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7篇

时间:2023-08-02 12:00: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

  

  民事起诉状

  原告: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杭州余杭**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美容费35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74.73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3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被告网络宣传介绍,因美容、鼻部矫正等事宜与被告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被告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为原告提供“韩式切开重睑+祛皮祛脂”、“内眦开大+外眦开大”、“翘睫定位+下睑定位+下睑下至”等共计14项美容整形项目为原告提供减肥、美容等服务,并向原告出具《杭州**医疗美容收费单》一份。但其手术效果与被告宣传承诺相去甚远,驼峰鼻、宽鼻、鼻中隔歪曲等症状均未得到改善,远未达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甚至一度造成原告的身体不适。

  此后,原告经过医美行业专家检查告知,被告显然并未对原告进行“驼峰鼻矫正”、“宽鼻矫正”、“鼻基底填充”、“鼻中隔歪曲”等四项

  手术。****年**月**日,原告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上述专家检查结果一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未手术项目的医疗美容费,但均未得到被告回应。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诉状副本

  证据清单

篇二: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

  

  美容整形合同纠纷案例

  ZHZHDY1、广州市民黎小姐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在天河区中山大道某塑身美颜连锁店,请她免费体验丰胸效果。店员称可以使黎小姐“两乳房两边大小一样对称,丰满挺拔,胸型完美”,且能“让胸部第二次发育,达到穿文胸D杯的效果”。黎小姐花几千块办了一张“疏通卡”。

  之后两个月的时间里,她在店员的推销下又办理了多张护理卡。在做了70次护理之后,黎小姐已经花费194550元,但自己两乳房仍下垂如旧,根本毫无效果。

  在协商退款无果后,黎小姐将该美容院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返还194550元,并承担公证费用2000元和诉讼费。

  天河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提供了服务,从表面看,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以各自的行为履行完毕。但是提供服务的效果,各自说法不一。但是基于一般社会合理性推断,只接受一般的胸部健康护理,不可能70次服务,就支付高达194550元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品、仪器等经过国家相关权威部门认证,以及美胸效果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欺诈的手段,达成合同,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但是原告已经接受了服务,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法院酌情参照现实生活中提供美容美体服务行业较高的收费标准,即每次500元的标准计算,扣减35000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159550元。至于黎小姐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是

  11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所产生的,且黎小姐由于轻信被告,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公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被告美容院不服提起上诉,最终此案经广州市中院调解结案。

  广州中院法官表示,结合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丰胸”等美体美容是被投诉多的服务项目。许多商家既不公开收费标准,也无收费合同说明,甚至不开具发票。提醒消费者遇到此类纠纷时,及时找到证据,并勇于维权。

  2、2010年5月陈小姐在朋友的陪伴下到广西南宁市某高级专业美容诊所,她希望通过手术既能使鼻梁更挺拔,又能消除下眼睑的皱纹。该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当场答复“请她放心”。

  术后半年,陈小姐的脸部虽然逐渐消肿,但最终的效果却让她感到失望。身边的朋友也都评价说:左眼大、右眼小;鼻梁不仅没高,还比手术前矮了,双眼下面的皱纹也没除掉……

  陈小姐一纸诉状,将这家美容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告上了法庭。陈小姐认为,美容诊所为她实施的各项手术都是失败的,不仅没达到承诺的手术效果,反而在她的面部、鼻部造成了多处终生无法修复的容貌损伤。对此,赵某却认为,陈小姐现在的容貌跟她手术前的照片相比,漂亮了很多。

  经法院查明,为陈小姐做手术的那名男医生并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作为美容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却仍指派他为陈小姐进行手术,主观上有过错,应退还陈小姐的手术费。

  22对于陈小姐提出的容貌损伤费赔偿请求,判决指出,由于个人体质、手术部位的不同,术后有可能会出现不一样的效果,而且个人的审美观点也有不同,陈小姐认为因手术效果不佳导致她容貌受损,但并没有权威的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相关的医学鉴定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陈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三针用去一万八,十级伤残脸留疤

  胡女士前往某美容医院做鼻唇沟整形术。接待人员向胡女士推荐使用“欧特莱伊维兰”填充物,并保证说不会有任何副作用,不会留任何疤痕,一针6千元。胡女士最终打了三针,花了万元的费用。注射后,胡女士出现出血、红肿等不适症状。半月后,胡女士的症状并未消失,还留下了疤痕。协商未果后,胡女士将美容医院诉至法院。

