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范文(通用5篇)

时间:2022-04-16 17:05: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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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5篇

【篇1】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九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并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方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者重新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处置。处置方式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以根据地方实际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必须盖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必须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经实施征地的,必须在2年内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供应土地,必须依法履行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手续,安置补偿义务履行到位,他项权利依法解除,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开工、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在现场上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因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适度核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暂停新增建设用地农转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在2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实施征地,满2年未供地的;

  (二)在土地权利不清、手续不齐、安置补偿义务履行不到位、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违规供应土地的;

  (三)擅自同意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擅自办理闲置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篇2】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废旧物资管理办法

××××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办法

1 目的

规范废旧物资管理,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处置工作,加快废旧物资的及时回收和资金变现。

2 适用范围

××××公司各部门。

3 职责

3.1 经营管理部

3.1.1 经营管理部是废旧物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公司废旧物资管理的相关制度。

3.1.2 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库的管理。

3.1.3 负责各类包装物的鉴定。

3.1.4 组织对手续完备的报废物资按批次处置变现。 3.1.5 协调废旧物资管理环节中的有关问题。 3.2 财务资产部

3.2.1 牵头组织固定资产的报废工作。

3.2.2 参加废旧物资处置方式的确定工作。 3.2.3 根据废旧物资处置结果,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3.2.4 督促使用保管部门根据报废物资处置结果调整资产台帐、卡片,保证帐、卡、物相符。

3.3 生产技术部

负责生产类物资的报废鉴定工作。

3.4 物资使用部门

负责对日常维护、检修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分类整理,负责据实填写“废旧物资鉴定表”,附件三,并办理鉴定手续,负责如数移交完成鉴定的废旧物资,承担移交前的妥善保管义务。

3.5 审计办事处

全过程监督、审查废旧物资管理程序有效、合法。 3.6 纪检监察部

3.6.1 监督废旧物资管理关键环节是否规范、合法。 3.6.2 负责受理废旧物资处置工作中的投诉举报。 3.6.3 负责对废旧物资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3.7行政管理部

3.7.1负责现场废旧物资装运过程监督。

3.7.2负责废旧物资出厂审验。

4 管理程序和内容

4.1 工作程序

4.1.1 物资使用部门将废旧物资或包装物分类存放、登记,并申请相关部门鉴定。

4.1.2 物资使用部门将经鉴定的废旧物资或包装物,须持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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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生效的废旧物资鉴定表,交回经营管理部。 4.1.3 经营管理部组织财务资产部、审计办事处、纪检监察部等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对拟处理的废旧物资或包装物进行评估,并依据废旧物资特性,商议提出处置变卖建议方案。 4.1.4 经营管理部向公司分管领导汇报并获得批准后,组织财务资产部、审计办事处、纪检监察部等部门相关人员按批准的变卖方式处置废旧物资或包装物。

4.2 工作内容

4.2.1 废旧物资和包装物的回收管理

4.2.1.1 对日常产生数量较少的废弃材料或淘汰、失去使用价值的设备、备件及材料,由物资使用部门分类登记,按生产类、包装物和其他废旧物资划分,分别填写“一般废旧物资鉴定表”,见附件三,,报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无再使用或修复价值的废旧物资,由物资使用部门负责移交至经营管理部废旧物资回收库。在移交过程中,经营管理部责任人须对照“一般废旧物资鉴定表”明细逐项清点实物,确保清单与实物一致,经鉴定可以再利用或有修复价值的,由物资使用部门负责将该类废旧物资妥善保管,对该类物资按修旧利废管理标准执行。

4.2.1.2 对于机组等级检修期间产生的大量废旧物资,可暂时集中存放在生产现场指定的区域内。其中,价值较高且易搬运丢失的废旧物资,使用部门要妥善保管。经营管理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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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一般废旧物资鉴定表”后,到现场核实废旧物资存放情况,在不影响车辆通行、人员装卸和现场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安排处置。

4.2.1.3 因物资流动的需要,发料时必须同材料、设备一起进入生产现场的包装物或固定件,由仓库保管员负责登记、建账后,由物资使用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或不再使用时,按照规定退回经营管理部,物资发料时遗留下来的包装物,由仓库保管员负责登记、建账后,按规定管理。 4.2.1.4对于废旧物资属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应严格按公司《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规定办理鉴定、报废手续,并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附件四,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报废的固定资产在办理完“报废固定资产回收单”,附件五,后,移交经营管理部统一处置。

