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清城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3-06-07 10:18:04 来源:网友投稿

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清城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清城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清远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以保障贫困群众最低生活需求为出发点,贯彻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以家庭自我保障为主,发动社会互助互济,政府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银盏林场和区直有关单位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镇、街、场和有关单位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管理本级最低生活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

(五)负责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协助区民政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会同民政部门拟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并列入预算,按预算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建立健全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按照区有关文件和民政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审核上报;

(三)负责对保障对象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保障金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本镇、街、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  居(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工会的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收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及时向民政部门反馈信息;

(三)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下(待)岗、离退休、失业人员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日期;

(三)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

(四)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凡具有本区城乡常住户口的居民,户人均收入低于本区保障标准的有权申请。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城镇中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间仍未重新就业的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所需的高档消费的、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而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户月人均收入的核定,包括以下方面: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和各种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障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奖学金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依据:

(一)以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费用为基本标准;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本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城镇最低生活标准要以市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区2000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户月人均195元。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户月人均80元。

第十五条  今后当年保障标准视社会经济发展、物价指数、财政状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保障金由区、镇、街共同负责,其中在职、下(待)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家庭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责,城镇其他家庭人员所需资金区级负担65%,镇、街负担35%;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资金实行区级、镇(街)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七条  区、镇、街财政分级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初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本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申请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凭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该单位人事劳资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表》应载明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提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因和提交有关部门、单位的证明材料给受理单位。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该单位人事劳资机构)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收到所辖范围上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定意见,报送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镇、街民政工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对申请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后,应确定保障救济金额,将《申请表》一份留民政局,一份发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发回上报的镇、街及单位主管部门,由镇、街或单位主管部门退回本人。

第二十三条  镇、街和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将被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对象、救济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领取期限: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特困户为一年,其他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后如继续领取的应在期限前重新申请,经批准后才能续领,没重新申请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在每季季末下拨下季度应由区级负担的保障金。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本级负担的保障金按月划入保障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实行以月发放的原则。由保障对象(或被委托人)持《领取证》到民政工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会(单位人事劳资机构)领取,发放时要登记发放时间、金额,用救济“三联单”支付金额的统一写上“城保救济”或“农保救济”,并统一使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如当事人没正当理由不按月领取,视其不需保障,收回领取证,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工会(单位人事劳资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把保障金发至保障对象,发放结束两日内将发放《登记表》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申请保障金而未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条文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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