  经司法鉴定,胡女士面部损伤与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该美容医院未举证证明,其治疗行为与胡女士出现的面部红肿、局部结节等症状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没有过错。据此,法院判令美容医院退还胡女士手术费用万元及残疾赔偿金万余元。此外,由于此次整形术,给胡女士精神上造成痛苦,且面部留有疤痕,故对胡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万元。

  4、一名姓吴的女士到晋宁县晋城镇某美容院做美容,在该店接受了面部护理。但是,在接受美容院所做的面部护理后,面部产生刺痛发痒并出现红点的情况。吴女士便找到经营者要求其终止服务并退

  33还订卡时所交的费用,另外补偿一定的后期治疗费,但商家认为吴女士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及补偿。吴女士多次与该商家协商一直未达成共识。于是打电话给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晋宁县消协晋城分会接到分派的投诉后,负责人带领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处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调查了解后,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美容协会出来帮忙,最终,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经营者退还消费者订卡费250元,补偿后期治疗费100元,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服务协议终止。此次投诉成功解决。

  5、巴女士到天津欧菲整形美容医院预约罗教授咨询丰胸问题,当时接待的是咨询师王医生。因为罗盛康教授正在做手术。王医生在丰胸方面给我详细介绍了美国的那其利产品和美国曼托公司出品的高端光面琴面假体产品。在谈到价格的时候,王医生去问她的主管主任张某是否可以商量有没有货张主任肯定地说,有货,没问题。在下午3点钟左右,张主任带我去见丰胸专家罗盛康教授,向他咨询有关丰胸情况,他给我量了尺寸,问我做什么品牌的假体,我说想做美国那其利的产品(约5万多元)和美国曼托公司出品的高端琴面假体(8万多元)。这时张主任说那其利产品没有275ml型号,只有曼托公司出品的光面琴面假体有该型号275ml。这时罗教授也劝说这是世界顶级产品,非常好,建议我做曼托公司生产的光面琴面假体。最后我接受了罗教授的建议。下楼后张主任又一次去医院库房核实是否有这种275ml型号的假体,确认无误后,张主任催促我赶紧去交费,说罗教

  44授马上给我做。我当时只是咨询来的,没带这么多钱。张主任让我马上回家去拿,说不然教授就走了。”

  巴女士称自己还在犹豫时,医院的张主任就百般催促,还派医生接送她回家拿钱。巴女士说:“当天王医生开车带我去我家拿卡,并立刻返回医院交了钱,共计81000元。这时开始给我抽血化验,然后上楼,罗教授给我设计量尺寸,最后进了手术室开始手术。我躺在手术室的床上,在给我进行麻醉之前,我问麻醉师在给我装假体之前是不是必须确认签字,才能进行手术。麻醉师说,对。一会儿让你看看,然后签字。结果等了一会儿,没有人让我签字确认。第二次我又对麻醉师说要求确认假体拿过来让我看。这时一位护士才把假体拿过来让我看,说这就是要做的假体‘妙桃’。这时我看了一眼盒子,上面印了一个粉白色的桃子,我说你们可看好了。这时他们让罗教授看,罗教授看了以后说这个假体是毛面的。我当时就急了,我定的是光面琴面假体,毛面的5万多比较便宜。瞬间他们赚了3万然后他们全体医生都劝我做这个毛面的假体,说这个假体虽然不是光面的,但各有优缺点,你还是做了吧。我当时都蒙了。有这么骗人的吗明明确定好的假体到手术台后却给变了。我如果不及时发现就做进体内了,太可恨了,这分明是欺骗行为,这时他们还在劝我做,最后罗教授问我做还是不做我说这个假体不是我定的那个,我不做了。这样手术解除了。”“我出了手术室见到了张主任,我问她是怎么弄的,她说她不知道是怎么弄错的,其实仓库里根本就没有这个产品,她拿别的产品顶替骗顾客,这个毛面假体是张主任亲自拿到手术室的,她能不知道

  55吗在做手术之前两次去核实假体有没有,她都确认无误,说有。结果张主任告诉我现在没有这种型号的假体,说回来给我调一个来再给我做,她直接给约了罗教授做手术的时间。当时我肺都气炸了,什么话没说就走了。当时已是晚上7点多钟。转天一早,我就去欧菲医院找了我的咨询师王医生,王医生直给我道歉,还在发票上签字‘手术未做’。这时我要求见他们院长,反映一下真实情况,要求退款,赔偿损失。王医生说,院长回老家过年去了,不在。她又让院长助理于小姐与我联系,我向她说明情况,她劝我继续在他们医院做手术,说给我补偿,我没有同意。”

  天津市欧菲美容整形医院承认是“拿错了”。

  接待她时医院极力推荐高价产品,做手术时又企图用低价产品为整形者安装,使用“李代桃僵”情况时有发生,成为隆胸手术或者整个整形美容的潜规则,怎么办以次充好时间长了会不会出事故如果都这样干还让消费者怎么有信任感?