4.2.2 废旧物资和包装物的处置

4.2.2.1 经过鉴定无再使用价值并已回收的废旧物资和包装物,由经营管理部组织财务资产部、审计办事处、纪检监察部等部门人员共同进行估价,并依据废旧物资属性、类别提出拟处置方案,报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4.2.2.2公司废旧物资处置原则,国家明令有特殊处理要求的物资按国家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无特殊要求的其他废旧物资,原则上采用竞价,密封报价,方式处置,报价单拆封、结果评议应由经营管理部组织财务资产部、审计办事处、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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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监察部等部门人员共同参与,并由经营管理部责任人将评议过程及结果如实记录,形成会议纪要。

4.2.2.3 所处理废旧物资的计量方式由经营管理部、财务资产部、审计办事处、纪检监察部等相关人员,依据废旧物资类别、自然属性等实际情况商议确定,经营管理部责任人负责填写“废旧物资处理清单”,附件六,,存放在生产现场指定区域的废旧物资的数量清点,使用部门配合办理。审计办事处、纪检监察部全过程跟踪监督,并在废旧物资处理清单上签字认可。

4.2.2.4 财务资产部依据会签的废旧物资处理清单和有效的处理价格依据收取变卖资金。

4.2.3 废旧物资的装车监管

4.2.3.1 废旧物资回收库内废旧物资的装车监管由经营管理部负责。

4.2.3.2 特殊情况下,存放于现场的废旧物资装车监管由废旧物资所属部门负责。

4.2.3.3 废旧物资处置期间,行政综合部负责对进入公司区域的买方人员进行保卫监管责任。

4.2.4 废旧物资和包装物的出厂

4.2.4.1 所有废旧物资和包装物的出厂,买方应以财务资产部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到经营管理部办理出门证,出门证使用××××公司废旧物资出门证,见附件七,,运输车辆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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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品明细等信息由经营部废旧物资处置经办人认真填写,然后按财务资产部确认收款签字——审计办事处签字——经营管理部负责人签字、盖章——行政管理部保卫监督签字的程序进行办理,废旧物资出门证一式四份,经营管理部、财务资产部、审计办事处、行政管理部分别留存,行政管理部保留出门证原件。

4.2.4.2 行政管理部当班门卫仔细核对出门证,检查运输车辆装运的实物是否与出门证上登记的废旧物资相同,经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4.2.4.3 经检查未持有效的出门证,任何废旧物资和包装物一律不准放行,行政管理部当班门卫有权扣留,扣留的废旧物资和包装物交回经营管理部。

5 主要风险与关键控制

5.1 主要风险

5.1.1 经营管理部在清点废旧物资申请部门所交实物时,因“一般废旧物资鉴定表”明细不清,造成实物数量与“一般废旧物资鉴定表”明细不一致,存在废旧物资或包装物流失现象。 5.1.2 现场存放的废旧物资由于物资使用部门监管人员监装不严,可能造成买方错装现象。

5.1.3 在实施最终拉运过磅时,因监管人员监管不到位,可能造成过磅数与实际数量不符。

5.2 关键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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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规范“一般废旧物资鉴定表”明细的填写格式,经营管理部废旧物资库管人员严格把关。

5.2.2 经营管理部在组织实施现场废旧物资拉运前,须确认废旧物资所属部门监装人员到场,并汇同买方人员三方共同确认废旧物资范围。

5.2.3 在最终实施拉运时,经营部应组织审计或监察人员、行政部保卫人员,并汇同买方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废旧物资的过磅数量。

6 专业术语及缩略语

7 引用标准、支持性文件

8 附件

附件一, 废旧物资竞价流程图

附件二, 废旧物资处理流程图

附件三, 一般废旧物资鉴定表

附件四, 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

附件五, 报废固定资产回收单

附件六: 废旧物资处理清单

附件七, ××××公司废旧物资出门证

附件一

6

附件二

7

附件三

一 般 废 旧 物 资 鉴 定 表

年 月 日 序号 废旧物资名称 单位 数量 原存放地 现存放地 备 注

废旧物资鉴定人 鉴定时间

鉴定部门

意见

(盖章) 废旧物资申请部门 承办人 废旧物资接收部门 承办人

8

附件四

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

年 月 日 固定资产固定资已使用年净值及净规格型号 附属设备 制造厂家 计量单位 数量 原值 购进年月 耐用年限 已提折旧 卡片编号 产名称 限 残值

报废原因:

漳泽电力 申请单位 鉴定人员

公 章 公 章

主管经理: 企业领导: 专业技术人员: 审

意批准部门主管: 财务部门主管: 审计部门主管: 审计部门: 见

财务部门主管: 二级管理部门主管: 经营部门主管: 财务部门:

经办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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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公司报废固定资产回收单

年 月 日 卡片编号 固定资产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资产状况 使用部门

二级管理部门: 物资供应部门: 经办人: 注:本表一式三份,使用部门、财务资产部、物资供应部门各一份,物资供应部门留原件,其他部门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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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废 旧 物 资 处 理 清 单

年 月 日

序皮重 毛重净重金额 废旧物资名称 车牌号 存放地 号 (吨) (吨) (吨) (元)

部门承办人确认签名

计量人员 (盖章)

收购单位

存放部门

经营管理部

财务资产部

审计办事处

纪检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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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公司废旧物资出门证

编号:

经营部经办人 日 期 年 月 日 时

回收公司负责人 废旧物资种类

运输车辆牌号

经营部负责人 财务确认收 签字、盖章 款签字

保卫监督签审计办签字 字

本出门证一式四份,经营、财务、审计、保卫分别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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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汛期预防及应急处置办法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做好汛期防范与处置工作,使汛期灾害处于可控状态,保证抗洪抢险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编制依据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及各单位的汛期预防和应急处置。汛期灾情包括:江河洪水、渍涝灾害、山洪灾害(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台风暴潮灾害以及由洪水、风暴潮、地震、恐怖活动等引发的水库垮坝、堤防决口、水闸倒塌供水水质被侵害等次生衍生灾害。

(四)工作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全局统筹、资源整合、突出重点、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坚持依法防汛、全力抢险、先人后物、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专业处置与社会动员相结合的原则。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立局防汛指挥部,各公司、直属项目部、项目部设立防汛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防汛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局防汛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全局的防汛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局安全质量监督部。局防汛指挥部主要职责是拟订局防汛应急预案,及时掌握全局汛情、灾情并组织实施抗洪抢险措施,统一调配灾区附近项目人力、物资、机械等救援,组织灾后处置,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各公司设立防汛领导小组,在局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组织和指挥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各项目在汛期成立防汛抗灾组织,负责本项目防汛抗灾工作。

三、预防和预警机制

(一)预防预警信息

1、气象水文信息

各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应加强项目当地气象部门的联系,及时接收灾害性天气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当预报即将发生严重水灾害和风暴潮灾害时,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应提前做好预案,通知有关区域做好相关准备。雨情、水情应立即报到局防汛指挥部,为防汛指挥部适时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邻近江河湖泊等水体施工的项目在汛期施工时还应密切关注水位变化情况,特别是当项目所在地附近有水库时,应密切关注水库水位,当水库管理部门通知水库险情时应及时组织人员转移,同时向上级防汛领导小组报告。

注意施工场所附近的山体地形地质信息的变化,密切关注重要临时工程、大型设备或构筑物及主体工程监测信息的变化,为灾害预警提供依据。

2、洪涝灾情信息

(1)洪涝灾情信息主要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以及财产、交通运输、临时设施等方面的损失。

(2)洪涝灾情发生后,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应收集动态灾情,全面掌握受灾情况,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对存在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灾情,应立即上报,项目防汛领导小组持续跟踪、核实灾害信息,每隔两小时上报一次,为抗灾救灾提供准确依据。

(二)预防预警行动

1、预防预警准备工作

(1)思想准备。加强宣传,增强职工预防灾害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做好防大汛的思想准备。

(2)组织准备。建立健全防汛组织指挥机构,落实防汛责任人、防汛队伍和山洪易发重点区域的监测网络及预警措施。

(3)预案准备。修订完善各级防洪预案、台风暴潮防御预案。

(4)物料准备。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储备必需的防汛物料,合理配置。在防汛重点部位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险物料,以应急需。

