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发言材料违反什么法律2篇

时间:2023-08-07 16:27: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以案说法发言材料违反什么法律

  

  .以案说法

  ——财务人员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分析

  在财务工作中,出于规避税收等原因,不少单位的财务人员将自己个人开立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出借给本单位用于收支单位款项。虽然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对此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不少财务人员出于领导的压力以及对法律后果严重性认识的不足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误以为只要没有挪用单位款项就不会有太大的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对出借银行账户,相关法律已对其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在行政规章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违反的行政法律后果“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法律规定规章虽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但其却可以成为裁判的说理依据,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性。

  不过,虽然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后果,但在实务中人民银行往往难以对该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罚,这也间接导致了很多财务人;.

  .员未能认识到该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

  (二)在民事程序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原告是完全有权以财务人员出借账户为由将财务人员列为诉讼共同被告的,只不过在实务中许多原告因对相关规定的不熟悉而遗漏了。

  (三)在民事实体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规定,“批复”系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而截至目前该批复依旧有效,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二、判例观点整理

  在笔者所搜集的九份相关判例中,仅一起判例判决财务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该判例认为“被告郭某系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系协会的财务人员,原告与协会之间的款项往来通过被告郭某、张某的账户是受协会的委托,且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除涉案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已还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张某存在违法所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但与之相反,在其余的八份判例中法院均基于上述规定判决财务人员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则可粗略地分为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与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两类:

  (一)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判例及裁判观点

  1、判例一认为“上诉人曹某作为公司财会人员,其应当知道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然而其却违规将个人银行账户借予公司使用,根据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因公司怕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使用曹某个人银行账户是为了规避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的风险。企业法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本应以诚实信用作为其立业的根本,但公司却通过借用其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有意规避监管,进而导致债权人在选择债务相对人时出现不确定性,其逃废债务的用意明显。因此,上诉人曹某与公司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且有悖于基本诚信原则。故原审法院判令曹某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2、判例二认为“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本案讼争借款300万元均是汇入上诉人粟某(系财务人员)开立的个人账户,应当据此认定该款项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和支配。上诉人粟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银行卡账户的重要性并妥善保管以及对管理不善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承认对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

  .定,结合本案的实际,上诉人粟某与一审被告是父女关系,应认定粟某知道并同意使用该笔借款,故上诉人粟某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例三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田某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知晓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故对于上述债务被告田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例四认为“被告严某(为财务人员)将本人银行卡交给被告公司使用,且陈述其对该银行账户所收款项如何使用及其去向均不知情,应属违反上述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基于无效协议汇款48万元,且由于无效协议的相对方即被告公司是外国公司,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严薇洁违法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是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严某应共同承担偿还48万元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辩称其不是款项的实际收取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判例五认为“陈某(财务总监)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因陈某未能提交证据分清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资产与公司所使用的资产的具体数额,故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承担部分责任(补充责任)的判例及裁判观点

  某判例认为“对于徐某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中,徐某出借账户虽是由于公司的账户因另案被法院冻结,公司出具;.

  .委托书要求欣远将其中70万元款项打到徐某账户,但徐某作为财会人员,应知道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其出借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而欣远明知该账户是徐某的个人账户,仍将70万元打入该账户,亦存在不够审慎的过错;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徐某未将该笔款项打入公司的账户,而是打入了公司股东徐云龙的个人账户,直接造成了该笔资金无法追回的结果;因徐某的出借账户行为,确实给欣远造成了无法向公司追回70万元款项的损害事实,二审结合出借账户原委、资金去向以及造成资金打入方财产损害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考虑徐某没有因此受益的事实,改变一审要求徐某对欣远汇入其个人账户的7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认定徐某对其存在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酌定徐某对该款项的75%即52.5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对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法院判决财务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额往往巨大。即便有个别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财务人员仅承担部分责任,但往往赔偿基数也不小,最终财务人员仍要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而这对许多只是领取较低固定工资的财务人员来说同样是难以承受的。;.

篇二:以案说法发言材料违反什么法律

  

  以案说法请注意!更正登记的审查和不予受理的法律风险

  案

  例

  某地有一案例,甲乙同为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则为乙。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自己作为该房屋共有人,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判决其败诉,认为乙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该房屋没有甲的份额。统一登记后,甲持土地使用权证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其申请依据不足,且已经法院审判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甲对此提出行政复议。该案例比较典型,涉及更正登记的审查与不予受理的法律风险,下面具文分析。

  主要审查材料形式和齐全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四个程序进行,登记机构受理时要审查申请材料并分别处理: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可见,登记机构受理时,除了对是否属于本登记机构的登记范围进行审查外,只对材料的法定形式和齐全性进行审查,不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一般情况下,这种审查方式不会影响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只要按照不同类型登记要求的形式和要件补正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就应当受理。受理后发现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再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这种审查方式是很简单的形式审查。因此《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要当场书面告知。原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一书认为,虽然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但可以借鉴《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但现实中的情况往往不是这样。为了减轻审核阶段的工作量,很多地方并未区分受理和审核阶段,窗口审查也包含了对不动产的实质性审查。登记中心常常在受理时审查实质性的权利内容,并据此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需提交充分证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在受理更正登记申请时,必须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2018)最高法行申8780号裁判文书认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确有错误;不能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驳回其更正申请。

  更正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入手。

  《物权法》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的《物权法释义》指出,该条是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法律推定物权的登记状态与物权的真实状态及实体法上的权利一致,其权利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证明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法律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规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所采纳。但是作为一种法律推定的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那么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

  由于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具有极高的证明力,更正登记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必须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即存在高度可能性明显大于登记簿的证明力。在两种证明力相当导致不动产物权归属难以辨明时,一般应维持登记簿在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因此受理更正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判断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

  不予受理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

  不予受理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以登记中心名义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册样式(试行)的通知》明确,不动产登记机

  构为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这在原来是国土资源局,而现在是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技术性辅助性的工作。不予受理决定在其他登记类型中只是对申请材料的形式性审查,只要申请材料补充完善依然可以申请,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但在更正登记的情形中,不予受理涉及对权利的实质性判断和侵害,以登记中心名义作出此举可能会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被认为程序不合法。建议可以刻一个“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事务章”,放在窗口专门用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另一方面,不予登记决定对申请人权利影响至深,属于行政权力,应由登记机构作出,应明确不予登记决定书也要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或“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事务章”。

  二是退回材料后没有佐证材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只规定登记机构留存一份不予受理告知书。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由行政机关举证。《规范》只要求不予登记时应当复印并退回申请材料,但没有明确不予受理的情形。一般登记机构不予受理要退回申请材料,但如果遇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则没有材料可以佐证不予受理行为的合法性。建议可以复印一份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认可作为佐证材料。

  三是实质审查后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这也是比较常见的问题。《条例》明确,除更正登记外,受理时登记机构只能对材料的形式和齐全性进行审查,那么实质审查后做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可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推翻。

  四是没有当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条例》规定,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在形式审查的其他登记类型,上述规定尚可办到,但如果是更正登记涉及对申请材料实质性审查的时候,可能会面临窗口人员能力不足、专业性不够、无法及时作出正确判定的问题。特别是由于现在机构编制紧张,窗口大部分都是临时聘用人员,要求他们当场对更正登记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要求过高。建议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允许登记机构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5天内补正。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的决定合法,但应以不动

  产登记机构的名义作出。

  来源:i自然全媒体(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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