  法院认为审理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难题:

  一是整形美容纠纷的性质问题。

  整形美容纠纷往往涉及合同,导致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二诉竞合,容易造成当事人在诉讼中角度模糊、混乱。

  二是整形美容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是否适用损害双倍赔偿的规定。

  66三是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发生分歧时,是否需要选择特别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是没有资质的整形美容机构的责任认定问题。

  五是整形美容受损,精神损害赔偿如何支持问题。整形美容者对“美”的关注度及要求都很高,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变美的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把握比较困难。

  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建议:

  一是加强诉讼引导,对当事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诉竞合时的诉权予以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理之诉,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过程中的混乱。

  二是对整形美容纠纷中出现的新型疑难问题,如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变美的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建议上级法院出台指导性意见,统一标准,对如何操作进行规范。

  三是关于整形美容造成损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实施美容手术的机构是正式的医疗机构,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如果是一般美容院,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四是建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加大对没有资质的整形美容机构的处罚力度,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有资质的整形美容机构正常营业,引导整形美容市场良性运行。

  五是建议整形机构和整形者加强沟通和交流。整形机构完整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做好各阶段影像资料留存。整形者准确了解整形内容

  7及流程。一旦发生纠纷,因证据比较齐全而容易解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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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

  

  做美容服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小红与被告美容店签订了一份美容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提供指定的美容服务。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前往美容店进行服务,但发现所提供服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未能得到预期效果,因此要求退款。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是由专业人员根据不同需求量身定制的,原告当时并未提出特别的服务要求,同时美容店已履行了其服务职责,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采集了现场调查、取证等必要证据,认定被告的辩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前往美容店进行服务,按照提供的服务流程进行了相关服务,但服务效果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款。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美容店应向原告赔偿服务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客观处理纠纷的原则。在合同签订后的服务过程中,企业应该始终坚持以用户体验为核心,依据合同约定为其提供服务,并尽最大努力确保服务效果与合同约定一致。在出现服务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企业应该及时协商解决,消费者也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篇四: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

  

  杨娟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居文周向红王慧芳

  【审理法官】唐居文周向红王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娟;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

  【当事人】杨娟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

  【当事人-个人】杨娟周小利

  【当事人-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

  【代理律所】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5【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娟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退还43604元及予以三倍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庭审中,杨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诊病历、过敏原筛查检测单、检验报告单,证明2019年4月其在贝丽美容会所美容师指导下使用靓宫产品,其后出现腹部疼痛、胸闷、气短症状,经查,该产品中含有“洗必泰”,该物质系致癌物,后经双方协商,贝丽美容会所将产品退货退款;2019年8月,杨娟在贝丽美容会所处进行面部护理后,出现面部潮红伴刺痛感,经双方协商,贝丽美容会所退还9905元;因面部情况未有好转,其于2019年8月29日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寻常型痤疮Ш级,支出诊疗费353.38元,同时证明,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水光针、针灸等服务项目,已经超出了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无资质,产品不合格,导致其脸部、眼部、腹部等均出现不适,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XX会所X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均系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之所以将靓宫产品退款,系因杨娟自身的要求,并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杨娟的病史均系自己口述,无法证明其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与杨娟提供的病历载明症状存在因果关系。杨娟提交迪亚蔓蒂、美萨丽尔产品照片、投诉记录、厂商识别码查询记录、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飞行检查通报一份,证明贝丽美容会所销售的迪亚蔓蒂按摩膏、洁面乳、乳液、面膜条形码已于2013年4月20日注销,美萨丽尔玻尿酸面膜无生产日期,美萨丽尔维C靓肤霜、面膜、玫瑰养颜露,迪亚蔓蒂