(5)通信准备。充分利用社会通信公网,确保防汛通信畅通。建议每个项目配备卫星电话,确保社会通信中断时雨情、水情、灾情信息和指挥调度指令的及时传递。

(6)防汛检查。实行以查组织、查预案、查物资、查通信为主要内容的分级检查制度,发现薄弱环节,要明确责任、限时整改。

(7)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加强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滩涂、人工水道附近的工程应做好危险源分析,临时驻地避开危险区域。

2、山洪灾害预警

(1)凡可能遭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应根据山洪灾害的成因和特点,主动采取预防和避险措施。

(2)凡有山洪灾害的地方,应由项目编制山洪灾害防御预案,绘制标段内山洪灾害风险图,划分并确定区域内易发生山洪灾害的地点及范围,制订安全转移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及责任人。

(3)山洪灾害易发区应建立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监测体系,落实观测措施,汛期坚持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降雨期间,加密观测、加强巡逻。每个工点都要落实信号发送员,一旦发现危险征兆,立即向附近人员报警,实现快速转移,并报项目防汛领导小组以便及时组织抗灾救灾。

3、台风暴潮灾害预警

(1)根据中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含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等)信息,并及时关注台风中心位置、强度、移动方向和速度等信息,并报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2)可能遭遇台风袭击的地方,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加强值班,跟踪台风动向。

(3)预报将受台风影响的沿海地区,所在地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及时做好防台风工作。

(4)对工地设备、临时设施的检查和采取加固措施,组织人员撤离工作。

四、应急响应

(一)应急响应的总体要求

1、进入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全程跟踪雨情、水情、灾情,并根据不同情况启动相关应急程序。

2、洪涝灾害发生后,由项目防汛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抗洪抢险、排涝、减灾和抗灾救灾等方面的工作。

3、洪涝灾害发生后,由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情况。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可越级上报,并同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二)应急响应

1、当地气象、水文、国土部门发布蓝色(含)以上暴雨、洪水、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的,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应在2小时内召开工作会,部署防汛工作,加强值班力量,密切监视汛情发展。

2、发布橙色(含)以上预警的,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应对防汛重点部位、工点进行巡查,组织加强防御工作。

3、项目部及其架子队应配合上级和地方政府防洪防汛应急指挥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4、遭遇重大险情时,应及时向地方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寻求帮助,避免人员、财产进一步损失。

(三)信息报送和处理

1、汛情、险情、灾情等防汛信息实行分级上报,归口处理。

2、防汛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快速、准确、翔实,重要信息应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了解情况,随后补报详情。

3、收到气象、水文、国土部门发布橙色暴雨、洪水、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的,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应每隔2小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一次情况;收到红色预警的,每隔1小时报告一次,并逐级上报至局防汛指挥部。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无人员、财产损失,灾情发展情况,项目部采取的主要应对措施等。局及公司防汛指挥部应根据项目报告的情况指导防汛工作的开展。

4、项目发生险情后项目防汛领导小组应该1小时内上报公司防汛领导办公室,公司应在1小时内上报局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5、局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的汛情、险情、灾情报告后应立即报集团,并及时续报。

(四)指挥和调度

1、出现水灾后,事发地的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根据现场情况,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判明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并及时上报事态的发展变化情况。

2、事发地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组长应迅速上岗到位,分析事件的性质,预测事态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并按规定的处置程序,组织指挥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迅速采取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3、发生重大水灾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应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指导工作,必要时成立前线指挥部。

(五)抢险救灾

1、出现水灾或自然灾害后,事发地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根据事件的性质,迅速对事件进行监控、追踪,并立即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联系。

2、事发地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应根据事件具体情况,按照预案立即提出紧急处置措施。

3、事发地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应迅速调集本项目的资源和力量,迅速开展现场处置或救援工作。

4、当事发地项目部资源和力量不满足救援力量时,由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局协调附近项目部支援,由局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单位或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快速反应,高效处置,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六)安全防护和医疗救护

1、各项目部应高度重视防汛应急工作,调集和储备必要的防护器材、消毒药品、备用电源和抢救伤员必备的器械等,以备随时应用。

2、抢险人员进入和撤出现场由现场防汛指挥机构视情况作出决定。抢险人员进入受威胁的现场前,应采取防护措施以保证自身安全。参加一线抗洪抢险的人员,必须穿救生衣。当现场受到污染时,应按要求为抢险人员配备防护设施,撤离时应进行消毒、去污处理。

