法理念中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肯定。故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在钻研了大量法律史料的基础上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梅因认为,古代社会,个人是依附于家庭,个人不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才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在其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与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已取代家庭成为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单位。现代社会的这种变化过程,源于法律所认可的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契约。梅因所讲的从身份

  到契约运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文主义思想所倡导而由资产阶级革命所推行的个性解放的过程,即个人从被奴役的建制人身依附关系中解脱出来,成为有独立意志和自由处分能力的平等的人,“也就是从不平等身份到平等身份的过程,是对平等身份的发觉、保护和巩固的过程”。

  资本主义早期所出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真实地反映和体现了人们追求自由与平等,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渴望拥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愿望与情形。然而,契约真的是一付灵丹妙药,真的是能够实现个人的平等、尊严及价值之有效手段与途径吗?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其回答总是有争议的,尤其是随着工业化社会也就是现化社会的到来,资本的不断壮大及贫富两极分化明显存在悬殊的条件下,这种由契约创设的平等与公平的正当性就越来越令人质疑。因为,在工业化社会条件下,个人在那些日益壮大的公司、企业、财团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大量标准化契约即格式合同开始取代当事人自

  由协商的合同,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就其标准合同以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向”的方式提交给当事人。因此“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来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于是,作为以维护公民权利,标榜在其面前任何人都平等的法律,这时不得不关心那些在“契约自由”旗帜下的孤立无助者及受他人摆布的人-社会的弱者。而关心社会弱者,使弱者在法律面前实现其平等、公正的价值与追求,其责任就只能落在主持法律公平、正义的法官身上,除此之外,难于作为。

  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实现近现代法律价值的同时,如何实现现代即工业化社会下弱者在法律上获得平等、公正、正义等价值之问题,也就是司法如何服务于人民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要使现代法律真正实现包括弱者在内的法律主体的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切实做到司法为民的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就必须具有下列的司法理念和逻辑思维

  一、平等理念

  平等是近现代法律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理念与价值。从资本主义早期的“身份到契约”运动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平等的巨大及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及能量。没有平等,任何法律的意义与价值的实现几乎都是空谈的。因为没有平等,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只能是一种恩赐,一种居高临下的给予和不可奈何的接受,而绝不是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之体现。如古代法律,虽然它也不乏公平、正义的时候,但由于它缺乏主体的平等性,因此,其司法意义及作用是有限的。

  平等对于目前的中国社会来讲,其意义与作用是非常重大的,因为,在中国历史并没有真正经历过一场“从身份到契约”运动的洗礼,人身依附和等级观念、辈份差别等普遍存在成为特色,加上近现代中国社会的商品经济不发达,人文主文思想欠缺及其在近代对中国影响相当有限。因此,身份等级关系突出,契约自由不发达,成了我国的一大传统。而目前中国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等原因还存在着农民与市民,干部与群众,个体与集体,私营与国营等等身份的差别与

  悬殊,故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每个诉讼主体的法律人格、诉讼地位、法律权利的平等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尤其是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其司法意义更为重要。法官只有平等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平等地使之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则法律的公正、公平与正义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司法为民的工作就大有可为。

  二、以人为本的理念

  人作为社会的主人,应当受到由人组成的国家及创设的社会制度之尊重、关怀,这是近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过去,专制社会由于它代表的只是少数人的利益,人民群众被作为奴役的对象而存在。因此,不把人当成人看待,或是对人的尊严、人格不尊重,对人的情感不关心,对人体现出冷漠、残酷的表情;或是借用所谓的国家、集体或公共利益来抹煞个人的合法利益,等等。都是专利制时期为官者、为政者的典型表现,尤其是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个人总是生活在

  家族群体之中,个性不独立,不鲜明是其特色,个人以家族为本,以社会、国家为重,成为中国人的基本的价值取向。于是家本、国本、社本总是掩盖或消灭鲜活的人本,使个人的价值得不到弘扬。现代社会,国家政权已不是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更不是仅代表少数人利益的机器,而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民主机关。在这种社会条件下,尊重人、关怀人、把人的利益和需求放在第一位来考虑,是现代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所应采用的原则。

  现代司法理念中的以人为本理念,就是把人置之于整个社会目的之地位来考量,注意协调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重视个人、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与调整。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则是法官重视个人的诉求、申辩、解答、陈述,等等。依据其理念,法官在处理案件问题时必须弱化中国传统伦理道德中所强调的家本、国本、社本之观念,创造家族之本在人,国家之本在人,社会之本亦在人的理念与作法。同时,在弘扬个性尊严价值之际,既要强调每个个体对权

  利的公平享有,也要强调每个个体对责任或义务的公平承担。唯有这样,以人为本的价值才能更好地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体现出来。