  2/15乳液、洁面乳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缺陷和问题,已被北京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整改,贝丽美容会所在销售上述产品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隐瞒上述信息,构成欺诈;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杨娟针对迪亚蔓蒂产品的投诉系其单方面的情况反映,厂商识别码仅系国家对产品管理的行政手段,无法证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检查通报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报告中提及的产品即为其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亦无法证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存在问题。杨娟提交信用陕西查询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8日,贝丽美容会所未取得生活美容类卫生许可证,2019年6月6日,贝丽美容会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被西安市未央区卫生健康局处以警告、罚款5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2月6日,贝丽美容会所因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产品被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责令停止销售并下架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产品,并进行销毁或退回厂家处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合其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美容会所给杨娟提供美容服务的美容师均具有健康证,同时无法证明其美容会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杨娟提交434张发票,证明36张系贝丽美容会所从税务局领取,其余均系虚假发票,贝丽美容会所存在欺诈行为;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周小利与其丈夫经营多家美容会所,给杨娟出具的发票均系从税务局领取的正规发票,不存在欺诈行为。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客户档案、杨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美容师朱文霞、顾莹的健康证,迪亚蔓蒂、美萨丽尔系列产品17份检验报告,证明其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均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提供美容服务的美容师均取得了健康证,其会所已与杨娟协商一致,将靓宫产品25600元及其余产品的9905元退还杨娟;杨娟认为客户档案上盖章人系依诺姿美容会所,而该会所于2018年12月21日已经注销,但其消费记录自2018年11月23日持续至2019年8月19日,在此期间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未将美容会所更名的事实向其告知,且顾客档案上有数十次涂改记录,并且记载的服务项目已经超出了贝丽美容会所经营范围,其要求退还靓宫产品25603/15元,并非个人要求,而是使用该产品后,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症状;关于9905元退款,亦因其使用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后脸部出现不适,与贝丽美容会所交涉后,达成退款并终止服务的协议;贝丽美容会所提交的健康证无法证明为其提供美容服务时美容师的健康情况;护肤品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与案涉产品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审理中,该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退还43604元及予以三倍赔偿。关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娟购买了化妆产品接受了美容服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化妆品对其造成了伤害。同时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和提供美容服务的商家尽管并未完全提供所有案涉化妆品的检验报告但其提供了绝大部分质检报告已足以证明案涉迪亚蔓蒂、美萨丽尔品牌的产品经过了国家质量检测,其作为销售者尽到了质量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仅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为由,对美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查清,应予纠正,杨娟关于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现有证据表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在给杨娟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杨娟主张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在出售美容产品及提供美容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是否应退还43604元及给予三倍赔偿。因本院已经认定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服务不存在欺诈,且杨娟已经在领取35505元退款时单方承诺经协商,后期再无争议,故对杨某某要求退款及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4/15【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22:50: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小利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依诺姿美容会所(已注销)、贝丽美容会所的经营者。杨娟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在周小利经营的美容会所消费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3日,购买迪亚蔓蒂品牌护肤品15件套,消费5280元;2018年12月4日,购买靓宫产品及配套服务,消费2358元;2018年12月25日,购买水疗服务,消费5292元;2019年1月8日,购买迪亚蔓蒂护肤品,消费4560元;2019年2月18日,购买迪亚蔓蒂护肤品,消费4560元;2019年3月12日,购买肩颈护理,消费6980元;2019年3月26日,购买靓宫产品,消费12800元;2019年4月3日,购买足疗服务,消费6575元;2019年4月15日,够买靓宫产品,消费12800元;2019年5月6日,购买水疗服务,消费5282元;2019年6月18日,购买清舒眼眸服务,消费9000元;2019年8月5日,购买肩颈护理,消费5980元。2019年4月18日,贝丽美容会所向

  杨娟退款25600元;2019年8月24日,贝丽美容会所向杨娟退款9905元,杨娟手写条据载明:“因本人原因,要求在本店贝丽美容会所退卡,经双方协商退款9905元,后期本人出现任何问题,与贝丽美容会所无关,经双方协商,后期再无争议。(卡未还)”贝丽美容会所共计向杨娟退款35505元。同时查明,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迪亚蔓蒂、美萨丽尔系列美容产品的生产厂家。杨娟、周小利双方提交的顾客档案均载明,杨娟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往周小利经营的美容会所接受相应服务共计40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娟以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销售的护肤产品及提供的美容服务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为由要求退还已消费金额43604元,然杨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人身

  5/15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娟负担。

  本

  损害结果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销售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西安市