3、事发地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应按照当地政府发布的通告,防止人员进入危险区域或饮用被污染的水源。

4、对转移的工人,协调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紧急避难场所,妥善安置职工群众,保证基本生活。

5、出现水灾后,应与事发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卫生部门加强联系,落实各项防病措施,并派出医疗小分队,对受伤的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七)应急结束

1、当洪水灾害得到有效控制时,事发地的防汛指挥机构可视汛情旱情,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或紧急期。

2、紧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发地项目部应协助当地政府进一步恢复正常生活、生产、工作秩序,修复水毁设施,尽可能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和影响。

(八)突发水灾应急响应

1、气象部门未发出预警或接收预警时间时已发生水灾称之为突发水灾。

2、突发水灾应急行动

由项目部防汛领导小组组长确认发生水灾事故,启动项目防汛应急预案,展开自救。同时将预判情况上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1)险情发生后立即组织现场所有施工工人由班组长带队全部撤离,被困施工人员来不及撤离的,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躲避洪水,不要在低洼的谷底或险峻的山坡下躲避、停留。

(2)留心周围环境,特别警惕远处传来的土石崩落、洪水咆哮等山洪、泥石流征兆,提前进行躲避。

(3)山洪暴发时,不要轻易涉水过河,不要沿行洪道方向跑,而要向两侧快速躲避。

(4)被洪水围困应及时与当地政府防汛部门取得联系,寻求救援。

(5)抵达安全位置后,项目部应组织各施工队及时清点人员,确认有无被困人员,并集结待命,不得私自外出。

(6)暴雨停止后,不要立即返回住地,待确认安全后再行返回。

3、公司接到项目部报告后判断响应级别,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并立即向局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五、应急保障

(一)通信与信息保障

1、局各所属单位必须保证应急救援所需的通信设备、工具。各级应急救援机构人员联系方式应予公布,各单位及其项目部应掌握所在地医院、救援机构、有关政府部门的通信联系方式、方法。

2、防汛指挥机构应按照以公用通信网为主的原则,山区项目配备应急卫星电话,合理组建防汛专用通信网络,确保信息畅通。

(二)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1、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保障

各所属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报警系统、急救物品、逃生工具、消防器材、防汛防台设施、应急照明及动力、通讯及运输设备,建立应急救援设施清单,明确贮存地点,并保持状态完好。

2、应急队伍保障

局各所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情况,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3、资金保障

及各所属单位应建立有效机制,保证应急救援专项经费到位,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经费只能用于应急物资装备保障、人员培训保障和应急预案演练保障。

4、其他保障

各项目经理部应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和危险源的情况,确定交通运输保障、治安保障、技术保障、医疗保障、后勤保障等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资金等。

六、善后工作

发生水灾的项目部应组织做好职工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水毁修复、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善后工作。

(一)水灾损失评估

宣布应急结束后,由局防汛指挥部派出工作组,对项目水灾损失做详细评估,并将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二)灾后恢复生产

应急结束后应急小组转化为善后小组,针对损失情况,制定恢复生产计划,尽快恢复生产。遭到毁坏的交通、电力、临时工程等应尽快组织修复,恢复功能,已完工损坏的主体结构上报业主处理。

七、附则

(一)名词术语定义

1、一般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5~10年一遇的洪水。

2、较大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10~20年一遇的洪水。

3、大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20~50年一遇的洪水。

4、特大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大于50年一遇的洪水。

5、紧急防汛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二)办法管理与更新

本办法由局安全生产监督部负责解释,由局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组织对办法进行评估。每5年对本办法评审一次,并视情况变化做出相应修改。各公司、直属项目部、各项目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防汛应急办法。

(三)奖励与责任追究

对防汛抢险和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局、公司进行表彰;对防汛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相关处罚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办法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5】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经济开发区,市农业三场等。
调整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因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本办法适用范围随之调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建筑、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建筑物未经规划等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核查违法建设事实,处理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落实、监督实施和检查督办。
第六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工商、环保、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等企业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提供服务时。第二章处理办法
第七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拒不履行停工义务继续抢建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八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予确认产权,责令限期拆除,并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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