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5篇

时间:2023-08-11 17:45: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3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4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5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6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用地单位或者土地储备部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11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12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用地预审意见、土地出让合同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13文件;

  (三)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规划和自然14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15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六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16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1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1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和自然资源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1第五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2(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五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一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2(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五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一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4

篇二: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篇三: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共七章八十八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

  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八条

  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仅涉及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

  内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

  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

  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篇四: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依据为城乡规划依据、法律规范与政策依据、计划依据、技术规范依据。1.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城乡规划依据,主要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以及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2.法律规范与政策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都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为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辖区范围内所依法制定的各项有关政策,同样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3.计划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乡规划的实施中,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这就是说,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设计批准文件等,都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应当遵循的依据。4.技术规范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那么,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城乡规划的各项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在城乡规划建设方面所制定的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和经济技术规范,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经济技术要求等,理应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尤其是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遵守,不得突破和任意篡改。

篇五: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

  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条

  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动态管理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申请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具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图件;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员会征求多数村民同意后签署的意见、相关批准文件和建设方案的书面申请,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交由乡级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乡、其他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发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建筑用途,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或者本级人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成果汇总交接制度,加快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等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五)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或者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侵占城乡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禁建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地下防空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容仅供参考

推荐访问: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 城乡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