  XX区XX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产品,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同时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杨娟和贝丽美容会所就已使用护肤品、已接受美容服务项目、未使用护肤品、未接受美容服务项目达成协议:贝丽美容会所向杨娟退款35505元、退回未使用完毕的护肤品,同时不再向杨娟提供美容服务,双方已将协议履行完毕,现杨娟主张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退款4360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杨娟主张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要求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按照消费金额的三倍对其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关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要具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本案中,杨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贝丽美容会所销售化妆品时存在故意告知产品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杨娟作为具有一定消费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在周小利经营的美容会所消费12次,共计7万余元,同时,持续7个多月接受美容服务,应当认定杨娟的消费行为系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消费目的明确,周小利在提供商品及服务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杨娟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向杨娟提供与其单位不一致发票的行为,不应作为其是否构成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否违反税法规定,应由税务部门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6/15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3元(杨娟已预交),由杨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产品质量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生产者、销售者自行举证,来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祛痘产品未经注册,贝丽美容会所作为销售方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与服务项目捆绑销售构成欺诈,其向杨娟退款时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贝丽美容会所在明知发票不是其店所有仍然向杨娟提供构成欺诈。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杨娟提交了一组录音证据,拟证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共同质证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录音仅反映了双方协商退款的过程不能证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的产品及服务存在问题。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交了43份质检报告,拟证明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杨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中缺少美萨丽尔亮肤精纯液、亮颜柔肤霜、迪亚蔓蒂爽肤水、迪亚蔓蒂水润修复乳的质量检测报告。庭审中,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称因其后续不代理该4项产品,厂家未提供质检报告。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杨娟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7/15(2021)陕01民终7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经营场所:陕西省、11402、11403号。

  经营者:周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贝丽美容会所(以下简称: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娟,被上诉人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产品质量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生产者、销售者自行举证,来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祛痘产品未经注册,贝丽美容会所作为销售方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与服务项目捆绑销售构成欺诈,其向杨娟退款时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贝丽美容会所在明知发票不是其店所有仍然向杨娟提供构成欺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贝丽美容会所辩称,杨娟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贝丽美容会所的产品和服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适用三倍赔偿规定。贝丽美容会所的提供发票行为,不是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杨娟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8/15周小利辩称,其与杨娟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贝丽美容会所与杨娟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贝丽美容会所作为个体工商户,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小利作为贝丽美容会所的经营者,与杨娟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相关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娟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杨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退还杨娟43604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杨娟237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贝丽美容会所、周小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小利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依诺姿美容会所(已注销)、贝丽美容会所的经营者。杨娟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在周小利经营的美容会所消费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3日,购买迪亚蔓蒂品牌护肤品15件套,消费5280元;2018年12月4日,购买靓宫产品及配套服务,消费2358元;2018年12月25日,购买水疗服务,消费5292元;2019年1月8日,购买迪亚蔓蒂护肤品,消费4560元;2019年2月18日,购买迪亚蔓蒂护肤品,消费4560元;2019年3月12日,购买肩颈护理,消费6980元;2019年3月26日,购买靓宫产品,消费12800元;2019年4月3日,购买足疗服务,消费6575元;2019年4月15日,够买靓宫产品,消费12800元;2019年5月6日,购买水疗服务,消费5282元;2019年6月18日,购买清舒眼眸服务,消费9000元;2019年8月5日,购买肩颈护理,消费5980元。2019年4月18日,贝丽美容会所向

  杨娟退款25600元;2019年8月24日,贝丽美容会所向杨娟退款9905元,杨娟手写条据载明:“因本人原因,要求在本店贝丽美容会所退卡,经双方协商退款9905元,后期本人出现任何问题,与贝丽美容会所无关,经双方协商,后期再无争议。(卡未还)”贝丽美容会所共计向杨娟退款35505元。同时查明,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迪亚蔓蒂、美萨丽尔系列美容产品的生产厂家。杨娟、周小利双方提交的顾客档案均载

  9/15明,杨娟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往周小利经营的美容会所接受相应服务共计40次。

