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医疗纠纷处置与调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青秀区医疗纠纷处置与调解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区医疗纠纷处置与
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南府办〔2013〕1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本办法所称患方,是指包括患者在内的亲属等相关人员。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程序规范、客观公正、处置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行业性、专业性、群众性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六条 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运行经费由城区财政给予保障。
第七条 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赔偿保障金制度。城区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应由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的赔付事宜。
第八条 鼓励并积极推进城区各级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城区内的医疗纠纷处置与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
(一)南宁市青秀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处置和调解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积极协调、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三)宣传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事件,加强正面宣传,营造尊重医学、尊重医务人员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公安机关应当将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之中,严厉打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职责,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收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患者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七)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八)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医疗行为。
(九)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辖区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与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处建筑内设置医疗纠纷调解室。
(一)调解室应由所在医疗机构配备专人值班;
(二)调解室应该远离医院机关、临床科室和住院区,尽量设置于医院保卫科室或警务室附近,以便能及时处理医患冲突,维护和谐的医院环境;
(三)医疗机构应为调解室配备可以开展调解工作的会议桌椅,必要的办公电脑设备以及专业录音、录像等证据采集设备;
(四)调解室内应公示相关制度和医疗纠纷处置流程图,包括:告知有医患双方协商、行政处理、医调委调解、司法诉讼四个解决途径;
(五)医疗机构应为调解室提供专项工作经费,以维持调解室日常运转。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工作,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预案进行处理:
(一)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法规和医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二)建立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科学的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
(四)完善医疗管理制度,将急危重病人抢救流程、绿色通道处置程序在急诊科等场所上墙公示,接受患者和社会的监督;
(五)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化解矛盾;
(六)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地址和联系电话;
(七)在显著位置设置医疗纠纷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场所。
第十四条 在医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一)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发生医疗纠纷的;
(三)患方以医疗事故为由,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损坏财物、威胁伤害医务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在医疗机构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指导医患双方依法依规妥善解决纠纷,同时引导医患双方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张贴大字报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报警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对当事人及参与者进行教育疏导,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三)对不听劝导制止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纠纷调解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十条 医调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医患双方申请进行调解;
(二)对申请调解的事项调查核实;
(三)依法依据调解;
(四)达成协议的制作协议文书;
(五)提出赔偿建议;
(六)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专家库和医学专家库,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时,由医调委组织专家召开评估会议,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供医调委参考。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对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医疗机构对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告知患方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共同接受调解;医疗机构与患方双方当事人自愿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的,不受患者索赔金额大小的限制,医调委应当受理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各抽取1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由医调委1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主持人。
(二)调解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到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并出具委托书。
(四)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30日。
第二十五条 经医调委调解,并作出理赔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医疗机构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超过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司法途径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第四章 问责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延误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民警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处理。
(一)接到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警情,未及时组织警力处置的。
(二)处置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因玩忽职守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有下列行为的,由医调委予以解聘;给当事人或医调委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或医调委有权要求其赔偿;触犯刑法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调解中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与调解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对相关责任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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