  三、司法助弱的理念

  司法是具有法律资格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寻求自身权利救济的活动,也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的正当性、稳定性而开展的专门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就是寻求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救济和帮助,以依靠国家的强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当中是否每一个法律主体在诉讼中都能实现其权利或愿望?答案是不确定的,因为司法是专业性甚强的工作,加上司法是一种需要付费的救济行为,因此,如果主体即当事人没有一定的法律和诉讼知识,没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则要打赢一场官司并非易事。而要使法律公正的价值惠及每一个平等主体,作为主持法律正义、社会公道的法官自然就必须考虑在法律范围内,如何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

  司法助弱的内涵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

  程序帮助方面:第一,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第二,对特定主体如聋、哑、残疾人、重刑犯等指定辩护人;第三,对没有聘请律师或是诉讼知识缺乏的当事人法官应当进行诉讼指导并耐心听讼,了解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理由和依据;第四,对强势主体如行政机关、医院、公司、企业等依法强化其举证责任。二是实体方面:第一,对于损害赔偿的弱者可以适当照顾;第二,对拖欠民工工资的应当予以帮助;第三,对赡养费、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救济;第四,可采用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依法律和良知来支持弱者一方。

  四、契约和身份并重的理念

  契约是指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民事权益而签订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契约是法理社会的神经,也是法理社会得以维系的信用形式,它的深刻的社会基础在于法律主体及其利益的分配。因为,公平及利益的实现,如果没有契约的形式规定,那么,社会公平的伟大理想就会因失去必要手段而落空,利益的产生和分配就会因缺少这一手段

  而停滞。同时,由于契约的充分发展,公民的经济行为和创造能力就可以通过契约形式来实现与发展,从而在经济方面改变自己的命运及社会地位,给社会带来财富与繁荣。因此,契约自由的社会功能与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尤其是在个性未充分解放、商品经济未全面发展时期,尊重和提倡契约自由是相当必要的、紧迫的。

  现代社会的身份,已不是过去的人身依附和被奴役下的符号,而是工业化社会条件下,相对于强势经济实体、社会组织而讲的贫困民众。这些民众因经济相对落后,或需要国家救济与帮助才能生存,如劳工、低保市民、残疾人、承租人、患病人、消费者,等等。其特定身份决定了他们难于或无法同其相对的一方相较量。因此,法官在裁判其纷争时,必须在重视契约自由的同时,给予这些特定身份者的特定关照,这就是所谓的从“契约到身份”的过程。如同梅因早期指出了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变革一样,美国法学界着名的法学家施瓦茨在他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明确指出:

  “到本世纪中期,社会已在个人自由的概念上加上新的身份条件”,“无论从哪一方面考察法律,人们都看到,相对于契约来说,身份具有一种日益增长着的重要性”。可见,重视身份,实际上就是重视弱者,它同我们重视契约一样具有现实的司法意义。

  中国目前是否应当重视身份?笔者认为,就契约与身份来讲,现代中国社会都同时存在,都应当给予相等的重视。因为,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不长,其资本的自由增长势头还未达到理想界面,在这种条件下,重视契约对商品对资本及对人的全面发展之作用是必定无疑的。但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由于目前我国贫富分化,城乡差别,集团化的公司、企业大量存在的背景下,给予特定身份即弱者的关怀、照顾、扶持与帮助,也应是法官义无容辞的职责。因为司法是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也是最基本的底线。法官如果连这一点都做不到。不仅有愧于人民群众,而且也从根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固有的原则和价值。

  五、司法为民理念

  司法为民是现代司法理念中最系统最全面并最具有时代特色的理念。因为,随着现代法律的日常化、人性化,要求法律必须而且应当服务于民众,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扞卫人性尊严的最有力武器。但由于法律的适用是属于专门司法机关的职能,司法机关是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运作,而程序虽然具有正义、正当性,但程序“人为地割裂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机械性和局限性”,“程序不相信天理和良心……其弊端在于怀疑一切,漠视人具有良知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如你在诉讼程序中服务于民众,真正实现法律的程度及实体价值,是每个法官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做到司法为民,应当在程序方面追求平等,在实体方面追求公正,具体为:启动立案便民之门,如可采用电话立案,上门立案等方式方便远路及行动不便的当事人;给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如给予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在审判程序中尽量采用简易、简便程序,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对抗,节省

  时间与精力;在民商案件中多做调解工作,以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在普通程序中,重视当事人的诉求、理由和依据,按照平等、助弱原则来裁判,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得以实现。

  总之,平等、人本、自由、契约和理性精神是法治的根本,法官应当以平等之理念,关怀到每一个人;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同时,以理性的智慧与思维,济助那些需要法律帮助的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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