  本院查明

  庭审中,杨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诊病历、过敏原筛查检测单、检验报告单,证明2019年4月其在贝丽美容会所美容师指导下使用靓宫产品,其后出现腹部疼痛、胸闷、气短症状,经查,该产品中含有“洗必泰”,该物质系致癌物,后经双方协商,贝丽美容会所将产品退货退款;2019年8月,杨娟在贝丽美容会所处进行面部护理后,出现面部潮红伴刺痛感,经双方协商,贝丽美容会所退还9905元;因面部情况未有好转,其于2019年8月29日前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寻常型痤疮Ш级,支出诊疗费353.38元,同时证明,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水光针、针灸等服务项目,已经超出了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无资质,产品不合格,导致其脸部、眼部、腹部等均出现不适,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XX会所X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均系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之所以将靓宫产品退款,系因杨娟自身的要求,并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杨娟的病史均系自己口述,无法证明其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与杨娟提供的病历载明症状存在因果关系。杨娟提交迪亚蔓蒂、美萨丽尔产品照片、投诉记录、厂商识别码查询记录、北京美浓日用品有限公司飞行检查通报一份,证明贝丽美容会所销售的迪亚蔓蒂按摩膏、洁面乳、乳液、面膜条形码已于2013年4月20日注销,美萨丽尔玻尿酸面膜无生产日期,美萨丽尔维C靓肤霜、面膜、玫瑰养颜露,迪亚蔓蒂乳液、洁面乳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缺陷和问题,已被北京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整改,贝丽美容会所在销售上述产品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隐瞒上述信息,构成欺诈;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杨娟针对迪亚蔓蒂产品的投诉系其单方面的情况反映,厂商识别码仅系国家对产品管理的行政手段,无法证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检查通报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报告中提及的10/15产品即为其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亦无法证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存在问题。杨娟提交信用陕西查询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2月18日,贝丽美容会所未取得生活美容类卫生许可证,2019年6月6日,贝丽美容会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被西安市未央区卫生健康局处以警告、罚款5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2月6日,贝丽美容会所因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产品被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责令停止销售并下架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产品,并进行销毁或退回厂家处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合其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美容会所给杨娟提供美容服务的美容师均具有健康证,同时无法证明其美容会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杨娟提交434张发票,证明36张系贝丽美容会所从税务局领取,其余均系虚假发票,贝丽美容会所存在欺诈行为;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周小利与其丈夫经营多家美容会所,给杨娟出具的发票均系从税务局领取的正规发票,不存在欺诈行为。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客户档案、杨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美容师朱文霞、顾莹的健康证,迪亚蔓蒂、美萨丽尔系列产品17份检验报告,证明其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均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提供美容服务的美容师均取得了健康证,其会所已与杨娟协商一致,将靓宫产品25600元及其余产品的9905元退还杨娟;杨娟认为客户档案上盖章人系依诺姿美容会所,而该会所于2018年12月21日已经注销,但其消费记录自2018年11月23日持续至2019年8月19日,在此期间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未将美容会所更名的事实向其告知,且顾客档案上有数十次涂改记录,并且记载的服务项目已经超出了贝丽美容会所经营范围,其要求退还靓宫产品25600元,并非个人要求,而是使用该产品后,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症状;关于9905元退款,亦因其使用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后脸部出现不适,与贝丽美容会所交涉后,达成退款并终止服务的协议;贝丽美容会所提交的健康证无法证明为其提供美

  11/15容服务时美容师的健康情况;护肤品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与案涉产品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审理中,该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娟以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销售的护肤产品及提供的美容服务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为由要求退还已消费金额43604元,然杨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人身损害结果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销售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西安市

  XX区XX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产品,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同时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杨娟和贝丽美容会所就已使用护肤品、已接受美容服务项目、未使用护肤品、未接受美容服务项目达成协议:贝丽美容会所向杨娟退款35505元、退回未使用完毕的护肤品,同时不再向杨娟提供美容服务,双方已将协议履行完毕,现杨娟主张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退款4360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杨娟主张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要求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按照消费金额的三倍对其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关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

  12/15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要具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本案中,杨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贝丽美容会所销售化妆品时存在故意告知产品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杨娟作为具有一定消费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在周小利经营的美容会所消费12次,共计7万余元,同时,持续7个多月接受美容服务,应当认定杨娟的消费行为系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消费目的明确,周小利在提供商品及服务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杨娟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向杨娟提供与其单位不一致发票的行为,不应作为其是否构成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否违反税法规定,应由税务部门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3元(杨娟已预交),由杨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杨娟提交了一组录音证据,拟证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共同质证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录音仅反映了双方协商退款的过程不能证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的产品及服务存在问题。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交了43份质检报告,拟证明贝丽美容会所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杨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中缺少美萨丽尔亮肤精纯液、亮颜柔肤霜、迪亚蔓蒂爽肤水、迪亚蔓蒂水润修复乳的质量检测报告。庭审中,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称因其后续不代理该4项产品,厂家未提供质检报告。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

  13/15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退还43604元及予以三倍赔偿。关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娟购买了化妆产品,接受了美容服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化妆品对其造成了伤害。同时,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和提供美容服务的商家,尽管并未完全提供所有案涉化妆品的检验报告,但其提供了绝大部分质检报告已足以证明案涉迪亚蔓蒂、美萨丽尔品牌的产品经过了国家质量检测,其作为销售者尽到了质量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仅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为由,对美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查清,应予纠正,杨娟关于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现有证据表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在给杨娟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杨娟主张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在出售美容产品及提供美容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是否应退还43604元及给予三倍赔偿。因本院已经认定贝丽美容会所和周小利提供给杨娟的产品是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服务不存在欺诈,且杨娟已经在领取35505元退款时单方承诺经协商,后期再无争议,故对杨某某要求退款及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15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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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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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5/15

篇五: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

  

  美容院实训纠纷案例

  案例一

  化名就医引发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某化名“王某”至被告某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进行面部皮肤美容治疗,被告对其行注射玻尿酸、肉毒素、胶原蛋白等药物诊疗。术后,谢某某面部变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万余元。诉讼中,原告谢某某提交患者姓名为“王某”的病历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术前术后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本人即为“王某”。原告谢某某称支付医疗费的银行卡账户系其本人名下,支付时间与本案手术时间对应,且病历中患者签字处“王某”笔迹为原告谢某某书写,可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则辩称,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病历中患者姓名并非谢某某,不能证明谢某某系实际就诊者,不同意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案例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至被告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被告)行“耳软骨隆鼻尖术、鼻尖成形术、鼻翼缩小术”。术后,孙某因术区出现血肿在

  被告处行“鼻部血肿清创术”。孙某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及电话咨询中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其选择在被告处进行鼻部美容整形,且被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范与诊疗常规,在缺乏相关技能的情况下擅自手术造成其鼻部肿胀、流脓、左侧凸起、呼吸困难等损害,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诊疗过程中对孙某存在欺诈行为、医疗过错行为,并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等。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公司投资设立的营利性机构,系门诊部,并非三级甲等医疗机构,且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级。但被告在其网站上及向孙某营销中宣称其系“某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卫生部三级甲等整形外科专科医院”、“某医院所属卫生部三级甲等整形外科专科医院”。孙某为行鼻部整形术,全额自费向被告支付两万余元。经鉴定,被告对孙某的医疗美容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病历书写不规范等过错,与孙某左鼻前庭组织隆起致左侧鼻腔狭窄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对孙某选择在被告处进行鼻部整形产生了误导,构成欺诈,最终支持了孙某的三倍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及其他合理的诉求。

  案例三

  医疗美容产品质量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到被告某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被告)做隆胸修复术。术后,徐某某被诊断为“右乳房假体破裂、乳房偏大”,并进行

  手术治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徐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其植入非合同约定品牌的假体,且假体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假体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假体产品识别码,且该假体已经停产,不能提供足够的样本数量导致无法鉴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更换假体品牌,且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假体质量合格,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最终判决被告退还徐某某植入假体的费用,并赔偿徐某某因对其植入来源质量不明的假体出现“右乳房假体破裂、乳房偏大”问题而更换假体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共计12万余元。

  案例四

  医疗美容机构拒绝提供病历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经被告某A咨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介绍,到被告某B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B诊所)做隆鼻整容手术。术后,原告黄某某被诊断为“鼻中隔中上端穿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和B诊所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整容手术费共计14万余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B诊所无法提供黄某某的就诊病历,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法律规定,因B诊所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

  的病历资料,应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且因缺少病历资料导致无法鉴定,进而导致无法查清“B诊所的诊疗行为与黄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案件事实。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B诊所就黄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五

  美容就医者拒绝申请鉴定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因“自觉形态不佳;双侧上睑皮肤松弛明显、内眦赘皮;自觉近8年来面型欠佳,影响美观”,先后三次到被告某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就医,行“颞部注射物取出、苹果肌注射物取出术”、“上睑皮肤松弛矫正术和内眦赘皮矫正术”以及“自体脂肪填充双侧颞部、面颊部、颧部、额部、鼻唇沟”手术。刘某主张被告存在“欺骗其脸上有注射物;右眼上眼睑的眼皮剪多了;脂肪注射失败;利用封建迷信恐吓;欺骗其韩某某医生的医疗技术很好,很多明星都找韩医生做手术;擅自将协商内容发到微信群里”等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了“大腿提取脂肪的部位疼痛、不平;全面部凹陷的地方没有注射上脂肪,没有达到整个面部很饱满、年轻二十岁的效果,全脸肿胀,所实施的全麻手术造成其头晕、抑郁”的损害后果,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支付三倍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刘某拒绝就“损害后果、被告某医疗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服务合同或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诊疗常规之处以及与其损害后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原告刘某的相关诉讼请求。

篇六: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丁某,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上海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医疗费人民币47,213.6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16.82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39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年7月20日,原告因小腿较粗、臀部不丰满至被告处就诊,当日即行臀部脂肪充填术,大腿后侧取脂术及小腿肌肉退缩术。术前原告应被告要求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术后一周原告感觉右脚外踝麻木、局部疼痛,双小腿肌肉剧痛,大腿及臀部酸痛。经向被告医生询问,被告知该情况正常,日后会恢复。

  2年9月28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就诊,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右腓肠神经S波幅偏低,予电刺激仪理疗。之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同年11月16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就诊。事后原告经

  向上海市卫生局查询得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上述手术均超出被告的诊疗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扩大诊疗范围,违反了医疗卫生部门的规章;手术并未达到美容效果且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的诊疗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诚望判如所请。

  此致

  某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诉状副本

  证据清单

篇七:美容产生的纠纷案例

  

  和纳热点:美容纠纷、虚假宣传、?品问题...2022消费维权典型案例盘点!消费在我们的?常?活中必不可少,但并?所有的消费过程都是愉快的,可能在不经意间,我们的权益就受到了损害:?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快递包裹出问题、购物消费遇上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过去了,这?天总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被曝光,但消费者的权益永远不?3·15这?天。在?常?活中,什么样的?为或条款会威胁到我们消费者的权益呢?赶紧查收这份2022消费维权案例,向其中的消费者学习,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经典案例(?)虚假宣传01案例简介近?,张先?在某科技公司购买了?把智能锁,该智能锁宣传可进??脸识别,但张先?在实际使?中却发现穿???服时,智能锁?法识别,张先?认为该智能锁存在虚假宣传的嫌疑。02案例评析该案件中,虽然门锁价值不?,但如果不能?脸识别导致?户?法?户门,会给?户造成极?的不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更换、修理等义务。03和纳提醒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产品,在使?中遇到问题时,若商家?法履责,应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经典案例(?)?品安全01案例简介消费者李??反映,其通过线上平台,购买了A?品?产企业?产的蛋糕,收到蛋糕后发现该蛋糕为预包装蛋糕,产品外包装保质期模糊不清。通过调查?访相关涉事?产企业发现,该款蛋糕并?外包装标称的A?品?产企业?产,?是由B蛋糕店加?制作的。但该蛋糕店未取得?品?产许可证,为了能够在平台上销售该款蛋糕,于是??制作了产品的标签,在标签中虚假标注了A公司?产许可证号码、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产品标准号等内容。最终执法?员没收了B蛋糕店销售蛋糕的所有违法所得,并罚款?民币5000元。02案例评析?品安全是每个消费者都?常关?的重点领域。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2021修正)》规定:?品和?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品和?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03和纳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品的时候,如发现?品标签、保质期标识不清,或者与实际产品不符的,切勿??,可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进?投诉举报。经典案例(三)退货退款01案例简介

  01案例简介葛??在某美容美发店购买了美?祛斑套盒花费?万多元,使?后感觉美?祛斑效果不明显,要求商家退款,双?多次协商?果。据调查,现场未发现葛??反映的美?套盒产品的质量问题。多次沟通下,双??愿达成协议:退还葛??剩余款项。02案例评析美容美发领域产品质量是投诉多发问题,取证困难,调解难度?。?作?员在调解沟通中,通过向经营者宣讲《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督促经营者履?好法律规定的义务。03和纳提醒消费者在消费时应理性消费,加强辨别?,避免冲动型消费,遇到问题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经典案例(四)错收价款01经典案例近?,马?姐称其到某?型超市购买红酒,看到?款标价99元的红酒,购物结束后发现购物?票显?这款红酒售价178元,认为受到消费侵害,就到服务台交涉,可是服务台只做了退货处理,并没有按超市《错收价款退赔制度》退?赔?的承诺执?,交涉?果后马?姐选择了投诉。02案例评析《国家发展改?委关于〈禁?价格欺诈?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九条明确,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消费者?选?式,统?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价格与结算价格不?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不属于价格欺诈?为。03和纳提醒?型商超要建?切实可?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在超市醒?位置予以公?。超市前台处理售后的?作?员要有?度责任?,对错收消费者价款的?为要严格按照退赔制度的承诺进?赔偿。同时,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也有责任去查看??选购商品的品名与价格标签标?的商品品名是否?致。以上就是2022年的?个经典消费维权案例,?家在消费过程中是否有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呢?有需要维权的可以联x“浙江华纳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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